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李莊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6元及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頁),嗣擴張又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管理課,經核定月薪為45,000元,約定每月薪資應於翌月5日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詎被告遲延給付原告106年8月及同年9月之薪資,且迄今積欠同年10月薪資未給付,又已自原告薪資中逕扣原告自106年7月起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卻未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該等保險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另自106年7月起未按原告薪資提撥6%勞工退休金,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14條規定。被告上述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欠繳勞健保費用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及原告權益,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原告為此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經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2次調解會議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2日終止。是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項目之請求:(1)原告當月實際上班日數22日,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33,000元【計算式:
當月全部薪資45, 000元×22/30=33,000元】。(2)依被告管理規定之員工出差管理守則(下稱系爭管理守則)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支之交通費2,880元。(3)原告於105年度之特別休假7日,有2.5日未休,另有值日補休2日未休,共計4.5日,依被告之95年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以每年年底結算,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補休假均依規定發放代金,故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合計6,75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4.5日=6,750元)。(4)原告工作年資共4年3月7日,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45,00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合計96,063元【計算式:45,000元×{4+〈(3+7/30)/12〉}×1/2=96,063,元以下四捨五入】。(5)依原告薪資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故請求被告提繳106年7月至同年10月22日之勞工退休金10,250元【計算式:2,748元×(3+22/30)≒10,259元,請求10,2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6)原告離職屬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前開法條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繳10,25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前開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條第4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管理守則第10條規定,市內轎車以每公里8元報支交通費。依被告系爭公告,以每年年底結算,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補休假均依規定發放代金。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網站資遣費試算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管理守則、外出里程油費紀錄表、年度休假明細表、系爭公告、105年補休及特休未休折代金明細、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資料等為佐(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33至35、40至43、46至51頁反面、54至66、88至91頁),足認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尚積欠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交通費及補休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10月份薪資、交通費及補休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8,693元(計算式:積欠薪資33,000元+交通費2,880+補休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750元+資遣費96,063元=138,693元)、提繳10,25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系爭管理守則第10條、系爭公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10,25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