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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崧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明宏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林原禾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向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技術人力支援及天車保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承攬工作需求,僱用被告擔任106 年度中鋼構公司契約之電機維修人員,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平均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800元,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從事中鋼構公司生態池馬達維修工程時遭感染(下稱系爭事故),致罹患「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傷病),兩造於106 年6 月7 日就系爭傷病之賠償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公司補足106 年3、4 、5 月薪資、全額支付被告提出單據之3 月至5 月醫療費用、被告應歸還伊公司後續因職災領取之保險給付,伊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依該協議給付被告現金96,107元,嗣伊公司除被告出勤應給付之薪資外,復陸續給付106 年8 月至

107 年3 月之薪資、醫療費用等,共計190,362 元,惟被告迄未依該協議將所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歸還,又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時,兩造僱傭契約即行終止,伊公司依法自得於107 年1 月2 日將被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與被告是否仍於職災醫療期間無涉,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6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間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

288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事項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公司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伊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或疾病,於治療、休養期間,被告公司均應給予公傷病假,原告公司並應於伊醫療期間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公司卻於107 年1 月2日,單方以離職證明將伊之勞健保退保,洵屬違法,另兩造就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有爭議,故上開協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738 條第3 款規定及勞動部106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595號審定書所示,業已消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向中鋼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至17頁)。

2.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需求,聘僱被告擔任106 年度中鋼構公司契約之電機維修人員,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32,800元(並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

3.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從事中鋼構公司污水生態池馬達維修工程時遭感染,因而罹患系爭傷病(並有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8至19、本院卷第46至47頁)。

4.勞工保險局就被告罹患之系爭傷病,原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106 年3 月12日給付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共20日計8,63

5 元,被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重新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並按保險事故日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798 元之70% ,發給106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20日之傷病給付,含上開8,635元,合計11,172元,同年4 月13日至同年4 月28日發給傷病給付8,938 元,同年4 月29日至同年11月14日發給傷病給付18,992元,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發給傷病給付18,434元,同年12月26日至107 年2 月1 日發給傷病給付21,22

7 元,107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30日發給傷病給付21,785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3份、勞動部函檢送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據,調解卷第18至20頁、第52-1至5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1至57頁)。

5.兩造於106 年6 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補足被告10

6 年3 、4 、5 月薪資、原告全額支付被告提出單據之106年3 至5 月醫療費用、後續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被告應歸還原告,原告業已於106 年6 月9 日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現金96,107元(並有協議書、簽收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1頁、第22頁)。

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被告所罹患系爭病變,於107 年4 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25563號函,認定為普通疾病,被告對上開核定有爭議,因而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申請審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 年7 月17日以保職醫字第10760198080 號函核定,被告以於106 年2 月18日派往中鋼構公司燕巢廠生態池維修管路工作時腳趾受傷,於10

7 年2 月20日因系爭病變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據此,被告107 年2 月20日因「反覆性趾縫蜂窩組織炎」住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同意准予給付,至所患「多發性神經病變」非屬職業傷害(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2 份、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8至59頁)。

7.經被告陳情,中鋼構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以備忘錄請原告前往關照住院治療之被告,依約妥善處理,並協助辦理保險出險事宜(並有備忘錄1 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成立者是否定期勞動契約,及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是否不存在:

1.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向中鋼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而原告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需求,聘僱被告擔任106年度中鋼構公司契約之電機維修人員,期間自106 年1 月1日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被告之受原告公司僱用,既係因應系爭工程之需求,而系爭工程為「年度定期作業合約」,合約期限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此有工程合約封面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頁),即原告公司有必要依合約作技術人力支援及天車保養之時間僅司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公司主張其與因承攬系爭工程所聘僱之被告間,所成立者屬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堪認已達於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反證,使本院認該主張有何不合理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該勞動契約關係至106 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公司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間不存在,堪認於法有據。

(二)關於兩造間定期僱傭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因系爭傷病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原告公司是否應按原領工資補償被告(附表1-1 編號8 至11部分):

1.勞動基準法之訂定,除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外,亦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勞工權益之所以需要予以保障,主要在權益受充分保障之前提下,勞工始有可能盡力為雇主爭取經濟上之利益,藉由雇主保障勞工權益,勞工盡力為雇主服勞務獲取經濟利益,在勞雇關係堅實之情況下,促進社會及經濟之發展,此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及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中,應作相同解釋,故就該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亦應使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受到與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勞工相同之保護,而該條款之所以規定治療期間,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主要係因在治療期間,勞工通常無法正常工作以獲得工資,故需予以補償,則勞工始可能於平日盡力服勞務為雇主爭取經濟利益,此在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皆然,並無差別,故在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而所定工作期間已屆滿時,雇主仍應依上開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不因工作期間屆滿而有區別(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示意旨略同,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所致,而原告公司請求金額中,包含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但並未包含其僱傭關係終止前該公司給付被告之薪資(見調解卷第8 頁附表1 所載),顯見亦不爭執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所致,且兩造不爭執勞工保險局就被告罹患之系爭傷病,原核定按普通傷病,被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重新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則姑不論後續所罹患之「多發性神經病變」,是否亦屬同件職業災害所致,但被告之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3.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傷病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勞工保險局已按保險事故日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798 元之70% ,發給傷病給付至107 年3 月3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原告公司僅主張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止,僱傭期間終止後,其即無再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之義務,但並不爭執被告因系爭傷病,自107 年

