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天得
林天助施建弘高榮宗陳吳金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前列六人共同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電台)之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股東,相對人電台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害,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電台等語。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等主張其等為相對人電台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股東之事實,已提出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相對人電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調查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其等程序上可提起本件裁定公司解散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關於相對人電台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
A.相對人電台總股份為500 萬股,除聲請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持有之50股有爭執外,兩造不爭執加計上開50股後,聲請人6 人持有股份總數恰為相對人電台總股份之1/2 (見本院卷第18頁股東名簿、第174 頁調查程序筆錄),且上開50股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拍定予聲請人大千電台,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上開50股轉讓予聲請人大千電台,相對人電台雖不服而提起訴願,並不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電台所訴,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73 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等持有相對人電台股份總數之1/2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B.聲請人主張高雄市政府命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完成董監事改選之事實,已提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調查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公司自承因股東間的股權均為50% 之爭議,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議及順利改選董監事,故兩造均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選任原經營者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但選任裁定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調查程序筆錄、第79頁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亦堪信為真實。
C.除大千電台外之聲請人,前曾主張未曾接獲相對人電台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且聞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林珍妮與配偶楊文禮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因而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電台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9頁裁定),但相對人電台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無法進行檢查事務,被選派之會計師因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被選派之會計師所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卷第175 頁調查程序筆錄,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電台之股東既分為經營者及非經營者2 派,而擁有之股分數量各為1/2 ,均無法形成多數,而法院選派之會計師檢查人依法要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相對人公司既未配合提出相關之資料,顯見相對人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備置於公司,交由各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查閱,亦未將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故非經營派股東之聲請人等始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經法院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公司復不願依法院裁定將相關資料交付選派之會計師檢查人加以檢查,則相對人電台經營派股東無意將經營情形攤在陽光下受非經營派股東檢驗之事實,應可認定。
D.關於經營派股東與非經營派股東間之糾結:
a.相對人電台經營派股東楊文禮、林珍妮(楊文禮配偶,前為相對人電台負責人,現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電台臨時管理人,但尚未確定)、林建太(林珍妮兄長),因楊文禮於88年
5 月15日將相對人電台60% 股權,以新台幣(下同)5,300萬元代價出售予聲請人林天得,嗣因履約糾紛,聲請人林天得訴請楊文禮履行契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判決楊文禮應給付聲請人林天得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時宣告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聲請人林天得乃於93年1 月
7 日提供擔保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楊文禮所有相對人電台之1,000,050 股之股權債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27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於93年3 月4 日以93雄院貴民恭93執字第1273號發出扣押命令,禁止楊文禮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電台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電台亦不得對楊文禮清償,詎楊文禮為免前開股份遭聲請人林天得執行求償,竟與林建太及林珍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楊文禮與林建太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不詳時間,先由楊文禮、林建太書立股權讓渡協議書,虛偽記載楊文禮以1,000 萬元代價讓渡其所有股權100 萬零50股予林建太等事項,並由林珍妮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併交與林建太收執,再由林建太以楊文禮上開股權經法院扣押無法過戶,應返還1,000 萬元為由,於93年7 月16日持前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對楊文禮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承辦法官將上開林建太對楊文禮之1,000 