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 告 張鈺琦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被告高雄辦公室(設高雄市○○區○○○路○○○ 號17樓)提供勞務,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兩造已有默示之合意,且被告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億元之國際企業,全台各縣市均有據點,自應設有專職人員處理相關訴訟事務,被告至本院應訴顯無困難,反之原告僅係單一勞工,且所受傷害尚未痊癒,仍有持續看診之需求,令原告自高雄至臺北應訴,顯失公平,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5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於108 年4 月15日擴張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5,228 元,其中301,35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其餘363,874 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並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並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5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個人專戶內。核屬基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則就原告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5 年1 月4 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固定工資為25,0
00元,並依招攬業績情況另有佣金(業績獎金),且因原告同時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被告於聘僱時承諾將發給原告30,000元之證照津貼,分別隨105 年1 、2 、3 月份薪資發放,每次10,000元。詎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騎乘機車上班途中,因馬路上有坑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含左眼眶鈍挫傷、多處撕裂傷、左顳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顎及下顎骨骨折、牙齒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須長期休養,且持續接受治療或復健,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7 年5 月底止,原告已就醫近300 次,依醫囑應休養無法工作。又原告係於上班通勤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未偏離正常上班動線,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為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是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雇主課以之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
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著有明文。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竟於10
7 年9 月8 日以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至7 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繼續存在。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如附表所示,合計1,
906,258 元。又被告迄至107 年5 月底止,僅給付原告含原領工資補償524,726 元、南山團保醫療133,134 元、勞保職災傷病給付342,648 元、南山團保職災270,522 元,共計1,271,030 元(計算式:524,726 元+133,134 元+342,648元+270,522 元=1,271,030 元),尚有差額635,228 元(計算式:1,906,258 元-1,271,030 元=635,228 元)迄未給付原告。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應得之證照津貼30,000元,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之,以上合計665,228 元㈣另原告現仍飽受三叉神經痛及暈眩、心悸等症狀困擾而繼續
治療中,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目前確實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請領失能給付後,仍持續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被告應繼續補償原告醫療中之工資每月25,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準備金1,512 元(投保薪資25,200元×6%=1,512 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5,228 元,其中301,35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其餘363,874 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並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 年9月8 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並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5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個人專戶內。㈤第1 項及第3 項之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免除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保險行銷人員。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因在馬路上失去平衡自摔發生車禍,原告係自行騎車摔倒,且當時尚未上班,顯非係原告依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狀態提供勞務而發生,與從事職務無涉,不具備職業災害要件之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本件為通勤災害,非可歸責於被告,且非被告所能控管之風險,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職務之執行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且勞保職災給付與勞基法職災補償制度有別,不能僅因勞保之認定及給予給付逕認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是被告無庸負職災補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又原告迄今領有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107,703 元、被告支付費用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42,648 元及商業保險醫療給付133,134 元、70,552元,被告並給付原告自105 年2 月起至
