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細精被 告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訴訟代理人 康恩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合計3 年3 月,共39個月)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指派擔任案場保全人員,雙方約定原告薪資依被告與案場業主議定簽約之金額而定,每連續上班4 日(每日12小時),可休息2 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其與自由學苑案場業主議定之簽約金額,應按月支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詎被告僅按月支付原告26,804元,每月短付原告薪資196 元,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薪資2,352 元(計算式:196 ×12=2,352,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無故自每月應付原告薪資中扣取100 元充作福利金,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尚應給付原告薪資3,900 元(計算式:100 ×39=3,900)。被告復未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6、37、38條規定給予原告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使原告於上開假日工作,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尚應發給原告例假日加倍工資268,840 元、國定休假日加倍工資120,112 元,及特休假加倍工資40,195元,合計429,147 元(見本院卷第77、130 頁)。又原告於104 年
1 月19日始悉被告為員工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被告復拒絕依約指派原告到其他案場工作,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情形,原告遂於10
4 年1 月下旬執前揭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電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26,819元及資遣費85,930元(見本院卷第69、131 頁)。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2,352+3,900+429,147+26,819+85,930=548,148 )。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勞基法第36、37、38、39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6條、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按:起訴狀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主張,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 、131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9個月,惟以:兩造關於薪資之約定,係包含底薪及主管加給在內,其中底薪是按當年度基本工資,依彈性工時行業適用之每月總工時計算而來,主管加給則按月固定支給3,500 元,據此計算102 、103 年度之月薪均為26,819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又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經主動表明願返還原告福利金,詎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就福利金3,900 元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猶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係無理由。其次,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採輪班制工作,自無於例假或國定休假工作加倍工資之適用,原告復未申請特別休假,亦無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可言。再者,原告自103 年12月起,經被告同意留職停薪2 個月,惟原告於104 年1 月31日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並未向被告申請復職,應可推認原告已無意願復職,被告亦同意之,系爭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即經雙方合意終止,要無勞基法第14、16、1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猶執此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自103 年11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合計原告工作年資為3 年3 月(共39個月,見本院卷第129 、157 頁)。
㈡被告在前項所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按月自原告薪資扣減10
0 元作為福利金,合計3,900 元(本院卷第130 頁、第158頁),被告已同意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㈢原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經被告指派在自
由學苑案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擔任保全人員,並兼任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42頁)。
㈣依薪資單記載,原告於附表一所示年度、月份應領及實領薪
資如附表「*」標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3 、第118 至11
9 、143 至145 頁)。㈤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以被告為勞
保投保單位,被告則以附件一「投保薪資」欄所示薪資組別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見本院卷第9 、124 頁)。㈥原告於103 年12月間以無適合案場可供工作,且長年工作身
心疲勞為由,向被告提出請假單,申請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留職停薪2 個月,經被告准許之(見本院卷第41、92頁)。
㈦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有高薪低報情事,而觸犯
詐欺得利罪,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㈧原告於106 年3 月間,以被告為其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
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高薪低報情事,損害其權利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老年年金差額67,557元,該判決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他案確定判決)。
