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被 上訴人 夏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前受雇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上班途中車
禍受傷,向上訴人請公傷假,上訴人因而給付被上訴人 105年9月至12月間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及106年1月薪資10,644元,合計90,676元。惟被上訴人於106年 5月8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腰椎手術至 105年8 月31日下背已無症狀,之後可以恢復工作為由,決定不給付被上訴人105年9月以後之傷病給付,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之前所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上開90,676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該期間薪資予上訴人,且非屬民法第180條第2款,屬於未到期之債務等語,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係依法請求。
㈡上訴人係信賴勞保局之認定,不論核發或中止皆是依照勞保
局之認定,原審認為上訴人審查公傷假及工資補償之標準,與勞保局審核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標準不同,而認上訴人自不能以勞保局不准被上訴人請領職業傷病給付為由,反悔認為上訴人當時之審查不正確,而改認被上訴人不符合上訴人審查勞工公傷假及受領工資補償之標準,此與大法官釋字第
525 號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意旨有違,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等語。綜上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676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90,676元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審就此部分已說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公傷假之工資,核屬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及上訴人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受領此90,676元既係基於兩造勞動關係及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當得利,繼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有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因認本件尚無構成不得當利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90,676元,即屬無據,而駁回所請,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之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認定於形式上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認定與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意旨有違云云,然大法官該號解釋乃係針對行政法規嗣經廢止或變更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則為勞保局之函文,究其內容僅為觀念通知,屬於行政事實行為,兩者於行政法上之屬性截然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綜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