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全發
林連華林振勗李松在何孟融高錦墻彭一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全發、林連華、林振勗、李松在、何孟融、高錦墻及原告彭一民之被繼承人彭寶仁(民國103 年12月18日歿),均係受僱於被告大林發電廠之員工,各原告及彭寶仁之到職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6 人及彭寶仁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按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30分及大夜班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之三班制24小時全日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原告6 人及彭寶仁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原告6 人及員工彭寶仁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員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被告於核發原告6人及彭寶仁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致原告6 人及彭寶仁退休金短少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6 人及彭寶仁,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彭寶仁死後,其繼承人原告彭一民及訴外人彭O民,經遺產分割協議,同意退休金差額債權由原告彭一民單獨繼承。為此,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原告林全發、林振勗、李松在、何孟融、高錦墻等5 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之薪資事項,非屬其他所定勞動條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自應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辦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該手冊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未符合上開定義,經濟部亦未准予列入,經濟部並以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表示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被告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被告發給原告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同,被告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資之計發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系爭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其後基於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仍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與作業手冊已較勞基法之規定有利於原告,原告林全發、林振勗、李松在、何孟融、高錦墻亦不否認其已領退休金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原告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被告依上級機關指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洵屬有據。又被告與員工間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且彭寶仁及原告林全發等
6 人之每月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另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已給付退休金完畢,其中原告李松在應補發退休金應為202,813 元。再者。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全發、林連華、林振勗、李松在、何孟融、高錦墻及
原告彭一民之被繼承人彭寶仁(103 年12月18日歿)等原均係受僱於被告大林發電廠之員工,各原告之到職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系爭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 、13、51頁)㈡原告林全發、林振勗、李松在、何孟融、高錦墻5 人退休前
擔任工程師、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林連華、彭寶仁退休前擔任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均已各自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見本院卷第4 至5 、13、51頁)㈢彭寶仁、原告林連華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
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林全發、林振勗、李松在、何孟融、高錦墻5 人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之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51至52頁)㈣彭寶仁及原告林全發等6 人退休前6 個月系爭夜點費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渠等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一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 至8 、13、53至56頁)㈤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工作地點為被告大林發電廠,兩造約定
之勞務提供地點係在高雄市小港區,且原告退休時亦係前往被告大林發電廠人事資源部領取被告簽發之退休金支票,再存入原告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57頁)
四、本件必要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即工資既屬「勞務之對價」,是「工資」及「經常性之給與」,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均非所問。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屬之,而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於僱傭關係則著重於勞方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具對價平衡關係而言,是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經常性給與以為判斷依據。
2.經查,本件原告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系爭夜點費部分,係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而得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惟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夜點費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亦即是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且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且具有經常性,符合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應屬勞基法所稱工資之一部分。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且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段。然就雇主而言,如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將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支出較高之薪資,亦具鼓勵及衡平作用。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被告辯以: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自日據時代即已建立,於42年間即對各發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午夜點心費,原為購買食品,並逐年提高金額,嗣自64年起該發放現金,惟未變更系爭夜點費之恩給性質,再於80年間明文規範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條件,且發放金額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足見與薪資無涉。又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將上情列入評估,在相關薪資及待遇上,亦不含系爭夜點費,此為原告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予以計入平均工資。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工作型態,系爭夜點費係可隨時取消之給與,可見此項給付,純為體念輪值夜班勞工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
