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欒自良被上訴人 范得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107 年7 月31日107 年度鳳勞小字第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上訴理由書狀暨繕本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開定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4 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3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具狀對本院107 年度鳳勞小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並記載「與事實不符」,但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故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