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芷熙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再審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於民國106年6月9日依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命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簡○○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524,981元本息,並於106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前於99年10月間,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訴外人陳有定拍定,再審原告雖未將戶籍遷出,然系爭戶籍地自斯時起僅係戶籍登記地,非實際住所地,故未曾收受相關訴訟文書,致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迄再審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調字第347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出具民事答辯狀(一)將原確定判決附為證據,再審原告經由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轉知後,始於107年4月25日知悉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未逾期。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另有實際住所及其他可收受送達之處所,竟陳報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使再審原告毫無機會參與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亦非再審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該借據顯係偽造,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情形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524,981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即毋庸將上開法條款列為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惟以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命再審原告與簡○○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524,981元本息,而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未曾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法院就再審原告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戶籍地)送達,以遷移不明退回,經法院於106年1月12日查詢再審原告出入境紀錄,發現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陸續依再審被告聲請及職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宣判後依公示送達程序送達判決,於106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14至17頁)。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戶籍地業於99年10月間,即遭法院拍賣拍定,再審原告住所地為新竹市○○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新竹地址),而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前之103年11至12月間,另有數件民事訴訟,再審被告已知悉其實際住所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均將系爭新竹地址記載為住所之103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同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桃園地院103年12月2日103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103年12月17日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答辯(一)狀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39至44、47至48頁);再參酌再審被告於系爭另案出具之民事答辯狀(一),係於107年4月24日作成,並由再審原告於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25日收受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12至13頁),堪認再審原告主張:係經由系爭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轉知,始於107年4月25日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並非無憑,則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1頁,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記),即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另有實際住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且原確定判決之借據,並非再審被告簽名、蓋印,係屬偽造,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應認其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具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自屬已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並提出其與再審被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間訴訟往來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桃園地院支付命令、裁定、執行處函文為佐(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11至70頁)。惟再審被告提起系爭前案時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原確定判決法院通知系爭戶籍地遭以遷移不明退回,嗣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戶籍及入出境資料,查悉再審原告仍設籍系爭戶籍地,並於105年11月4日出境,請再審被告表示意見,再審被告始於106年1月23日具狀稱:因再審原告住所不明,致應送交之公文書無法送達,經鈞院通知再審原告目前已移居國外,為此狀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原確定判決法院始檢送公示送達公告予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7日刊登於新聞紙國外版公示送達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4至36、38、40、50至51、53至56頁)。

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兩造其餘訴訟書狀及裁定,其中再審原告之103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103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該等書狀之具狀人均為再審原告,對造均為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於該等書狀確係記載系爭新竹地址(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卷39至42頁),桃園地院103年12月2日103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亦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系爭新竹地址(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第43至44頁),而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間對於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05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一)確亦記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為系爭新竹地址(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第47至48頁)。然桃園地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105年3月22日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均記載再審原告住所為系爭戶籍地,再審原告並於該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稱:伊長期旅居國外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第50至53、57至61頁),足見縱使兩造於103年11、12月間因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05號事件訴訟期間,因再審原告於書狀陳明系爭新竹地址,而為再審被告所知悉系爭新竹地址為斯時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惟兩造於嗣後之104年間上開聲明異議事件,上開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再審原告住所為系爭戶籍地,故難認再審被告於相隔約2年後之105年12月9日提告系爭前案未向原確定判決法院陳報系爭新竹地址為再審原告實際住所地,係明知系爭新竹地址仍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故意隱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要件不符。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其餘訴訟之上開書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游○○、送達處所:桃園市○○路○○○○號」亦為再審被告明知之再審原告其他可收受送達之處所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於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05號事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僅限於該案之送達有其適用,且送達代收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究非當事人之住居所,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自屬無稽。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系爭借據,非再審原告之簽名及蓋章,顯係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其並未提出或敘明有同條第2項所稱「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情事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自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