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哲偉律師即一進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一進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七年度司字第十六號裁定所選任一進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哲偉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司字1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程忠堅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查核確認相關文件。而關於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亦無相對人之相關人員或資料可供諮詢參考。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9日刊登全國公告,催告相對人之債權人向其申報債權,亦均未獲置理。故聲請人實無法造具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製作財產目錄,致無法進行後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邇來事務繁忙,為免相對人清算程序久懸未結,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本件應交由具備會計及稅務經驗者辦理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陳明上情,並提出報紙刊登資料及新聞分類廣告費收據為佐,則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無從獲取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以進行清算程序之緣由,而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成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