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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王翠仙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王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傷害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

5 年10月12日上午22時許,送女友回到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3 樓租屋處,兩人因飲酒後發生爭執並大聲爭吵,引起戚○方不滿,乃走到陽台對三樓說你們要吵多久等語,引起被告不滿,於13日凌晨1 點55分許,由3 樓下樓至

2 樓戚○方住處前,遂以腳踹戚○方家之鐵門,引起戚○方不滿,走出鐵門後與其發生爭執,導致戚○方跌落到2 樓與

1 樓的樓梯間,而受有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第5-6 節頸椎骨骨折併狹窄及脊隨損傷併下肢癱瘓之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 。

戚○方因系爭傷勢影響生活甚鉅,原告為戚○方之母,因戚○方深受癱瘓之苦而陷入沈重悲傷、承擔痛苦,日後更須面對生活中之種種不便,原告基於母子所生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翠仙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戚○方之母,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傷害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刑事訴訟程序亦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即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應僅戚○方,並非原告,亦即僅得由戚○方就被告過失傷害致其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合法,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