㈨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以被告薪資給付不足,且勞保、勞退
金提繳高薪低報,損害原告權益等事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原告應否負遲延付款責任?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付?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原告應否負遲延付款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按月自原告薪資扣款100 元充作福利金,卻未
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是依原告工作年資為39個月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薪資3,900 元(計算式:100 ×39=3,900)乙節,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訛,並同意返還在案(見本院卷第15
8 、153 頁),應認實在。至於被告辯稱:前已向原告表明願返還福利金之意思,卻遭原告拒絕受領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又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本應按月支給原告工資,被告卻遲未付款,本應自每月發薪日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揭範圍,為有理由。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其擔任自由學苑案場保全人員兼任總幹事期間(即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12個月),每月應支付薪資27,000元,卻僅按月支付薪資26,804元,每月短付薪資196 元,共積欠薪資2,352 元(即19
6 ×12=2,352)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向自由學苑案場所屬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報價之保全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下稱102 年5 月13日報價單)為憑。被告則辯稱:被告向自由學苑管委會提出之報價單,乃被告向業主提供保全服務之報價,其效力僅及於被告與業主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派駐自由學苑案場期間之薪資,除按月扣款福利金100 元,及代扣勞、健保費用外,其餘工資均實際發放完畢,未有短付原告月薪196 元情事。查:
⑴102 年5 月13日報價單固記載,被告就自由學苑案場「總幹
事」之人員薪資報價為每1 人27,000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而,兩造既就被告以102 年5 月13日報價單向業主報價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業主基於該報價單所成立之保全服務契約內涵,其效力僅及於被告與業主兩端,尚不及於原告,自不能逕引為兩造議定之勞動對價。
⑵原告雖主張102 年5 月13日報價單性質上乃成立於業主、被
告及原告間之三方契約,被告應受其報價之拘束,而負有按報價內容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惟本院審酌,102 年5 月13日報價單上未見兩造或業主任何簽章(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該報價內容未經三方簽認,自難認兩造有以該報價單內容向對造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遑論兩造已依該報價單內容達成調漲原告工資之意思合致。再參諸102 年5 月13日報價單備註欄載明,保全員薪資計算式為:「月基本工資+ (保全員月工作時數-182)×月基本工資/240)」,及「保全員240 小時薪資:19,047+( 000-0 00)×19,047/240=23,62
9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保全人員薪資係按當年度基本工資,視其實際出勤時數(即保全員月工作時數)結算之,非逕依該報價單所載薪資支付等一切情事,益徵10
2 年5 月13日報價單非屬兩造議定系爭勞動契約工資之範疇。
⑶再據他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
止,其應領薪資及應適用之勞保投保、勞退金提繳申報薪資組距,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照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薪資總表記載,原告應領薪資除103 年1 月份因加計獎金200 元,而增加為27,019元外,其餘月份均為26,819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附表二「薪資金額」欄一致等情,可知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應領薪資數額,業經他案法官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認定在案,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容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附此敘明。
⑷此外,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應支給原告之薪資,
於扣除福利金100 元,及代扣勞、健保費用後,已將所餘薪資全數發給原告,業經本院核對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薪資總表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4、118 至119 、
143 至145118、155 頁),是除應返還原告之福利金3,900元外,被告並無積欠其他薪資。原告猶請求被告再給付102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之薪資共2,352 元(即196×12=2,352),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使原告輪班工
作,均未給予原告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自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工資,其中①例假日未休工資為268,840 元(計算式:{[ 700元/ 日×26日] +[ 894元/ 日×130 日] }×2= 268,840);②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為120,112 元(計算式:{[ 700元/ 日×19日] +[ 894元/ 日×19日] +[ 894元/ 日×19日] +[ 894元/ 日×14.3日] } ×2=120,1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③特休未休工資為40,195元(計算式:{[ 700元/ 日×7 日] +[ 894元/ 日×7 日] +[ 894元/ 日×10日] } ×2=40,196,原告誤算為40,195元,並僅就40,195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 頁),合計429,147 元(見本院卷第4 、77、130 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應休未休情事,並辯稱:被告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適用彈性工時之行業,原告依輪值班表工作之時數未逾法定總工時,並彈性挪移其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使其連續工作4 日可休息2 日,要無應休未休情事,此外,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申請,被告亦無使原告在特別休假工作情事。經查: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主管機關於87年7 月27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被告經營保全業,原告則受被告僱用擔任駐衛保全員,其間並於101 年1 月
