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陳麗月訴訟代理人 李振源被 告 高雄市私立文揚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王威傑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及返還自行支付之健保費(詳後述)。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損失新臺幣(下同)176,162 元(見本院卷三第29-31 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7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未依法替其投保勞保,致其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追加之訴亦本於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提出,證據資料可資引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3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部分工時制之班
導師一職,每月薪資14,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就業保險,亦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為延續年資,自行加入高雄市真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投保勞健保。原告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王乃光借款40萬元,兩造約定自105 年11月起,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3,000 元以償還上開借款,詎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王乃光配偶訴外人林麗珠於106 年3 月31日發放原告薪資時,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薪資中扣款5,200 元,僅給付原告8,800 元,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未足額給付薪資,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10日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若認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因原告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之第2 類被保險人,依法無須繳納補充保費,但被告竟於103 年向原告謊稱將在原告薪資中扣取部分款項,替原告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自103 年起至106 年止合計已扣取8,000 元,惟被告並未以原告名義繳納補充保費,反將扣取之款項用以繳納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補充保費,被告係以詐欺手段將其應承擔之成本轉嫁予原告,爰備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95,279元(含新制資遣費82,445元、舊制資遣費12,834元)。
㈡又原告自102 年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合計有54日特別休
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25,164元。另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健保,係由原告自行投保並支付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每月802 元,自93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共151 個月,原告已自行支付健保費121,102 元(即151 ×802 =121,102 );惟被告迄今僅補繳健保費68,751元,不足52,351元(即121,102-68,751=52,351),被告應依健保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退還原告自行支付之健保費52,351元。此外,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致原告之勞保年資短少,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津貼75,600元及勞保老年給付176,162 元,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424,556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6 年4 月10日自請離職,經被告同意後,兩造之
勞動契約已因合意而終止。又原告前向被告借款4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自原告薪資扣款5,000 元以清償借款,被告於10
6 年3 月原欲依約定自被告薪資扣款5,000 元,惟因原告稱生活費不足,最終僅扣款3,000 元,故實際給付原告10,800元,被告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另原告受僱被告後,拒絕被告替其加保勞健保,兩造遂協議由被告按月補貼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共1,000 元(下稱系爭補貼協議),導致被告支付之員工薪資總額與健保投保金額間產生差額,被告因此須給付二代健保之補充保費,此費用既因原告拒絕被告為其加保所生,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103 年起每年自原告薪資扣款2,000 元以繳納補充保費,並無詐欺情事,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原告至遲於
106 年1 月即知此情,其於起訴後始追加此備位主張,亦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期間。是故,原告主張先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備位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其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限於非自願離職之被保險人,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已自願離職,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須年滿60歲且保險年資符合規定者始可請領老年給付,原告尚未年滿60歲,與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未合,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之損失,亦無理由。另健保法第84條第2 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依該規定被告退還應負擔之健保費;縱認原告請求退還健保費有理由,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超過5 年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①被告依系
爭補貼協議,自96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合計補貼12萬元予原告,然系爭補貼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依第179 條規定返還被告;②被告因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而自96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補貼原告勞工退休金6,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合計給付原告86,000元,被告嗣已替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原告已無保有上開補貼款之權利,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依179 條規定返還被告;③被告已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裁處替原告補繳健保費,其中包含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工自付額15,939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被告;④被告已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之裁處替原告補繳勞保費,其中包含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費10,987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被告;⑤原告於任職期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迄今尚欠361,000 元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仍有361,00
0 元借款債權存在,依序與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錢債務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3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部分工時制之班導
師一職,原告嗣於106 年4 月10日向被告告知自翌日起離職,年資共12年又7 個月。
㈡原告受僱被告後,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
,亦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迄10
