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陳梅玉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再審被告 王罔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系爭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則於送達前即宣示時即已確定,此見系爭原確定判決自明,故該30日不變期間應以系爭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04年7月23日(參前審簡上卷第128頁之送達回證)起算;另若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數項再審事由(詳見下述),則是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亦依其再審理由不同而分別認定之。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理由略以:㈠訴外人王玉燕於93年間購得原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高義惠則為鄰地之同段1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玉燕購得上開1210-1地號土地本欲興建房屋,惟因該地屬袋地,故王玉燕便向高義惠詢問購買土地通行權利之事宜,另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夫張登照(已歿)、洪林秋滿、鍾己福、郭陽昇(後更名為郭和生)等人(下稱張登照等人),亦因道路通行之需要而加入該購買之契約。故王玉燕、張登照等人於93年5月13日即與高義惠簽訂契約,並以附圖(系爭原確定判決之附件三)為權利範圍(平行線-形狀為長方形,下稱系爭長方形附圖)。未料王玉燕後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因通行道路不符規定,經要求補正後,高義惠即與王玉燕於93年8月23日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修改附圖形狀為梯形(系爭原確定判決之附件一,下稱系爭梯形附圖),並由王玉燕持該不實之文件向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之公務人員將系爭不實梯形附圖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正確性。而王玉燕及高義惠等人為隱瞞上開情事,便向張登照等人回收原簽約之系爭長方形附圖,並交付修正後之系爭梯形附圖而取信於訴外人張登照等人,使上開人皆陷於錯誤而簽約。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榮宏為探究系爭梯形附圖之真實性,乃於105年1月20日依證人楊勝賢之證詞,持系爭原確定判決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起高義惠及王玉燕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067號刑事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106年8月24日張榮宏接獲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系爭梯形附圖係高義惠與王玉燕所共同偽造,僅因追訴時效已過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證人高義惠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有關之證言有虛偽之陳述,再審原告係於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方知該情,亦可認有遵守再審期間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義惠所提示之切結書、土地通行權同
意書及附圖,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對遵循自由意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無權置喙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原上訴狀之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理由㈠之部分:
⒈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且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此款再審事由著重於虛偽陳述之有無,故應以有刑事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為必要。是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100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參照)。⒉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
⑴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以證人高義惠為被告,
所提之刑事告訴意旨,為其於93年間就系爭梯形附圖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並非針對證人高義惠於系爭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者而言,此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是已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符合上開條文規定。
⑵況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觀之,證人高義惠
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時,已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及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須由其女高玲姝到庭輔佐,此有高義惠之聲請輔佐偵查開庭狀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7至59頁);另其就檢察官之訊問,亦僅稱:「(你93年有賣一塊土地給上述5人?)權利而已。(當時你賣給他們時,你知道圖怎麼畫嗎?)通行的是畫直線的。」等語(參同卷第62頁反面),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等情。再觀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王玉燕經檢察官傳訊時亦稱:「〔問:後來你們(指高義惠與王玉燕)跟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照的附圖,是不是改成梯形的?〕我不知道」等語(參同上卷第62頁反面),亦無從證明證人高義惠有於系爭原確定判決虛偽陳述之情;末佐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再審原告所指陳告訴意旨,已超過犯罪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提及證人高義惠及訴外人王玉燕有何犯罪嫌疑。
⑶綜合上情,再審原告以系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審理由㈡部分: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為其再審事由等語。惟此一再審事由應至遲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自已知悉該判決認定其無罪之理由,則自收受系爭原確定判決之日即104年7月23日時起,亦已知悉有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方提出,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自不待言。
㈢再審理由㈢部分:
此部分再審原告並未陳明符合法定何項再審事由,況上開事由亦屬再審原告收受系爭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於本件提起,同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同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法定要件。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上開再審事由,均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應屬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