①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實物給與既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是自實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型態,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就被告而言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差旅費中之膳雜費補貼,是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之膳食補貼,性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而與本件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②工資之給付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而有差別,但
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即可能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是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等不確定事項而支出,認定其非「經常性給與」。然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二者並不相同,是不得以給與之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見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仍屬工資,而得將之併予計入平均工資範圍。
④被告又稱其為國營事業,系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已為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知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於退休時,要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抵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即無將之排除工資之外。是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即屬可採。
⑤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約言之,兩造間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私權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復經本院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不受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等拘束,而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關於系爭夜點費之法律爭議,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作出相同之法律意見,雖不當然拘束本案,但基於法律之安定性考量,自應為相同之認定,自屬當然。
5.綜上,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自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被告否認其為工資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金額為若干?⒈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
、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時間(夜間)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夜間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未將原告在職期間領
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且倘將原告在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⒊原告各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惟被告就前開退休金差額部分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其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退休前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給付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該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一:
┌─┬───┬───┬────┬───┬────┬─────┬────┬─────┐│編│原告 │到職日│退休日 │任職年│退休金基│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差│利息起算日││號│ │ │ │資 │數 │費(元) │額(新臺│(民國) ││ │ │ │ │ ├────┼─────┤幣,元,│ ││ │ │ │ │ │勞基法施│退休前3個 │元以下四│ ││ │ │ │ │ │行前 │月 │捨五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退休前6個 │ │ ││ │ │ │ │ │行後 │月 │ │ │├─┼───┼───┼────┼───┼────┼─────┼────┼─────┤│1 │林全發│69年11│106年12 │39年1 │11.5 │5,066.67 │223,533 │107年1月1 ││ │ │月1日 │月1日 │月 ├────┼─────┤ │日 ││ │ │ │ │ │33.5 │4,933.33 │ │ │├─┼───┼───┼────┼───┼────┼─────┼────┼─────┤│2 │林連華│60年6 │106年2月│46年6 │26.3333 │4,800 │217,400 │107年1月1 ││ │ │月1日 │1日 │月 ├────┼─────┤ │日 ││ │ │ │ │ │18.6667 │4,875 │ │ │├─┼───┼───┼────┼───┼────┼─────┼────┼─────┤│3 │林振勗│67年3 │106年12 │41年8 │16.8333 │4,683.33 │194,085 │107年1月1 ││ │ │月14日│月1日 │月17日├────┼─────┤ │日 ││ │ │ │ │ │28.1667 │4,091.67 │ │ │├─┼───┼───┼────┼───┼────┼─────┼────┼─────┤│4 │李松在│66年11│106年12 │42年23│17.5 │4,950 │201,313 │107年1月1 ││ │ │月8日 │月1日 │日 ├────┼─────┤ │日 ││ │ │ │ │ │27.5 │4,225 │ │ │├─┼───┼───┼────┼───┼────┼─────┼────┼─────┤│5 │何孟融│67年8 │105年8月│37年11│16 │4,983.33 │220,383 │105年9月1 ││ │ │月26日│1日 │月6日 ├────┼─────┤ │日 ││ │ │ │ │ │29 │4,580 │ │ │├─┼───┼───┼────┼───┼────┼─────┼────┼─────┤│6 │高錦墻│67年7 │105年8月│38年1 │16.1667 │5,300 │233,214 │105年9月1 ││ │ │月1日 │1日 │月 ├────┼─────┤ │日 ││ │ │ │ │ │28.8333 │5,116.67 │ │ │├─┼───┼───┼────┼───┼────┼─────┼────┼─────┤│7 │彭一民│59年3 │102年5月│43年1 │28.8333 │4,550 │210,004 │102年6月1 ││ │ │月2日 │1日 │月29日├────┼─────┤ │日 ││ │ │ │ │ │16.1667 │4,875 │ │ │├─┴───┴───┴────┴───┴────┴─────┴────┴─────┤│備註: ││⒈退休金差額=(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 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附表二(①+②+③)÷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附表二(①+②+③+④+⑤+⑥)÷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 ││ 捨五入。 │└────────────────────────────────────────┘附表二:
┌─┬───┬──────┬───────────────────────┐│編│員工姓│退休日期 │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時領夜點費各月金額 ││號│名 │ │(新臺幣:元) ││ │ │ ├───┬───┬───┬───┬───┬───┤│ │ │ │前一月│前二月│前三月│前四月│前五月│前六月││ │ │ │ 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⑥ │├─┼───┼──────┼───┼───┼───┼───┼───┼───┤│1 │林全發│106年12月1日│5,050 │4,950 │5,200 │4,400 │5,350 │4,650 │├─┼───┼──────┼───┼───┼───┼───┼───┼───┤│2 │林連華│106年12月1日│4,650 │5,100 │4,650 │5,100 │5,050 │4,700 │├─┼───┼──────┼───┼───┼───┼───┼───┼───┤│3 │林振勗│106年12月1日│4,400 │4,700 │4,950 │4,800 │5,200 │500 │├─┼───┼──────┼───┼───┼───┼───┼───┼───┤│4 │李松在│106年12月1日│5,100 │4,650 │5,100 │4,650 │5,100 │750 │├─┼───┼──────┼───┼───┼───┼───┼───┼───┤│5 │何孟融│105年8月1日 │5,600 │4,000 │5,350 │4,400 │5,100 │4,650 │├─┼───┼──────┼───┼───┼───┼───┼───┼───┤│6 │高錦墻│105年8月1日 │5,100 │5,450 │5,350 │5,050 │4,950 │4,800 │├─┼───┼──────┼───┼───┼───┼───┼───┼───┤│7 │彭寶仁│102年5月1日 │4,550 │5,600 │3,500 │5,450 │4,800 │5,3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