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鴻隆即民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民盛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經本院以雄院和民司己107 司司73字第10710001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准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今民盛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並向本院依法陳報,而民盛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由第三人黃振嘉擔任簿冊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函文、催報債權
3 日公告報紙、最新違章欠稅查復表、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7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
107 年度司司字第139 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係屬有限公司,且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已同意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管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參諸首開規定,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管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