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洪志勝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5元及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頁),嗣擴張又減縮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人員乙職,經核定月薪為36,000元,約定每月薪資應於翌月5日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詎被告遲延給付原告106年8月及同年9月之薪資,且迄今積欠同年10月薪資未給付,又已自原告薪資中逕扣原告自106年7月起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卻未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該等保險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另自106年7月起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勞工退休金,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被告上述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欠繳勞、健保費用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及原告權益,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

原告為此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經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2次調解會議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06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0月17日終止。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項目之請求:(1)原告當月實際上班日數17日,依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19,037元【計算式:(當月薪資總額:36,000元×17/30)-當月勞保費763元-(當月13日病假扣除半薪:36,000元÷30÷2)=19,037元】。(2)原告工作年資共2年4月又17日,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36,00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合計42,850元【計算式:36,000元×(2+137/360)×1/2≒42,850元】。(3)依原告薪資投保級距36,3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故請求被告提繳106年7月至同年10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7,769元【計算式:2,178元×(3+17/30)≒7,7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4)原告離職屬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繳7,76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前開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條第4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再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員工請假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網站資遣費試算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存摺資料等為佐(本院卷第28至32頁、38至40、46至59、82至87頁),足認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尚積欠原告薪資,且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887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9,037元+資遣費42,850元=61,887元)、提繳7,76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7,76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