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曾國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4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4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高雄總廠員工,前於民國87 年6月3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經濟部專案裁減要點)辦理專案離退,然因當時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因而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辦理專案離退時所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64,041 元繳回。經查被告自台船公司離退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6年5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且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211,036 元。被告既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款項,自應依其承諾繳回辦理專案離退時所領取勞保補償金,台船公司嗣因民營化而將上開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於106 年
5 月1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864,041 元,然迄今仍未繳回。為此,爰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院卷第30頁背面),惟另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