2 日簽立約定書,約明原告之工作時間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約定書),經送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等情,亦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約定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 月10日高雄勞條字第101302096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4、104 、122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之工時即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悉依雙方約定之例假及休假方式為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無彈性工時之適用云云,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⑵再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每週至少應排定1 日以
上之例假日。同條第2 、3 項則約定,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原告同意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排定於輪值表中。原告於輪值表之休假日出勤或每月工作時數超出約定之工作時數者,工資以加班費計算(見本院卷第10
4 頁)。查:①據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6 月份「華埠通商大樓」案場保全
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下稱系爭輪值表)記載,保全人員排班係依每班12小時,每工作4 天休息2 天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每月工作日數為20天,每月總工時為240 小時,每兩週有4 天休假,核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2 週內至少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相符,要難認有例假日未使原告休假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例假日應休未休工資268,840 元,於法尚有未合,要非可採。
②其次,原告受被告雇用擔任保全人員,且經雙方以書面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而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其工時不受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原告猶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請求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即屬無據。
⑶又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就工作3 年以上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而系爭勞動契約有關工時之約定,固有彈性工時之適用,惟勞基法第38條既不在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排除適用之列,被告仍應使原告於特別休假日休假,如被告使原告在特別休假日工作,即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受被告雇用之工作年資計算,被告於101 、102 年度應分別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 日,於103 年度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0日,惟原告因被告之工作需求,同意將特別休假日排入輪值表中出勤,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 項約定至明(見本院卷第104 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亦即除原領工資外,加給1 日工資(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從而,依附表一「當年度應支薪資總計」欄所載各該年度平均日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各該年度特休假日數,計算101 、102 、103 年度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依序為6,
265 元、6,251 元、8,970 元(即895 ×7=6,265 ;893 ×7=6,251 ;897 ×10=8,970),合計21,48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0,195元,其中未逾21,486元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福利金扣款
之短欠薪資3,900 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1,486元,合計25,386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生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付?⒈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諸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被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均有高薪低報之違背勞工法令事由終止之,即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未合,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81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勞工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之情形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復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亦有明定。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在此情形下,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則依比例計給之。同條第2 項復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經查:
