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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相對人 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振榮蔡雲花黃郭梅子上 二 人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振榮、蔡雲花、黃郭梅子應予解任。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安公司)滯欠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約新臺幣(下同)14,580,000元,並於97年9 月19日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即相對人陳振榮、蔡雲花、黃郭梅子為法定清算人,惟上開法定清算人均未依法聲報就任,表示未參與公司業務,未執行清算人職務,亦不懂勞工退休準備金等,因震安公司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剩餘3,534,308元,相對人之清算人等顯無法辦理相關事宜,且無能力處理,為實現國家債權,爰聲請解任清算人並另行選任清算人,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退還事宜等,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震安公司選派具有專業素養之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震安公司滯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經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為震安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有理由。又震安公司於97年9 月1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55550 號函文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可參(卷第16-19 頁);而震安公司之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亦有公司章程可參,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前,陳振榮、蔡雲花、黃郭梅子為震安公司之董事,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故上開三人人應為震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認定。又震安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累計至106 年2 月28日尚餘3,534,308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可憑(卷第9頁);而震安公司清算人三人於本院調查筆錄均稱確實為人頭,對公司業務完全不清楚,無能力執行清算職務等,並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卷第39頁筆錄) 足見陳振榮、蔡雲花、黃郭梅子等3 人確無能力亦無意願出面辦理清算事宜,且三人等自97年9 月19日就任法定清算人迄今已近10年,亦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顯有違法及不稱職之情事甚明,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陳振榮、蔡雲花、黃郭梅子等三人確不適任震安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

四、震安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認陳振榮、蔡雲花、黃郭梅子等三人人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 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即有理由。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將積欠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發放完畢後,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並以之償債,以具法律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本件經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擔任清算人名冊序號1 之余景登律師專長為勞工、家事及財經,執業律師已逾12年餘,亦表示有意願,有律師公會名冊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卷第26、44頁) ,負責處理震安公司清算事務應屬適宜,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震安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震安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