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陳順興原 告 郭國憲原 告 賴展文原 告 陳文祥原 告 戴松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展文、陳文祥、戴松光(下稱原告賴展文等3人)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大林發電廠,擔任運轉員、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原告陳順興、郭國憲(下稱原告陳順興等2人)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大林發電廠,分別擔任一般工程監、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之到職日、退休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賴展文等3人退休金給與標準,各依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陳順興等2人之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為計算。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固定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分別核發夜點費400元、25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其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原告於退休前3、6個月所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該等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工作中可得領取之款項,非臨時性或一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為發放者,具備「經常性給付」、「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自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竟未將上述夜點費納入原告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賴展文等3人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原告陳順興等3人爰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且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前均受雇於被告,嗣已均退休,其等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然原告陳順興等2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情形者,故原告等之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渠等之退休事宜自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2條,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等事項,亦明定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該手冊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述定義,亦未列於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等既不否認渠等已領退休金係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再者,被告為國營事業,且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資之計算均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採薪點制)為計算基礎,不包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此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之核示可明;又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已明確回覆被告「初、深夜點心費」(夜點費)係被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則被告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又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雖將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此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所謂工資範圍之外可參。復查,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制度始自日據時代,早於42年間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且規定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於64年間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且因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之性質;其後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再者,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之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工作內容、年資、職級、薪給數額而有高低差異;且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亦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由上述夜點費之發放沿革、發放條件以觀,其性質本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又94年6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夜點費排除在為非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被告與員工間就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原告等人任職被告所屬大林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等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退步言之,縱認發放現款夜點費具勞務對價關係,被告目前系爭夜點費雖為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但被告原係以發放實物方式為之,屢經變革後方於77年間,被告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間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則前述加發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云云。被告並提出被證十七(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為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之附表。綜上,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一)原告賴展文、陳文祥、戴松光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大林發電廠,擔任運轉員、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告陳順興、郭國憲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大林發電廠,分別擔任一般工程監、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二)被告大林發電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三)原告等五人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大夜班之夜點費為
400 元、小夜班為250 元,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也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四)原告5人自被告公司退休時,被告核發原告5人退休金時,並未給付原告5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即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
(二)承上,如應計入原告等5人之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則被告應補發原告等五人之退休金之金額為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即本院卷第11頁)所示、或被告民事答辯續(一)狀被證十七(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為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
(三)原告5人就上述(二)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得否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即本院卷第1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陳順興、郭國憲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情形者,故原告陳順興、郭國憲之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渠等之退休事宜自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云云。然原告陳順興、郭國憲既屬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原告請領退休金基數計算方法,係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又依經濟部退撫卹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及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應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就原告陳順興、郭國憲辦理退休事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無足為採。
(二)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⒈原告等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
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因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等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得因實際值班天數而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且原告等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元、小夜班為250元,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也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足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亦即,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⒉又衡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
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⒊另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三)至被告辯稱:被告與員工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等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等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則被告前述抗辯,顯與上述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四)再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給制,杜絕浪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及薪資合理化方案院示原則、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30至132頁)。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就工資給與之函釋,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給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給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法規、函釋,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給制,系爭夜點費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云云,自非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各節,均不足採。
(五)再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員工之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尚不足採。況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尚與被告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被告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129頁)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因該等法院之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足採。
(六)被告復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原告等人任職被告所屬大林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等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查:
1.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依該規定,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而依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
2.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等人退休金計算。
3.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而主張附表中「勞基法施行前基數」與「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相乘之金額,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即無足採。
(七)另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為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僱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僱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被告辯稱:①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雖將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並提出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見本院卷第90頁)供參,而認為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其仍屬餐點費性質。嗣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被告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云云。②另原告等人分別自63年起即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已知悉系爭夜點費一開始係提供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應無從解為兩造於締結契約時有將系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況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了解前述(四)之法規變革及函釋後仍繼續工作,亦應認有默示排除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云云。③再退步言之,縱認發放現款夜點費具勞務對價關係,被告目前系爭夜點費雖為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但被告原係以發放實物方式為之,屢經變革後方於77年間,被告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間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則前述加發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此抗辯均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八)綜上述,被告應補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之金額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以民事答辯續(一)狀被證十七(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為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無依據。
(九)查原告等人之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3至148頁),被告前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則原告等人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一節,被告並不否認,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依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就上述退休金差額,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6條之規定及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9.5 │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 │ ││1 │陳順興│107 年2 ├────────┼────┼──────┼───────┤228,625元 │107 年3 月││ │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25.5 │退休前6 個月│5,116.67元 │ │4 日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9.8333 │退休前3 個月│4,900.00元 │ │ ││2 │郭國憲│107 年5 ├────────┼────┼──────┼───────┤218,822元 │107 年6 月││ │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25.1667 │退休前6 個月│4,833.33元 │ │1 日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6.1667 │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 │ ││3 │賴展文│107 年1 ├────────┼────┼──────┼───────┤225,058元 │107 年2 月││ │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28.8333 │退休前6 個月│4,983.33元 │ │1 日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7.1667 │退休前3 個月│4,950.00元 │ │ ││4 │陳文祥│107 年2 ├────────┼────┼──────┼───────┤226,229元 │107 年3 月││ │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27.8333 │退休前6 個月│5,075.00元 │ │4 日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9.3333 │退休前3 個月│4,716.67元 │ │ ││5 │戴松光│107 年7 ├────────┼────┼──────┼───────┤216,411元 │107 年8 月││ │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5.6667 │退休前6 個月│4,833.33元 │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