⑴被告因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損及原告權
益之違背勞工法令情事,涉犯詐欺得利罪名,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嗣於106 年
7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舉發上情,經該局對被告裁處在案,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9 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前開作為致原告受損結果,則經他案第一審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康漢基應賠償原告67,557元,該判決業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本件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
⑵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9日經同事告知被告為員工投保
勞保、提撥勞退金有高薪低報情形,始悉被告有違背勞工法令情事,並於104 年1 月下旬執此為由,以電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由訴外人即當時擔任被告經理職務之許國雄,代受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其效力及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未向被告申請復職,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5
8 頁)云云。惟被告前開辯解,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而原告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登傑、史文奇(下稱李登傑等2 人)與被告之104 年1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依該調解紀錄記載,被告係指派許國雄為其代理人參加該次調解,並向李登傑等2 人坦承確有勞退提繳不足情事(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佐以原告偕李登傑等2 人於106 年7 月12日,以被告積欠資遣費等事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6 年7 月26日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原告與李登傑等2 人確有往來,並均於10
4 年1 月31日以被告違背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已遵期於知悉被告有違背勞工法令情事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工契約之通知,亦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⑶再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於104 年1 月下旬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斯時起算前6 個月(即103 年4 、5 、6 、7 、11、12月,其中103 年8 月、9 月因原告未獲被告派駐案場,而未支薪,應予剔除)所得工資總額為161,561 元,平均月薪為26,927元(參見附表一103 年度「應支金額」欄總和,即161,56
1 ÷6=26,926.8),是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按原告工作年資為3 年3 月,就其中工作滿3 年部分,每滿1 年應發給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80,781元(即26,927×3=80,781);就剩餘3 個月部分,則應依比例計給資遣費6,732 元(即26,927×3/12=6,731.7),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7,51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福利金3,900 元、特休未休工資21,486元,及資遣費85,930元,合計111,316 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暨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11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復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100年度 │ 101年度 │ 102年度 │ 103年度 ││ ├────┬────┼────┬────┼─────┬────┼─────┬────┤│ │應支金額│實支金額│應支金額│實支金額│ 應支金額 │實支金額│ 應支金額 │實支金額│├───┼────┼────┼────┼────┼─────┼────┼─────┼────┤│ 1月 │ │ │* 26,804│* 25,616│* 26,804⊙│* 25,616│ 27,019⊙│ 25,725│├───┼────┼────┼────┼────┼─────┼────┼─────┼────┤│ 2月 │ │ │* 26,804│* 25,616│ 26,819 │ 25,631│ 26,819⊙│ 25,525│├───┼────┼────┼────┼────┼─────┼────┼─────┼────┤│ 3月 │ │ │ 26,804│ 25,616│* 26,819 │* 25,535│ 26,819⊙│ 25,525│├───┼────┼────┼────┼────┼─────┼────┼─────┼────┤│ 4月 │ │ │ 26,804│ 25,616│ 26,819 │ 25,535│ 26,819⊙│ 25,525│├───┼────┼────┼────┼────┼─────┼────┼─────┼────┤│ 5月 │ │ │ 26,804│ 25,616│ 26,000 │ 24,706│* 26,819⊙│* 25,525│├───┼────┼────┼────┼────┼─────┼────┼─────┼────┤│ 6月 │ │ │ 27,464│ 26,276│ 27,368⊙│ 26,344│* 26,819⊙│* 25,525│├───┼────┼────┼────┼────┼─────┼────┼─────┼────┤│ 7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17,808 │ 16,528│├───┼────┼────┼────┼────┼─────┼────┼─────┼────┤│ 8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 │ -- │├───┼────┼────┼────┼────┼─────┼────┼─────┼────┤│ 9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 │ -- │├───┼────┼────┼────┼────┼─────┼────┼─────┼────┤│10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 │ -- │├───┼────┼────┼────┼────┼─────┼────┼─────┼────┤│11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31,048⊙│ 29,729││ │ │ │ │ │ │ ├─────┼────┤│ │ │ │ │ │ │ │ 1,200 │ 1,100│├───┼────┼────┼────┼────┼─────┼────┼─────┼────┤│12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31,048⊙│ 29,729│├───┼────┴────┼────┴────┼─────┴────┼─────┴────┤│當年度│ │ 322,308 │ 321,543 │ 242,218 ││應支薪│ │(折合平均月薪為26│(折合平均月薪為26,7│(折合平均月薪為26,9││資總計│ │,859元,平均日薪為│95元,平均日薪為893 │13元,平均日薪為897 ││ │ │895 元,即322,308 │元,即321,543 ÷12=2│元,即242,218 ÷9=26││ │ │÷12=26,859 ;26,8│6,795.2;26,795÷30=│,913.1;26,913÷30=8││ │ │59÷30=895.3) │893.1 ) │97.1 ) │└───┴─────────┴─────────┴──────────┴──────────┘