1 月1 日起至3 月30日止期間,被告均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所以給付勞工保險局給付不足之原領工資),而如上所述,在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而所定工作期間已屆滿時,雇主仍應依上開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不因工作期間屆滿而有區別,則兩造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雖至106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仍應給付被告因系爭傷病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則原告公司訴請被告返還其原給付之

107 年1 至3 月原領工資部分(勞工保險局發給被告傷病給付不足部分,見本院卷第103 頁準備(三)狀附表1-1 編號

8 至11),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自費病房費是否在原告公司應補償之醫療費用範圍(附表1-1 編號1 至2 部分):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就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2.被告因系爭傷病,於106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4 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治療,此有住院收據2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第25頁),而上開住院期間中之3 月22日至3 月31日、4 月18日至4 月28日,係轉住雙人病房,且轉住雙人病房均是被告自行要求,並非等不到一般病房而接受醫院建議轉部分自費病房,此有上開醫院覆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如上說明,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非雇主所需負擔補償,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返還之前所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8,900元、21,000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準備(三)狀附表1-1 編號1 至2 ,但同項請求返還診斷證明書220 元、220 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堪認係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必備文件,而勞工保險給付又可抵充雇主之補償,故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非屬不當得利,原告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合計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病房自付醫療費用,為39,900元。

(四)關於原告公司得否訴請被告返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部分(附表1-1 編號3 至6-1 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抵充,其可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前給付原領工資合計62,005元(11,172+8,938 +18,992+18,434+4,469 =62,005)部分,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可用另可請求之工資、醫療費用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103 頁準備(三)狀附表1-1 編號3 至6-1 、本院卷第64至6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5 至116 頁答辯(二)狀所載),且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此部分之法律效果應可認定(抵銷部分容後說明)。

(五)關於原告公司得否訴請被告返還106 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14,213元(附表1-1 編號7 部分):

此部分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公司主張該期間非醫療期間,且被告未到勤工作,但被告辯稱該期間為醫療期間,故原告公司需補償原領工資(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1.原告主張106 年3 至11月,被告仍有前往上班工作,其亦有依實際工作情形給薪之事實,已提出列表說明給付薪資情形,及提出相關之薪資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準備(三)狀所載、第104 至112 頁附表及轉帳資料),且被告對薪資轉帳資料之形式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罹患系爭傷病後,仍有一定服勞務能力之事實,應可認定,如非確實之醫療所需,自不得隨意請求原告公司補償其原領工資。

2.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因罹患「雙腳綠膿桿菌致蜂窩性組織炎」、「多發性神經病變」,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53分入急診,於同年12月28日12時30分入院施行治療,107 年2 月1 日出院(見調解卷第65頁),其中「多發性神經病變」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認定非屬職業傷害(目前仍未定案),但「雙腳綠膿桿菌致蜂窩性組織炎」部分,則屬系爭傷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是106 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當屬系爭傷病之醫療期間,另同年12月19日至25日期間共7 日,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說明確為因醫療而無法服勞務,所辯即難認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薪資,於7,653 元(32,800÷30×7 =7,6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應認於法無據。

(六)關於未判斷抵銷前原告公司得訴請被告返還之金額:綜上,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者,包含病房自付部分之醫療費用39,900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部分62,005元、106 年12月19日至25日期間之薪資7,653 元,合計109,558 元。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即可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而其另依106 年6月7 日協議書約定請求部分,因該協議書約定者無非「後續保險(職災)給付,請乙方(指被告)歸還甲方(指原告公司)」(見調解卷第21頁協議書),應已包含於上開規定可請求之範圍內,故本院認無另依該協議書約定予以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付106 年6 至10月之薪資,其可以該期間薪資164,000 元之債權,與上開債務抵銷(見本院卷第115 頁答辯(二)狀所載),然如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

3 至11月,仍有前往上班地點工作,原告公司亦有依實際工作情形給付被告薪資(見事實及理由欄四(五)之1.),足見原告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此期間之薪資,則被告此部分以薪資抵銷之所辯,顯於法無據。

2.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2 月18日至107 年3 月30日期間,因治療系爭傷病,共支出醫療費用220,713 元,亦可與上開債務抵銷(見本院卷第116 頁答辯(二)狀所載),然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所造成,被告亦已就系爭傷病所受損害請求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6.),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9條規定,被保險勞工診療所需之費用,勞工保險局會逕付特約醫療院所,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此給付,可抵充雇主即原告公司之補償,則衡情,被告並無因為系爭傷病支出不必要醫療費用之可能,更何況,被告罹患系爭傷病初期即106 年

3 至5 月之醫療費用,亦已由原告予以給付,有協議書、簽收單各1 份、醫療收據4 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6頁),故此部分以醫療費用抵銷之所辯,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於107 年1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間不存在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另訴請被告給付150,6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109,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7 月20日(見調解卷第30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訴請確認部分,因性質上無假執行之可能,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訴請給付而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此部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訴請給付而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