107 年9 月止之薪資432,640 元,依法抵充由被告付費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42,648 元及商業保險醫療給付133,134 元、70,552元後,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僅186,027 元,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已逾應給付之範圍,被告尚於105 年3 至5 月份各發放證照津貼10,000元,另發放業績獎金4,560 元、年節獎金9,000 元、兩年度年終獎金101,980 元、生日禮金1,500元、福利金補貼3,263 元、五股配股獎金24,504元、勞保費用66,836元、健保費用43,376元、勞退提繳57,860元,共計1,629,556 元,被告依法主張抵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含證據):㈠原告自105 年1 月4 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25,000元。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騎乘機車,因馬路上有坑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
㈢原告領有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107,703 元。
㈣原證1 至原證8 、原證10、原證11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9、116 頁)㈤被證1 至被證16、被證18至被證21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108 頁)
四、本件必要之爭點: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應否負職災補償責任?項目
及金額各為何?㈡被告抵充之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抵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應否負職災補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雇主本於與勞工間之勞動契
約,有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而課以雇主對有職業傷病之勞工負擔補償責任,故該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同條第3 項,於92年6 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92003075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雖均屬於職業傷害認定基準之規定,惟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係透過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制度,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係藉由要求雇主履行對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法定責任,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均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不同,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有關職業傷害認定基準之規定,自不宜全盤援引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仍應斟酌客觀事實,審認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以確定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
㈡是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1)「職務遂
行性」:即災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乃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之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①、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②、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③、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㈢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
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
㈣至於學說上亦普遍認為「通勤災害」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應規範之對象,依學者見解,有認為應將「通勤災害」單純地劃歸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處理,而不再強制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以合理地平衡「通勤災害」勞工、勞保局以及雇主之權利義務(見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4 期,楊通軒,論職業災害中之通勤災害); 有認為勞工上下班之危險皆非其能管控,「通勤災害」若被視為勞動基準法所訂之職災,只要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不論勞工是否可歸責,皆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雇主即須擔補償責任,對雇主似乎不甚公允等語(見法學教室第80期,鄭津津,「通勤災害」); 亦有學者認為通勤災害雖視為勞保制度之職災給付範疇,但此「視為」不應移到勞動基準法來,通勤狀況下,勞工未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明顯欠缺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要求個別雇主承擔完全無法控制的風險,在法律上不具期待可能性等語(勞動法案例研究㈡,林更盛,勞基法上職業災害因果關係的判斷)。學者亦提到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範疇應否擴及雇主難以控制之通勤時間,甚值商榷等語(台灣法學雜誌16
0 期,吳姿慧,勞工上下班途中之通勤災害與勞基法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關係)。在在可見,學界咸認通勤災害不應納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範內。
㈤綜上,原告之系爭傷害,為其上班途中,騎乘機車之自摔事
故,經勞工保險局固核定為職業傷病而核發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並據以理賠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實,然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電話保險行銷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聘合約書影本為據(見院一卷第22頁),勞工自住家往返上班場所,勢所必然,除非雇主提供交通車載運勞工往返,否則,通勤途中之交通安全,事涉勞工之交通工具、身體狀況(睡眠是否充足、飲酒)、道路平整與否、駕駛人本身與其他交通參與者之過失程度,風險完全無法為僱主所能掌控,依前揭見解及說明,無法使本院得確信認為符合職業災害之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等要件,非可歸責於被告,非被告所能控管之風險,非屬職業災害。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既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應規範之職業災害,則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即無理由。
㈦至於證照津貼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同時有「投資型保
險商品業務員」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被告承諾發給原告30,000元之證照津貼,並分別隨105 年1 、2 、3 月份薪資發放,惟原告均未領取等語(見院三卷第120 頁背)。
惟被告辯以證照津貼30,000元已分別於105 年3 至5 月份之薪資中發放,並有被告給付之明細表、薪資單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75頁【原證17】、第129-130 頁【原證22】),雖原告另稱上開金額乃績效獎金非證照津貼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同年3 月至5 月間何來「工作績效」,而被告仍予發放,且上揭期間內之績效獎金,總計33,240元,恰與被告所給付之證照津貼30,000元、業績獎金3,24