◎欄位中「*」註記者,係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內容記載,其
餘欄位則是按被告提出之薪資總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0、15
5 頁)。其中薪資總表所載102 年1 月份之原告應領金額為27,019元、實支金額為25,725元,固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內容不合,惟不影響有關原告請求自102 年7 月起至10
3 年6 月止,短欠薪資數額之認定結果,蓋102 年1 月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附此敘明。
◎依薪資總表記載,102 年1 月、102 年6 月、103 年1 月至
6 月、103 年11至12月支給原告之薪資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即欄位中有「⊙」註記者,除102 年6 月發給之延長工時工資為819 元外,其餘月份發給之延長工時工資均為3,
631 元,參見本院卷第40、155 頁)。附表二(即系爭他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任職東隆公司薪資
及應適用之申報薪資組距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支薪月份 │薪資金額 │應申報薪資│ 備 註 │├──────┼─────┼─────┼────────────┤│100年7 月 │ 21,000 │ 17,880 │100年7月1日加保 │├──────┼─────┼─────┼────────────┤│100年8 月 │ 21,000 │ 17,880 │ │├──────┼─────┼─────┼────────────┤│100年9 月 │ 21,000 │ 17,880 │ │├──────┼─────┼─────┼────────────┤│100年10月 │ 21,000 │ 17,880 │ │├──────┼─────┼─────┼────────────┤│100年11月 │ 21,000 │ 17,880 │ │├──────┼─────┼─────┼────────────┤│100年12月 │ 21,000 │ 17,880 │ │├──────┼─────┼─────┼────────────┤│101年1 月 │ 26,804 │ 18,780 │101年1月基本工資調整 │├──────┼─────┼─────┼────────────┤│101年2 月 │ 26,804 │ 18,780 │ │├──────┼─────┼─────┼────────────┤│101年3 月 │ 26,804 │ 27,600 │101 年1 月至4 月固定薪資││ │ │ │26,804元 │├──────┼─────┼─────┼────────────┤│101年4 月 │ 26,804 │ 27,600 │ │├──────┼─────┼─────┼────────────┤│101年5 月 │ 26,804 │ 27,600 │ │├──────┼─────┼─────┼────────────┤│101年6 月 │ 27,464 │ 27,600 │ │├──────┼─────┼─────┼────────────┤│101年7 月 │ 26,804 │ 27,600 │ │├──────┼─────┼─────┼────────────┤│101年8 月 │ 26,804 │ 27,600 │ │├──────┼─────┼─────┼────────────┤│101年9 月 │ 26,804 │ 27,600 │101 年7 月至10月固定薪資││ │ │ │26,804元 │├──────┼─────┼─────┼────────────┤│101年10月 │ 26,804 │ 27,600 │ │├──────┼─────┼─────┼────────────┤│101年11月 │ 26,804 │ 27,600 │ │├──────┼─────┼─────┼────────────┤│101年12月 │ 26,804 │ 27,600 │ │├──────┼─────┼─────┼────────────┤│102年1 月 │ 26,804 │ 27,600 │ │├──────┼─────┼─────┼────────────┤│102年2 月 │ 26,819 │ 27,600 │前3個月平均薪資26,804元 │├──────┼─────┼─────┼────────────┤│102年3 月 │ 26,819 │ 27,600 │ │├──────┼─────┼─────┼────────────┤│102年4 月 │ 26,819 │ 27,600 │ │├──────┼─────┼─────┼────────────┤│102年5 月 │ 26,000 │ 27,600 │ │├──────┼─────┼─────┼────────────┤│102年6 月 │ 27,638 │ 27,600 │ │├──────┼─────┼─────┼────────────┤│102年7 月 │ 26,819 │ 27,600 │ │├──────┼─────┼─────┼────────────┤│102年8 月 │ 26,819 │ 27,600 │ │├──────┼─────┼─────┼────────────┤│102年9 月 │ 26,819 │ 27,600 │102 年7 月至10月固定薪資││ │ │ │26,819元 │├──────┼─────┼─────┼────────────┤│102年10月 │ 26,819 │ 27,600 │ │├──────┼─────┼─────┼────────────┤│102年11月 │ 26,819 │ 27,600 │ │├──────┼─────┼─────┼────────────┤│102年12月 │ 26,819 │ 27,600 │ │├──────┼─────┼─────┼────────────┤│103年1 月 │ 27,019 │ 27,600 │ │├──────┼─────┼─────┼────────────┤│103年2 月 │ 26,819 │ 27,600 │前3 個月平均薪資26,886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3 月 │ 26,819 │ 27,600 │ │├──────┼─────┼─────┼────────────┤│103年4 月 │ 26,819 │ 27,600 │ │├──────┼─────┼─────┼────────────┤│103年5 月 │ 26,819 │ 27,600 │ │├──────┼─────┼─────┼────────────┤│103年6 月 │ 26,819 │ 27,600 │ │├──────┼─────┼─────┼────────────┤│103年7 月 │ 17,808 │ 27,600 │103年7月24日退保 │├──────┼─────┼─────┼────────────┤│103年11月 │ 31,048 │ 19,273 │103年11月6日加保 │├──────┼─────┼─────┼────────────┤│103年12月 │ 31,048 │ 19,2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