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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信康關 係 人 南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廣公司)前於民國81年4 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董事長呂滬瀾為清算人,並已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惟呂滬瀾已於87年6 月間死亡,南廣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故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現因南廣公司尚有1 筆土地應行處置,惟南廣公司已解算逾20年,難以再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聲請人係南廣公司之監察人,為與南廣公司具利害關係之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南廣公司法人股東即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處處長廖武田為新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

(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 二) 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 三) 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南廣公司已於81年4 月21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解算,並已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南廣公司之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南廣公司章程,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並無明定,亦未見南廣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以南廣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參諸南廣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董事除董事長呂滬瀾外,另有董事簡武雄、王賢舜、徐聖竹及徐文六4 人,因呂滬瀾已過世,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其餘全體董事簡武雄、王賢舜、徐聖竹及徐文六即當然為南廣公司之清算人,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上開董事4 人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故南廣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南廣公司已有法定清算人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另行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廖武田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