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楊文書相 對 人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馥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一家族企業,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楊柳青於民國47年出資設立,並以中藥批發進口為其主要業務,嗣依59年8 月17日制定公布之藥物藥商管理法,從事中藥販賣業務需取得「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為之,楊柳青乃以「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之資格換領許可執照,並指定訴外人即聲請人兄長楊文源繼承該許可執照之資格,惟以「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之資格取得許可執照之指定繼承人制度僅以一次為限,故於98年10月14日楊文源去世後,相對人之藥商許可執照即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註銷而不得再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相對人因無法從事進口業務,僅能向其他廠商進貨蔬菜水果、香料、乾貨等雜貨批發、零售,慘澹經營,且逐年虧損,迄至106年底,相對人之累積虧損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314,801元,經營實已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之情形。另楊文源去世後,相對人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楊馥銘經營,股東即訴外人楊文城、邱韻姍因認父親分配家產不公而屢次以不正當手段干擾公司經營,聲請人一家與楊文城一家間互相提出多件民刑訴訟案件,各股東間已無任何信任可言,致公司難以繼續經營。相對人董事會於107 年7 月8 日股東常會提出解散議案,惟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會議,故無法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解散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因連年虧損而虛耗公司剩餘資產,致損害股東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三、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845 萬元、每股金額1,000 元、股數為8,
450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95
0 股繼續6 個月以上一節,有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及其背面、第
8 頁)。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
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及通知相對人股東表示相關意見之結果如下:⒈相對人:同意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確有難以繼續經營及重
大虧損之情形,且因相對人之名義負責人楊馥銘、實質負責人即聲請人均因面對主管機關查核及相關法律程序之傳喚而身心俱疲,已無心力繼續經營公司,請求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俾使相對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將公司剩餘資產返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
⒉高雄市政府僅表示尊重法院之認事用法,而未表示其他具體
意見,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1日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
⒊股東楊文城、邱韻姍:目前就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中,法
院始選派檢查人對帳務進行檢查,聲請人卻馬上要求解散公司並聲請法院裁定,實為違反常理之舉。相對人之董事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代表人楊馥銘之父親、楊唐惠為聲請人之妻,三人長期把持公司財務且悍然拒絕其他股東了解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甚至在聲請檢查人時以調閱財務報表會影響公司營運為由提出抗告,種種跡象可證,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實為規避檢查財務狀況之舉。又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作為佐證,於未經檢查人檢查以實際評估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前,無法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或重大困難。況屬於食品之中藥材多達215 種,該等品項之中藥均無庸中藥商許可證即可販售,聲請人陳稱因中藥商許可證之廢除致相對人營收大幅下降不足採信。另相對人之股東間固有糾紛或不合,但尚不足構成相對人應予解散之理由。
因此堅決反對解散公司,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⒋股東楊馥銘、楊唐惠、楊淳淯、楊宛臻:同意聲請意旨所載,請求裁定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
⒌相對人之其他股東則因未領取本院通知而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⒍綜上,可知相對人之股東部分,聲請人、楊馥銘、楊唐惠、
楊淳淯、楊宛臻(共持有3,424 股,持股比例約為40.52 %)贊同解散,但楊文城、邱韻姍(共持有2,250 股,持股比例約為26.63 %)則表示表示願意繼續經營,反對解散,其餘股東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諸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約40.52 %,然尚有持有將近60%股份之股東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本院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
㈢另本院為知悉相對人近2 年經營情形,乃函請稅捐單位提供
相對人營業狀況之相關資料,業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07年9 月27日函檢附相對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91頁)。而觀諸相對人106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6 年之全年所得額固為「-615,120元」而有虧損,惟相對人106 年之股東權益總額仍有「4,324,275 元」,且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亦有「3,499,469 元」,可知相對人106 年之虧損僅占股東權益總額約14.22 %(計算式:615,120 元/4,324,275元=
0.142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占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約17.58 %(計算式:615,120 元/3,499,469元=0.1758,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自難遽認相對人之虧損已屬重大。再者,相對人之105 年之營業收入為「5,276,34
1 元」,而106 年之營業收入為「5,422,499 元」,有相對人105 、106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2頁)。足見相對人運作正常尚有商業活動,且營業收入更有增加,實難認其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而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縱相對人因藥商許可執照遭註銷而未再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亦未造成相對人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結果。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
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公司,自得參照經濟部57年4 月26日商14942 號函意旨,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云云,並提出股東間相互爭訟所生不起訴處分、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背面)。惟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對於法院本無拘束力,況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仍須回歸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酌,考量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並非一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即遽以裁定解散公司。查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且相對人105 年之營業收入為「5,276,341 元」、106 年之營業收入為「5,422,499元」,已如前述,亦足認相對人於斯時仍繼續經營,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實難憑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應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明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