萬元債權本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而於同年7 月20日發給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38611 號),楊文禮亦故意不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使其確定,林建太於93年8 月20日經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9 月24日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而聲請參與分配(93年度執字第49980 號),以此詐術,擬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將來分配債務人案款時,取得參與分配之財產上利益,而使本院誤向渠等交付拍賣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支付命令核發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暨林天得之權益,楊文禮、林珍妮、林建太因而被判刑確定,此有刑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至330 頁)。
b.檢察官以林珍妮前經營相對人電台時,被檢察官以其明知相對人電台與晨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一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藉加值型營業稅制得以進項、銷項扣抵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於不詳時地,先取得晨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充作所營事業之進項憑證,復於91年12月間,以該等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相對人電台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認林珍妮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因而對林珍妮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決林珍妮無罪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 至334頁)。
c.林珍妮被本院判決:相對人電台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5 至337 頁)。
d.檢察官以林珍妮為相對人電台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部分所示之詞、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作詞者、作曲者或著作財產權人締結「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或相關契約,取得上開詞、曲公開播送之授權,非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授權,不得公開播送,仍與不詳廣播節目主持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聯絡,接續以相對人電台所經營之頻道公開播送,侵害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林珍妮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
e.楊文禮與聲請人大千電台有經營權糾紛,於103 年7 月13日11時許,楊文禮前往大千電台之屏東縣○○鄉○○村○○巷
000 號機房,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磚塊丟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所設置於機房門上,由大千電台管領之保全電子鎖(價值約9,000 元),致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大千電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楊文禮拘役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0 至377 頁)。
f.林珍妮前於100 年9 月30日,以相對人電台名義,與聲請人大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並將位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機房發射站設備(下稱泰武機房)等提供予賴靜嫻使用,後因契約糾紛,林珍妮於103 年4 月10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萬巒服務所(下稱萬巒服務所)申請暫停上開土地及機房之全部用電,惟賴靜嫻隨即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請求台電公司暫緩施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業務經理陳嘉裕、萬巒服務所所長李滿禎於103 年4 月11日15時許,應林珍妮申請,駕駛台電公司工程車至泰武機房,惟因賴靜嫻所聘雇之員工趙中善到場提出異議,陳嘉裕、李滿禎即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向林珍妮、楊文禮表明無法進行拆除電錶、斷電事宜,引起林珍妮、楊文禮不滿,後經陳嘉裕、李滿禎數次與林珍妮、楊文禮溝通並嘗試離開現場未果後,現場員警通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下稱泰武分駐所)要求支援,嗣經時任泰武分駐所所長之吳國元到場瞭解狀況後,要求林珍妮、楊文禮不得阻擋台電人員離去,楊文禮及林珍妮明知吳國元係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吳國元過去處理大千電台與相對人電台間糾紛之過程,及要求其等不得阻擋工程車,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於吳國元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際,楊文禮以台語稱「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等語,林珍妮以台語稱「白目」等語當場辱罵吳國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林珍妮、楊文禮拘役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8 至399 頁)。
g.楊文禮因相對人電台與聲請人大千電台間有民事糾紛,於10
3 年7 月19日19時30分許,與林珍妮、相對人電台董事王貴雄,一同前往聲請人大千電台董事賴瑞徵位於臺中市住處,要求賴瑞徵出面解決民事糾紛,王貴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賴瑞徵上址住處前,以「這歹人要給左鄰右舍知道啦」等語(臺語)辱罵賴瑞徵,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王貴雄罰金,楊文禮、林珍妮均無罪,有刑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0 至41
4 頁)。
h.檢察官以楊文禮、林珍妮與王貴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賴瑞徵於103 年10月21日11時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聲請人林天助等人與楊文禮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出庭,於開庭結束後,賴瑞徵步出上開執行處欲搭車離去時,楊文禮及林珍妮均明知其等強力阻擋賴瑞徵離開,勢發生肢體拉扯,且可預見於此等情形下,其等徒手與賴瑞徵發生拉扯,賴瑞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使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拉住賴瑞徵之右手,阻止其自現場離去,而後林珍妮放手,任楊文禮與賴瑞徵發生拉扯,林珍妮再自楊文禮後方繞至賴瑞徵之右、後側拉扯之,復繞至楊文禮之右側與楊文禮一同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以此等方式妨害賴瑞徵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賴瑞徵受有左腳踝扭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而認楊文禮、林珍妮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楊文禮、林珍妮均無罪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415 至431 頁)。
