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相 對 人 黃冠雄關 係 人 禾駿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解任禾駿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黃冠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禾駿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同意選任禾駿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黃冠雄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禾駿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禾駿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駿公司)之清算人黃冠雄未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請求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查禾駿公司係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黃冠雄為清算人,黃冠雄亦於當日就任清算人(見司司卷頁7 至8 之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而黃冠雄陳稱:
禾駿公司負責人委託其擔任清算人時即告知,公司有委託會計前往清償積欠國稅局稅款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嗣因其入監服刑,即與該公司失去聯繫,無法了結現務等語(見司卷頁48之書狀);暨黃冠雄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刑期至122 年9 月28日期滿(見司卷頁15背面之前案紀錄表),足徵客觀上黃冠雄已無法適任禾駿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殊認有解任其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