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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柳冠宇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泰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受雇於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從事設備工程師,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於105年4月間調薪至每月2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本係由寶盛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惟寶盛公司於原告事先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原告之勞保改納入被告,以被告名義為原告投保。被告與寶盛公司雖為二獨立法人,惟渠等之所營事業大致相同,均為從事停車業,且該二公司負責人申每莉、甲○○為配偶關係,而原告於該二公司之工作內容、地點、時間、薪資均相同,可認該二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故原告於該二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得合併計算,並由現雇主即被告承受原告應併計之年資。又兩造間就工作時間約定為:⑴平日: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後,工時計為7.5小時;⑵值全日班:當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0時,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工時計為9.5小時。即原告之平日工時,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短少0.5小時;另值全日班之工時,則較上述法定正常工時逾1.5小時。兩造雖約定就平日工時短少之0.5小時,於值全日班時補齊,惟原告每月值全日班時逾正常工時1.5小時之總和,經常逾平日工時短少

0.5小時之總和,而被告超出之延長工時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此外,被告亦未依法給予原告於特別休假、例假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原告向被告反映上情後,被告竟未與原告協商,即單方面於107年2月14日原告年節休假時,公告逕將原告之職務從「設備維護工程師」調整為「清潔工作」,原告於年假結束返回被告上班時,始悉此情。被告此等職務調動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屬實質不利原告之變更,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規定。原告基於上情,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7年2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打卡單上明確記載終止契約之意(倘無法認定原告於107年2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㈡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7年2月21日合法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與寶盛公司為同一事業體,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年資合計2年,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計為28,000元(計算式:28,000元×2年×1/2=28,000元)。此外,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次查,107年2月之工作日為28日,而原告工作至當月21日,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該月薪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當月1日至21日共計20日之工資,合計20,000元(計算式:28,000元÷28日×20日=20,000元)。復查,原告任職期間,有如上延長工時情事,時數合計74.5小時(明細見雄勞簡卷10至12頁表列),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合計11,589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8小時×4/3)×74.5=11,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任職年資為2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共計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修而未休之工資,合計9,333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10日=9,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間應休假之例假及休假共101日、於106年度應休假之例假及休假共117日(見雄勞簡卷第13至16表列),惟原告於105年度僅休67.5日、於106年度僅休98.5日,亦即有52日休假日仍照常上班【計算式:

(101+117)-(67.5+98.5)=52】,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未休之工資,合計48,533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52日=48,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⑶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寶盛公司,擔任設備維護員,工作內容為設備維護、故障排除、客服接聽、場地清潔及交辦事項等,於105年6月前之月薪為26,000元,於105年6月後月薪調整為28,000元。工作時間分為平常日及全班,平常日之上班時間當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扣除中午用餐時間1小時後,工時計為7.5小時;而全日之上班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0時,扣除中午及晚間用餐時間各1小時後,工時計為8.5小時。嗣自106年10月起因職務調整,改受僱於被告,其工作之內容、時間與薪資等,均與受僱於寶盛公司時相同。被告雖未告知原告自106年10月起改受僱於被告,惟原告事先於106年9月發放薪資時即已知悉此事,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實已默示同意,被告亦同意承受原告於寶盛公司之年資。又被告機器設備之維修,事實上係由設備商直接派任,原告之工作僅為簡易之故障排除,故實際上應為「故障排除員」,且原告之工作項目中本即有「場地清潔及交辦事項」,被告縱或有請原告為「場地清潔」之工作,亦未逾其原本工作項目,故被告並無調動原告職務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為法調動其職務等語,為無足採。次查,原告上述每月薪資金額,係包括郵資補貼1,000元,及每月未休假之加班費、休假日出勤之加倍薪資、全班每日工作時數多出0.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此為原告於面試即已明知,且經兩造達成合意,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例假及休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均無理由。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實則,原告係因無故曠職3日,而遭被告開除,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即非自願離職證明。又原告於107年2月之薪資,經被告結算後應為10,808元,被告已請原告儘速前來領取該月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而逕起訴請求,實有未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 年2 月22日起受雇於寶盛公司,嗣遭改受雇於被

告,工作內容、時間、薪資均相同。原告於寶盛公司即被告工作之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由被告承受原告該等併計之年資。

㈡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原為26,000元,於105 年6 月後之月薪為28,000元。

㈢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分別平日及值全班日。平日之工

時計為7.5 小時。值全日班之上班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0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後,有逾勞基法規定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之情形。

㈣原告尚未自被告處領取107 年2 月之工資,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原告或被告合法終止?又係於何時

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其金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7年2月薪資,其金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金額為何?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又其金額為何?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第36、37條所定例假、休假日

工作之加倍工資?又其金額為何?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原告或被告合法終止?又係於何時

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且105年6月

後之月薪為28,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兩造曾約定薪資總額包括每月未休假之加班費、休假日出勤之加倍薪資與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提出面試應徵告知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並未記載薪資包括:每月未休假之加班費、休假日出勤之加倍薪資與延長工時之工資等內容,是此,被告僅空言主張,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出勤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出勤之工資,係屬強制禁止規定,雇主如違反此規定,其與勞工間之約定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屬無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⒊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原告任職後,均未給付每月未休假之加班費、休假日出勤之加倍薪資、延長工時工資等情,已如前述,依其情形可認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以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基於上情,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並於107年2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該申請書於107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足認其於107年2月21日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詢,據該局所函覆之資料,原告於申請書中確實載明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申請書於107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2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工資為每月28,000元,工作年資為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8,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7年2月薪資,其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於上開任職期間,另造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乙節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應可認定。依此計算,則原告每日工資為933元(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承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2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自得請求107年2月份薪資。是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593元(933×21=19,593)。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9,333元,有無

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每年有特休假,但被告從未給假也未給付特休工

資,所以請求任職期間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9,333元等語,被告則答辯每月薪資包括特休未休之工資云云。

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6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為強制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兩造對於原告有10日特休未休乙節,並不爭執,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已就舉證責任訂出特別規定,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即兩造曾協商排定原告特別休假時間,因原告個人原因而未休)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且兩造約定之薪資未包括特休未休之工資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答辯,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對於原告就職後至離職前共有10日特休假乙節並未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映。以此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9,333元×(933×10=9,3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又其金額為何?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有延長工時共74.5小時乙節,提出任職期

間加班總表可參,被告並未否認上開總表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有上開加班之事實,即屬明確。被告依法應給付加班費,並依據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其平均工時,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589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8小時×4/ 3)×74.5=11,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第36、37條所定例假、休假日

工作之加倍工資?又其金額為何?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共有52日法定國定假日,原告均未休假

乙節,並提出例假日應休而未休假總表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真實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已包括休假日出勤之薪資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承上所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之獎金,堪可認定。

⒊依據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休假日

出勤之薪資為48,533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52日=48,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書,應可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48元(計算式:資遣費28,000元+107年2月薪資19,59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33元+假日上班未加給工資共48,533元+延長工時工資11,589元=117,048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交付非自願離職書與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