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欒自良被 上訴人 范得煒當事人間提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勞小字第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勞工保險條例(下均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認定事實有誤,原審不察,致適用法令錯誤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櫃車司機,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月薪資分別為11,000元、72,000元、32,160元、47,240元及56,830元,惟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嗣被上訴人未滿12歲的女兒范O晴於10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原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5個月的喪葬津貼54,716元(平均月投保薪資36,477元×1.5=54,716,以4捨5入計算),併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3,392元。又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及同年3月,違法扣除被上訴人薪資各10,000元,亦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兩造勞動契約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3,39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16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13,39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2 項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乃靠行於上訴人,論件計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故不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又扣除報酬20,000元部分,乃因被上訴人在106年12月9 日發生車禍,造成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損壞,被上訴人並已承諾從每月報酬中扣除1 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
謄本、薪資條翻拍影象等附卷佐證,但就上訴人是否為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乙節,則未有何證明。又依卷內證物所示,上訴人既非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且依上訴人所稱僅4 人(包含上訴人)幫忙駕駛車輛等情,則上訴人核非勞保條例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上訴人既非強制投保單位,自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是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原告得請領之喪葬津貼54,716元即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是否應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然此涉及
兩造間究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資關係,而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需判斷兩造間是否具組織、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等要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基準法之勞資關係,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兩造間之薪資乃論件計酬,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載貨與否,請假無需經上訴人同意,無需打卡,被上訴人於每日早上在停車場或車上待命,接獲載貨指示後,再於指定地點載運貨櫃,上訴人如聯絡不上被上訴人,則調度由其他現場之司機載運等情,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具有高度之工作彈性,按件計酬,自行決定請假及是否載運貨櫃,不受上訴人之管理、監督,難謂符合組織、人格之勞動關係從屬性,故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資關係,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3,39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無理由。
㈢至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 萬元部分,上訴
人未提出原審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處,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不應扣款(見勞小上字卷第38頁背面),是以,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2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0,000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主文第1 項喪葬津貼54,716元及主文第2 項之提撥勞工退休金13,392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3/4 (1,87
5 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