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安煜科技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高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學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確定判決及

106 年1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 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A 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B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A 事件業於105 年5 月11日判決,於105 年6 月7 日確定而歸檔;然系爭B 事件業於106 年

1 月19日判決,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而歸檔,此有上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佐。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