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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蔡志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楊木火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本院勞工法庭106 年度雄勞簡更( 一) 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聘僱上訴人擔任專案講師,約定聘僱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

5 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下稱系爭聘約)。詎料,嗣後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已滿65歲,不合教育部教師聘用資格為由,拒不履約,且未依專案講師標準發放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薪資合計484,000 元。然教育部已答覆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由雙方以聘約約定,聘任年齡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限制,況被上訴人前曾於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6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專案講師契約,當時上訴人年齡亦已逾65歲,足見被上訴人拒絕履約為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聘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

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聘擔任教師係屬從事教學工作,依勞動部103 年8 月1 日之公告,不適用勞基法,故兩造間之專案教師聘任關係應優先適用教師法;又兩造確於104 年6月29日簽訂系爭聘約,惟依技專校院提升師資素質實施要點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聘用教師須考量生師比基準,如生師比未達該要點所定最低標準者,被上訴人將遭教育部處以減少招生名額、凍結或不予核配各項獎勵補助經費及調降學雜費之不利處分;另依技專校院提升師資素質實施要點第5 條第㈠、㈡規定,年滿65歲以上教師,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延任或為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之學校,經申請自訂遴聘教師年齡上限規定,經教育部核定者外,均不得納入生師比之師資員額計算。易言之,即年滿65歲以上教師,除有法定或自訂之延任規定外,不得列入為計算生師比之師資員額。故於104年因上訴人已年滿65歲,如再以專案教師聘用上訴人,無法提高被上訴人學院之生師比,反有使被上訴人遭受前開不利益風險之虞。被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即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之多媒體系系主任陸偉平將前情告知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約定自104 年8 月起上訴人改任兼任教師及業界協同教學教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故兩造就系爭聘約已合意由專案講師變更為兼任及業界協同教學教師,上訴人嗣後亦均依約擔任兼任教師,並按兼任教師之規定領取鐘點費,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其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薪資484,000 元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聘約之性質,應屬委任關係,且兩造間業已合意將系爭聘約由專案教師改為兼任及業界協同教師,被上訴人並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間提前為終止系爭聘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份起即無續依系爭聘約給付原約定報酬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聘約性質應為僱傭關係,本件係依系爭聘約法律關係請求,又證人陸偉平證言不實,其證詞殊不足採,故原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兩造業於104 年8 月起將系爭聘約變更為由上訴人改任兼任教師及業界協同教學教師,性質上屬於債之更改,上訴人無權依系爭聘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專案教師薪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聘約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發給上訴人聘書,記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聘雇上訴人為專案講師。

㈢、上訴人如以專案講師聘用,同意本件以其每月薪資為44,000元計算。

㈣、兼任講師及業師協同教學與專案教師之授課時數,其報酬給付方式分別為:

①、兼任講師依實際排課之授課時數給薪,上訴人擔任兼任講師

之授課報酬,如為日間部之課程者為每小時575 元、夜間進修部則為每小時615 元。

②、業師協同教學授課為每學期授課六周,每周授課一次,每次授課時間為3 小時,報酬以每小時1,600 元計算。

③、專案講師之授課方式為每周需提供包含授課時數在內40個小時的OFFICE HOUR 。

㈤、上訴人於104年8月至105年6月間之實際授課、報酬計算方式為:

①、兼任講師部分: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擔任兼任講師,並領取兼任講師薪資。

②、業師協同教學部分: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起擔任業師協

同教學,共授課六周,每周授課一次,每次授課時間為3 小時,薪水以每小時1,600 元計算。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聘約所約定原專任講師之權利義務內容,業由兩造合意變更為依兼任及業師協同教學之權利義務內容一節,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聘約給付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止之薪資合計484,00

0 元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發給上訴人聘書,聘僱上訴人擔任該校專案講師一職,約定聘僱期間為104 年7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月薪為44,000元,惟自104 年

