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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鴻隆即天連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天連投資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天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連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經本院以雄院和民司字107 司司70 字第1071000164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予以備查,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今天連公司已清算終結並向本院依法陳報( 清算終結部分另由本院107 年司司字第138 號審理中) ,而天連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存人,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天連公司股東同意書、清算收支表及損益等為憑,然天連公司截至107 年7 月19日尚有欠稅總額新臺幣4,860,242 元預估應補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70184026號函可參(本院10

7 年司司字第70號卷第30頁),則天連公司之清算業務是否已完結仍有疑義( 聲請人提出無違章欠稅證明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之函文) 。又縱天連公司確已清算完畢,並由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黃振嘉擔任簿冊保存人,惟依上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由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由其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而本件天連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且其全體股東已同意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存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為憑,則依上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應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存人即可,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