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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莊舒健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勞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訴狀誤載為被告)業經設立登記,其股東何人無礙於原告為獨立之法人格,原告自得以其名義為訴訟行為等...。」上訴人本應以尊重,但被上訴人所持「龍來專案招攬契約」(按即:2010龍來專案主任/襄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十條內記載「本合約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委任章節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在原審答辯(二)狀主張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內容記載任職未滿一年離職之條件說,與勞動基準法有實質之法律關係,並無衝突(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暨民法第26條規定: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再加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項規定: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為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9萬2421元,並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狀記載「連帶」、「105」字樣,均顯屬誤載)。(二)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當,卻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上訴人自99年6月25日到職後,不論於100年1月或100年4月29日離職,均在未滿1年之期間內離職,自應依系爭合約書前揭約定將已領之專案津貼即92,421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本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項規定:「…離職…,為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云云,然此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並無相關,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