6 年3 月23日始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復於同年4 月21日辦理退保。
㈢原告自94年1 月3 日起迄今,自行以系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
保勞保及健保,每月自行支付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802 元,自93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共151 個月,合計自行支付健保費121,102 元(即151 ×802 =121,102 )。
㈣被告於106 年7 月遭健保署裁處罰鍰,並追繳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之健保費共68,751元,其中15,939元係屬原告之自付額。
㈤被告已於106 年7 月替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被告自103 年起至106 年止,以支付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名義,自原告薪資中共扣取8,000 元。
㈦若原告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新制資遣費82,445元、舊制資遣費12,834元,合計95,279元。
㈧原告自102 年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合計有54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25,164元。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㈡若否,原告備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自行支付之健保費52,35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津貼之損失,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05 年11月起每月從原告薪資扣款3,
000 元,以償還其積欠王乃光之借款,故被告於106 年3 月應給付薪資11,000元(即14,000-3,000=11,000)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8,800 元予原告,未足額給付薪資等語,並提出原證10之106 年3 月薪資條(下稱原證10薪資條,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係於10
6 年4 月10日自願離職,且其於106 年3 月僅自原告薪資扣款3,000 元,另扣除勞工之勞保及就業保險自付額200 元,實付原告10,800元等語,並提出被證15薪資表(下稱被證15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為其憑據。
3.經查:⑴被告於106 年3 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為14,000元乙節,
有原證10薪資條及被證15薪資表可稽,且兩造均未爭執。觀諸被證15薪資表之記載:薪資合計14,000,勞健保費-200,扣除借支,合計-3,200,實領欄原記載「8,800 」,但以橫線劃掉,下方改寫「10,800」,原告並於「10,800」數字下方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核與證人楊氏玉霞證稱:伊是被告補習班學生的家長,於106 年3 月31日晚上6點20分許有到補習班接小孩,並和原告討論小孩課業,伊當天有看到林麗珠拿薪水給原告,原告突然大叫說為何要扣錢,林麗珠回稱你借的錢很久沒有還,所以我扣你的錢,之後伊有看到林麗珠從盒子拿出2,000 元現金放在薪資袋中,並改寫被證15薪資表,之後讓原告簽名,原告簽名後拿了薪資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大致相符,可知林麗珠於106 年3 月31日發放原告薪資時,原欲自原告薪資中扣款5,000 元以抵償借款,而僅交付8,800 元予原告,但因原告異議,故再給付2,000 元現金予原告。故而,被告仍依兩造約定僅扣款3,000 元以清償借款,被告實際給付原告數額為10,800元,應堪認定。
⑵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另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款、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明定。被告係於10
6 年3 月23日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8 頁),依前引規定,被告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保及就業保險之勞工自付額。而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替原告加保,迄106 年3 月底止之加保日數為8 日,參諸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定106 年1 月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攤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原告於106 年3月須負擔之勞保及就業保險自付額應為62元。而被告於106年3 月尚未替原告投保健保,無庸替原告扣繳健保費,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06 年3 月應替原告扣繳之勞健保費僅62元,應給付原告之當月薪資為10,938元(即14,000-00-0000=10,938)。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106 年3 月份薪資,應屬可採。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1日自願離職云云。惟按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可參。同此法理,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亦無須告知雇主具體之終止事由。而依原告與林麗珠之106 年4 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顯示,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僅告知林麗珠因被告要繼續扣薪,其需另找工作,故工作至當日為止,可知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當天僅向被告為離職之表示。所謂離職,係指僱傭契約當事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包含雇主行使法定終止權所為之解僱或資遣,及受僱者任意終止或行使約定、法定終止權及退休等是,尚難僅因原告主動向被告為離職之表示,即逕認原告係自願離職。故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⑷基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既有
理由,而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受僱於被告,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82,445元、舊制資遣費為12,834元,合計95,2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279元,為有理由。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合法,本院就其備位主張已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自行支付之健保費52,351元,有無理由?
1.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替其投保健保,係由原告自行投保並支付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每月802 元,自93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合計已自行支付健保費121,102 元,惟被告迄今僅補繳68,751元,尚不足52,351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頁),堪認實在。故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自行支付之健保費52,351元,尚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退還健保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已分別明定。而原告係請求被告退還本應由被告負擔,但由原告自行繳納之健保費,非屬兩造約定應定期給付之債權,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非5 年。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93年9 月起其自行繳納之健保費,迄今未逾15年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請領失業給付者,除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非自願離職外,尚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符合請領條件。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及同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2.而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離職,固屬非自願離職,惟原告離職後,迄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四48頁背面),自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而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被告雖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損失,有無理由?
