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葉淑華相 對 人 張郎即瑞勝不動產仲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4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業判決確定(本院106雄簡字第696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請求委任報酬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松字第728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