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相 對 人 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振銘律師應予解任。
選派陳哲偉律師為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95年、98年度營業稅本稅與罰鍰、95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與罰鍰、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因相對人為1 人股東之公司,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甲○○於100 年5 月31日死亡,無其他董事、經理人可處理相對人業務,又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聲請人之文書送達及欠稅執行等法定程序均無法完成。而聲請人雖曾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派黃振銘律師為清算人,惟聲請人向黃振銘律師申報債權,俾以進行清算程序、辦理債權分配,均未獲回應,而黃振銘律師似亦無意願續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因此聲請解任黃振銘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改選派甲○○之長子乙○○(原名乙○○)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準此,由1 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若因該股東死亡以致公司股東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者,應解散,並進行清算。而公司之清算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死亡時,由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但不能依此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42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而公司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害關係人主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
三、經查:㈠世華公司滯欠95年度、98年度營業稅本稅與罰鍰、95年度至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與罰鍰、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年1 月9 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依此,足認聲請人確為世華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次查,世華公司原1 人股東即法定清算人甲○○於100 年5 月13日死亡,世華公司因公司股東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解散,並進行清算,然甲○○之法定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因而無人可執行世華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經本院選派黃振銘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則有世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8 月8 日雄院高
100 司繼司優字第2110號、第2265號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8 月12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優字第2265號、101 年4 月9 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優字第2110號函暨所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而對於黃振銘律師有無克盡清算人職務乙節,經其函復「因事務倥傯且身罹主動脈剝重症,無法過勞,爰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4頁)。
依此,黃振銘律師因故無法執行世華公司清算事務,亦已無意願,如仍由其續任,勢將延滯世華公司之結束程序,以及造成聲請人對於世華公司之積欠稅款及後續之執行程序難以續行,當已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就此,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黃振銘律師確不適任世華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黃振銘律師,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黃振銘律師之清算人職務已經本
院解任,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另行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惟聲請人聲請選派之人選胡晉瑋表示其並非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亦不具備法律素養,不熟悉清算業務,又因雙耳聽障而身心不順暢,並無意願擔任世華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
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其並不適任。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本件之清算人選,而該公會所推薦之陳哲偉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電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審酌陳哲偉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法律專業,其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世華公司清算事務亦有地利之便,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陳哲偉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陳哲偉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