1.按投保單位未依勞保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除遭處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97年9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另按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自93年9 月15日至106 年4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迄106 年3 月22日止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因此短少之情。惟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僅50歲,尚未符前述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要件,故原告目前尚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又因縱有勞保月投保薪資短少之事實,在尚未符合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下,尚難認已有現實之損害發生。故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害,為無理由。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數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因原,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180條第3款亦有明定。
2.被告主張:其因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與原告達成系爭補貼協議,被告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1,00
0 元,自96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被告合計補貼12萬元;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另補貼原告退休金共86,000元,因系爭補貼協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被告已替原告補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原告受領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未告知其每月薪資包含勞健保補貼款,且被告交付原告之薪資條上亦未記載有補貼退休金等語。經查:
⑴原告每月薪資包含本薪8,000 元、責任津貼2,000 元、績效
獎金2,000 元、勞保補貼1,000 元、交通津貼500 元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6年1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員工薪資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80、84、88、90、93、96、10
0 、102 、104 頁、本院卷二第241 頁),核與原告持有之薪資條(見本院卷二第57-60 頁)所載項目及金額均相符,足認原告知悉其每月薪資中包含「勞健保補貼」1,000 元;佐以證人即同在被告補習班擔任教師之孫寶惠證述:伊有聽到原告說被告有補貼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再比對原告106 年3 月薪資條(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其上「勞健保補貼」欄為空白,已無補貼1,000 元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替原告加保勞保後便未給付1,00
0 元予原告,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勞補貼協議存在,被告因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而自96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每月補貼原告1,000 元,合計補貼12萬元。
⑵另觀諸前揭原告員工薪資統計表之記載,被告於96年2 月、
97年1 月、97年12月、99年1 月、100 年1 月、100 年12月、102 年1 月、103 年1 月、104 年1 月、105 年1 月給付原告之薪資項目中,固有以手寫依序註記「禮金、勞退準6,
000 」、「紅包、勞退8,000 」、「紅包、勞退8,000 」、「紅包、勞退8,000 」、「紅包、勞退8,000 」、「紅包、勞退8,000 」、「紅包、勞退10,000」、「紅包、勞退10,000」、「紅包、勞退8,000 」、「紅包、勞退8,000 」等語。惟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即應就原告受領之上開金額係補貼退休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持有之同年月薪資條則僅記載「紅包」二字,未註明「勞退」字樣(見本院卷二第59-6 0頁),且證人孫寶惠亦證述:伊未聽原告提及被告有補貼勞退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之薪資條上既記載上開款項為「紅包」,且發放月份亦近年終,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年終獎金,與常情無違,尚非無據。再者,員工薪資統計表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原告確認,非無事後增改之可能,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徒憑上開員工薪資統計表之記載,即逕認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屬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補貼,故被告辯稱已補貼原告退休金86,000元,尚不足採。
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已有明文。勞保及健保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健康、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故係一強制保險,即在符合上開規定時,則須強制加保。兩造雖約定以現金補貼而不加保勞健保,惟此約定乃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然被告既明知其無給付相當於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予原告之義務,卻仍為上開給付,其法律狀態,核係屬於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8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以,系爭補貼協議雖自始無效,然被告仍不得請求返還該12萬元補貼款。故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3.被告另主張:其已依健保局裁處替原告補繳健保費,其中包含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自付額15,939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被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於本件抵銷(見本院卷四第48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4.被告復主張:其已依勞動部之裁處替原告補繳勞保費,其中包含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費10,987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被告云云,固提出勞動部106 年
8 月1 日勞局費字第10601808400 號裁處書(係下稱系爭裁處書)及罰鍰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82、88-90 頁),惟原告否認之。而依系爭裁處書及繳款通知書所載,勞動部僅係依103 年6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雇主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35,220元為基準,處以4 倍罰鍰140,880 元,並未追繳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之保險費,被告亦僅依系爭裁處書繳納罰鍰140,880 元,故被告主張已替原告補繳勞保費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既未追繳原告之勞保費,當無替原告給付勞工自付額10,987元之可能,原告未受有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987元,為無理由。
5.被告又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向其借款40萬元,迄今尚欠361,000 元未清償,其對原告有361,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辯稱:其係向王乃光借款40萬元,非向被告借款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借款契約,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證人林麗珠證述:原告係向伊借款,伊看原告很可憐,因此向伊丈夫王乃光週轉40萬元,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且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上匯款人係記載「王乃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堪認原告並非向被告借款,借款契約係應存在原告與林麗珠之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為借款債權人。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361,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為不足採。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279元、退還原告已付
之健保費52,351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5,164元,合計172,79
4 元(即95,279+52,351+25,164=172,794 );而被告對原告有墊付健保費自付額15,93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二者相互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6,855 元(即172,794-15,939=156,855),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引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健保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