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被上訴 人 林卉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挪調員工工時所制定之工時抵減辦法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為由,認被上訴人無工時抵減辦法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不利判斷,其判斷基礎核與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雇主得經勞資會議同意將二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有違,而有判決不是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見本院卷第2-3 頁),提起本件上訴,已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詳為指摘,其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內勤財務助理,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106 年2 月1日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750元,被上訴人之制服製作費用由上訴人依任職期間比例按月補助,若任職滿1 年
6 個月以上,則由上訴人全額補助(下稱系爭補助辦法)。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30日自願離職,任職未滿1 年6 個月,依系爭補助辦法,應返還上訴人制服補貼費1,828 元。
上訴人另於106 年1 月7 日召開勞資會議通過工時抵減辦法,勞資雙方約定:「內勤月薪人員每上班日應上班8 小時,但僅上班7 小時,另1 小時則每月加總及每月統計(甚至離職時)之累欠工時,直接抵減①公司每月第一週週六主管經營會議日之內勤月薪資人員上班8 小時之工作時數;②特休假;③補休假;④平日加班所累計之時數」等語(下稱系爭工時抵減辦法)。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離職時,尚累欠48小時工時未經抵減,折合工資為4,550 元(計算式:
月薪22,750元÷30天÷8 小時×48小時=4,550元),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48小時勞務,卻受領工資4,550 元,係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378元(即1,828+4,550 =6,378 ),為此,爰依系爭補助辦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返還制服補貼費用,但應返還數額若干仍待法院認定。又上訴人制定系爭抵減工時辦法時,伊乃臨時員工,並非系爭抵減工時辦法之適用對象,伊轉任正職人員時,雖在上訴人之要求下簽署系爭抵減工時辦法,然而該辦法並未提及累欠工時未經折減完畢者須扣薪,倘員工離職時須按累欠工時扣薪返還上訴人,將使員工實質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有違反勞基法變相減薪情事,自不生效力,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制服補貼費1,645 元,及自
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針對不當得利請求遭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並就其中2,938 元即折合累欠工時31小時工資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判決其餘對兩造不利部分之裁判,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內勤財務
助理,自106 年2 月1 日起其每月薪資為22,75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30日辭職。
㈡上訴人於106 年1 月7 日召開勞資會議通過系爭工時抵減辦
法,勞資雙方約定:「內勤月薪人員每上班日應上班8 小時,但僅上班7 小時,另1 小時則每月加總及每月統計(甚至離職時)之累欠工時,直接抵減①公司每月第一週週六主管經營會議日之內勤月薪資人員上班8 小時之工作時數;②特休假;③補休假;④平日加班所累計之時數」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簽署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時抵減辦法旨在挪移被上訴人之平日工時至其他工作日,無涉減薪,更未違反勞基法,被上訴人自有系爭工時抵減辦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離職時尚積欠工時31小時未經提出勞務,卻仍受領此部分工資2,938 元,即有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工時抵減辦法有無違反勞基法?是否適用於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受領工資2,938 元,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2 、3 、4 、
7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1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前2 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足見勞基法允許勞資雙方在同法第30條第2 、3 項所定範圍內,以勞資會議修正每日工作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復作成92年3 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釋,謂:「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行業;指定製造業及經本會指定適用同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30條第3 項之行業」等語,而保全業自87年4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經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亦有勞委會86年12月24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3381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而上訴人為從事保全業之公司,係屬經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上訴人於106 年1 月7 日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工時抵減辦法,將員工平日第8 小時之工時調移至每月第一週休息日召開主管會議時提出,核與勞基法第30條第2 、3 項所定要件相符,應屬有效。原審未察上情,遽謂系爭工時抵減辦法此部分工時調移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即有未洽。至於上訴人主張以調移平日工時累計時數,加成抵減勞工在特休假、正常工時以外加班之工時,是否合乎勞基法有關基本工資保障之立法意旨,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工時抵減辦法雖經勞資合意上訴人得將勞工之平日第8 小時勞務,調移至每月第一週休息日召開主管會議時提出,惟觀諸系爭工時抵減辦法前後全文,未見隻字提及依該辦法累計未折抵之平日工時,應於勞工離職或年度終了時返還工資。換言之,兩造之勞動契約中有關被上訴人應提出勞務給付之時點,因系爭工時抵減辦法通過,使被上訴人原於平日第8 小時工時提出之勞務,展延至每月第一週休息日召開主管會議時提出,然而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2,750元薪資之義務,則未改變,蓋此乃上訴人遲延受領勞務,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離職時,尚有累計31小時之平日工時未抵減完畢乙節,縱屬實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負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2,75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受領薪資,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更何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辭職通知時,既未向被上訴人為受領累欠31小時平日工時之通知,要求被上訴人補服勞務,即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人,而與被上訴人離職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資2,938 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