i.楊文禮、林珍妮夫妻與寶島聯播網、林天得間因相對人電台之股權及經營問題,衍生諸多民、刑事糾紛,相對人電台於
103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7樓會議室,召開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寶島聯播網之總台長周秉國因受與寶島聯播網合作之聲請人施建弘委託而出席該臨時會,於周秉國欲離席時,楊文禮、林珍妮因故與周秉國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於周秉國走出上址會議室外時,由楊文禮徒手將周秉國推坐在會議室外之座椅上,並站在周秉國前方,要求周秉國將事情講清楚,嗣周秉國趁林珍妮按下大門之開關鈕,並打開大門呼喊門外之薛○○律師(詳細姓名詳卷)時,即從上開座椅衝向大門,楊文禮見狀即向林珍妮表示「關著關著,別讓他出去」等語,旋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周秉國後方毆打周秉國之後腦勺,而後林珍妮為阻止周秉國離去並與周秉國發生拉扯,周秉國趁隙衝出上開大門,與在門外等候之王一帆一同快步前往搭乘電梯時,楊文禮復與林珍妮共同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快步衝入電梯阻止電梯關門,並與周秉國在電梯內發生口角、拉扯,以阻止周秉國搭乘電梯離開,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周秉國自由離去之權利,於雙方於拉扯過程中,楊文禮再接續前揭傷害犯意,持攜帶之原子筆快速刺戳周秉國之右腰部,周秉國因而受有右腰處紅腫、頭暈及頭痛等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楊文禮、林珍妮均拘役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2 至458 頁)。
j.檢察官以楊文禮於103 年6 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之聲請人大千電台使用之發射站設備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威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楊文禮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9 至460 頁)。
k.楊文禮因相對人電台與聲請人大千電台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曾因發生民事爭執而涉訟,竟與王貴雄、林珍妮(均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即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1 條,以此方式公然辱罵聲請人大千電台及賴靜嫻,足以貶抑聲請人大千電台之公司評價、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聲請人大千電台公司及賴靜嫻名譽受損,嗣後復承前揭同一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聯絡,與王貴雄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後之某時許,即在前述路口拉布條後,再至賴靜嫻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之住處附近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即賴靜嫻位於上址門口附近,將前述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條各1 條綁於路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聲請人大千電台及賴靜嫻,足以貶抑聲請人大千電台之公司評價、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聲請人大千電台及賴靜嫻名譽受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楊文禮拘役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2 至484 頁)。
l.由上開判決判定之事實可知,相對人電台經營派股東非僅無意將經營情形攤在陽光下受非經營派股東檢驗,尚且與非經營派股東因股權、經營等細故,發生甚多不法衝突,甚至波及相關之他人,則經營派股東與非經營派股東間之爭執,堪認已屬水火不容。
五、關於相對人電台之經營有無重大損害:相對人電台經高雄市政府命於107 年2 月26日完成董監事改選,因未完成改選而董監事均解任前,除由林珍妮擔任董事長,其配偶楊文禮擔任董事外,其等2 人女兒楊玉仙、楊孟青亦擔任電台董事,女兒楊培英並擔任電台監察人,顯見相對人電台之經營屬家族式企業經營,此有104 年2 月11日最後核准變更之公司查詢資料、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177 頁)。而聲請人主張10餘年來未發過1塊錢股利,此為相對人電台所不爭執,並自承電台長期虧損,沒有賺錢(見本院卷第176 頁調查程序筆錄),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電台之經營有重大損害,堪認並非毫無所據。
六、經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本件裁定公司解散案件之意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覆函稱:廣播事業本應循公司法及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落實公司治理、完備事業營運管理,為本會認為廣電媒體得專業自主,並達成保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途徑之一。有關旨揭民事聲請狀(指聲請人107 年8 月15日聲請狀),本會尊重貴院未來裁定結果,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尚無意見」,有覆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 頁)。相對人電台主要經營者為廣播電台業務(見本院卷第44頁公司查詢資料),其可否順利經營,與公益影響甚鉅,故關於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法院得裁定公司解散之要件,即「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解釋,自應參考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覆函所稱「落實公司治理、完備事業營運管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原則而為判定。而如上所述,相對人電台係由經營派股東以家族式予以經營,非僅無意將經營情形攤在陽光下受非經營派股東檢驗,甚且與非經營派股東因股權、經營等細故,發生甚多不法衝突,其等間之爭執已屬水火不容,甚至無可能期待相對人電台順利召開股東會,亦無可能期待以適法方式選出最佳之董監事經營團隊,則當無可能期待其落實公司治理、完備事業營運管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從而消費者之權益即無可能獲得充足之保障,故本院認相對人電台之經營,已合於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有顯著困難」之裁定解散要件,再參酌電台之經營長期虧損,堪認相對人電台之經營亦有相當程度之「重大損害」,故而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電台,堪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