0 元相符,可見,被告確已給付證照津貼30,000元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證照津貼30,000元部分,無理由。
㈧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而言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因不具欠缺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主張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已失其所據。再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於106 年12月19日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11項,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而核給失能給付,此有該局106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9384號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74頁【被證16】),堪認醫療行為應已終止,症狀固定,達到再行治療不能期待其治療結果,對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於108 年2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謂:「患者(即原告)…其受傷之後有中度之平衡機能障礙,勞動力較一般平常人有明顯之低下,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院三卷第204 頁【原證16】),可見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故終身已無法與正常人一般正常工作,難以期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回復,核與前揭勞保局之失能給付認定相符,已終身不能回復該部分之身體機能。我國之醫療環境固極為優異,已達世界水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倘勞工經評估永久失能,若干之治療,以回復相當程度之身體機能或工作職能亦非不可能(如牙齒缺損裝假牙、失明進行眼角膜移植、四肢缺損裝義肢、皮膚缺損植皮美容、咀嚼吞嚥困難為肌肉重建等)。縱認本件原告之系爭傷害,應認為職業災害,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本旨,僅加諸雇主一定之無過失照顧責任,究非漫無邊際之醫療支出,包含機能之回復、復健等,概均應由雇主負擔,此見該條項各款均設有一次性給付之工資、殘廢補償即明。原告於核定失能後,後續之裝填假牙、整形、咬合重建正顎、心理創傷重建、外傷性三叉神經疼痛消除等醫療行為固能使原告恢復相當之身體機能,但不能認為此部分之後續醫療仍屬雇主所應負擔之範圍,此已逸脫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況被告自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以來,迄至107 年8 月1 日終止補償,近2 年5 月餘,已盡其照顧責任,陸續給付工資、津貼、獎金、團體保險等,共1,186,025 元(不含原告請領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被告實質上已盡其照顧勞工之目的。
⒉高雄長庚醫院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中既謂原告勞動力較一般平
常人有明顯之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然究尚能從事輕便工作,再以,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仍應受被告指揮監督,聽從被告之指示為職能評估,依其現存之身體機能條件,進行適當工作安排,且被告亦願以相同之薪資條件,提供原告較為輕鬆之一般庶務之行政助理工作(見院二卷第61-63 頁【被證13、14】),然均為原告逕以身體不適,醫囑宜休養,尚需進行後續之治療,無法為輕便工作等為由拒絕(見院四卷第5 頁),難認原告之拒絕服勞務有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5,228 元,其中301,35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其餘363,874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並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9 月8 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並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51
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個人專戶內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項目、金額(新│ 原 告 主 張 ││號│臺幣) │ │├─┼───────┼────────────────────────────────────┤│1│必要醫療費用 │1.主張: ││ │①至③: │①醫療費用311,065 元: ││ │725,856 元 │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7 年5 月底止,分別於聯合醫院、長庚醫院、林││ │追加④⑤: │ 政鋒骨外科、宏福中醫、義大醫院、高雄榮總、奇美醫院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 │205,402元 │ 用311,065 元之損害。 ││ │①至⑤總計: │②其他醫療相關必要費用44,79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正常飲食,且因顳顎││ │ 931,258 元 │ 關節疼痛及牙齒神經痛及牙齦敏感痛而無法裝置臨時活動假牙,迄今無法恢復正││ │ │ 常咀嚼功能,僅能進食流質食物,醫囑亦指示原告應補充營養,是原告有購買流││ │ │ 質復健營養食品之必要,又因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接受疤痕釋放及補脂手術,││ │ │ 需使用束腹帶,有購買手術用束腹帶之必要,原告受有支出其他醫療相關必要費││ │ │ 用44,791元之損害。 ││ │ │③看護費370,000元: ││ │ │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共計185 日,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 │ │ 照 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37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 │ 日×185 日=370,000 元)之損害。 ││ │ │④追加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間之醫療費用187,262 元。(嘉義醫院41││ │ │ 0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5,430 元、高雄長庚及嘉義長庚醫院共184,222 元) ││ │ │⑤追加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間之流質復體健營養食品18,140元。 ││ │ │2.證物: ││ │ │ 附表1 至附表2-4 、原證7 、18、19。 │├─┼───────┼────────────────────────────────────┤│2│原領工資補償75│1.主張: ││ │0,000 元追加工│①工資750,000元: ││ │資補償225,000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共計30││ │元,總計975,00│ 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是原告受有工資750,000 元(計算式:││ │0 元 │ 25,000元/ 月×30月=750,000 元)之損害。 ││ │ │②追加原領工資補償: ││ │ │ 107 年7 月18日至108 年4 月17日共9 個月,總計225,000 元。(25,000元/ 月││ │ │ ×9 月=225,000 元) ││ │ │2.證物: ││ │ │ 原證1、原證9。 │├─┼───────┼────────────────────────────────────┤│總│1,906,258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