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朱德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朱德雄為帝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帝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帝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聲報本院,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帝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帝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簽到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分配表等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欠稅罰鍰查復表附卷可參,又帝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清算終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107 年2 月6 日雄院和民司丙107 司司15字第1071000044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司字第15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帝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