8 月起至105 年6 月為止,被上訴人僅依兼任講師及業師協同教學標準給付薪資等情,除據提出聘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暨存摺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外(見106 年雄勞簡字第7 號卷第6 頁、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多媒體設計系代理系主任陸偉平證述:伊於103 年、104 年度在被上訴人學校多媒體設計系擔任代理系主任,並於104 年介紹上訴人前往該校擔任專案教師,次年因被上訴人學校副校長反應教育部不認同65歲以上的師資,認為65歲以上不能再聘為專案教師,伊遂向上訴人表示學校不能再用專案教師來聘任,只能改以兼任教師跟業師協同來教學,業師協同就是類似企畫案,會請許多業界的專家學者過來擔任教師,專案教師是常態性的,兼任及業師協同則非常態性,以業師協同來講,一個學期就只有六週,一週一次,一次授課三小時,薪水是以一小時1, 600元計算,如果是專案教師則由本俸及研究費,是固定的金額,授課時數則要看職等,以上訴人而言每週約要授課14至18小時左右,經伊轉告後,上訴人表示OK,多媒體設計系也有因此改請上訴人上兼任及業師協同教學的課程,伊印象中是於

105 年7 月份左右在多媒體系辦公室內與上訴人洽談這件事,一般專案教師每週都要提供包含授課時數在內40個小時的OFFICE HOUR ,上訴人在經伊講好改兼任教師及業師協同教學後,就只有授課時間到校,其他時間就沒有留在學校提供OFFICE HOUR ,而據伊所知因為企畫案寫的是業師協同教學,所以需要由專任教師搭配業界的教師採雙師制,因此學校的專案教師不能再擔任業界協同教學的業師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兩造業已就系爭聘約所約定原專任講師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意變更為依兼任及業師協同教學之權利義務內容等情,大致相符。

㈢、至證人陸偉平前揭證述所提及其與上訴人進行洽談之日期為「105 年」7 月份一節,固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4 年

7 月間合意變更契約等情,略有出入,然細繹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過程中,除間或發生諸如「(問:是否記得被上訴人104 學年度,學校有聘他,相關聘任經過?)104 年他有去被上訴人處任教,他將履歷寄到我這邊,我就幫他送到學校…」等學年、曆年之夾雜問答方式外(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證人陸偉平亦稱:「(問:你剛稱上訴人說要改為兼職及業師協同教學的部分,是在何時、地談這件事?)時間很模糊,應該是在105 年7 月份前後,地點是在多媒體系上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不符部分,不無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淡忘致陳述有誤之可能。本院復審酌兩造對於渠等間是否存有合意變更契約情事,雖有爭執,然對於上訴人薪資異動日期係於104 年7 月間發生一節,則均未見爭執,益足認定關於證人陸偉平前揭陳述歧異部分,當係口誤或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致影響其整體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其次,另參酌證人陸偉平於前揭證述時雖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然上訴人亦係經由陸偉平引介而前往被上訴人學校任職,衡情堪認證人陸偉平與上訴人間仍具備一定情誼關係,當無虛構證詞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故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憑。

㈣、此外,自104 年8 月起迄至105 年7 月為止,上訴人實際係依兼任講師及業師協同教學方式進行授課,而被上訴人亦依據兼任講師、業師協同教學標準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果若兩造未曾將系爭聘約原約定專任講師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意變更為依兼任及業師協同教學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於前揭薪資結構發生變動時,上訴人理應及時提出異議,始符常情,焉有歷時將近一年之久,除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外,復依兼任講師及業師協同教學方式進行授課之理。是徵諸此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聘約所約定原專任講師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意變更為依兼任及業師協同教學之權利義務內容等情,當屬為真。職是,系爭聘約經合意變更後,當事人雖未曾變動,然諸如勞務給付內容、薪資計算標準及是否需額外提供OFFICE HOUR 等契約標的重要內容,既均明顯有異於原約定內容,堪認該等系爭聘約變更前、後內容已喪失債之同一性,而發生債之更改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當認兩造前揭合意變更行為,業已使系爭聘約關係消滅而另成立新債關係,當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意變更後約定,依被上訴人實際兼任及業師協同教學授課內容給付薪資,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上訴人猶執系爭聘約約定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該聘約約定給付薪資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4,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