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東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109 年1 月1 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上訴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109 年4 月30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適用其上訴時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合先敘明。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8,345 元,前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98,3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原為14,7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部分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900 元(計算式:14,700×1/3 =4,900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