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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王登富被 告 韓作岑被 告 黃天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登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作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登富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韓作岑負擔百分之

五十五、被告黃天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作岑、黃天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黃天入部分係聲明:被告黃天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黃天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韓作岑、黃天入前係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高雄總廠員工,前於民國85年6月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要點)辦理專案離退,然因當時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而分別依專案裁減要點第3條第4項之規定,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時將辦理專案離退時所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5萬9575元、113萬4639元繳回(以下分別稱被告韓作岑、黃天入之切結書)。嗣被告韓作岑、黃天入自台船公司離退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分別於106年1月、100年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6年1月24日核付被告韓作岑79萬669元、於同日核付予被告黃天入自100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萬6564元,而於100年10月底發給100年1月至9月之老年年金共14萬9076元。被告韓作岑、黃天入既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款項,自應依其承諾繳回辦理專案離退時所領取勞保補償金給台船公司。台船公司因民營化已將上開對被告韓作岑、黃天入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函請被告韓作岑、黃天入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韓作岑迄未繳回,被告黃天入則於100年11月30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先繳回5萬元後,自100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繳回1萬元,至109年12月全數繳回為止,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之情事,剩餘未繳回分期數額,視同全部到期,願一次全部繳回,然其迄今僅繳回67萬元,尚有46萬4639元未繳回。被告王登富前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員工,前於90年2月間依專案裁減要點辦理專案離退,然因當時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因而依專案裁減要點第3條第4項之規定,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辦理專案離退時所領取勞保補償金16萬6100元繳回(下稱被告王登富之切結書)。被告王登富自漢翔公司離退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6年4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予被告王登富18萬927元,被告王登富既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款項,自應依其承諾繳回辦理專案離退時所領取勞保補償金給漢翔公司。漢翔公司因民營化已將上開對被告王登富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次函請被告王登富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王登富迄未繳回。爰依據被告與台船公司、漢翔公司之契約、專案裁減要點第3條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聲明:㈠被告王登富應給付原告16萬6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韓作岑應給付原告79萬6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天入應給付原告46萬46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登富則以:伊雖於106年4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18萬927元,但僅有簽立89年9月15日之切結書,而從未於90年2月13日簽立切結書,原告自不得執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韓作岑、黃天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王登富部分):㈠被告王登富前係漢翔公司員工,前於90年2月間依專案裁減

要點辦理專案離退,然因當時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因而依專案裁減要點第3條第4項之規定,出具「本院卷第59頁」之89年9月15日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辦理專案離退時所領取勞保補償金繳回。被告王登富自漢翔公司離退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6年4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予被告王登富18萬927元。

㈡被告王登富於90年3月1日受領漢翔公司依專案裁減要點給付之補償金16萬6100元。

㈢漢翔公司因民營化已將上開對被告王登富之勞保補償金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次函請被告王登富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王登富迄未繳回。

六、本件之爭點(被告王登富):原告可否依被告王登富與漢翔公司之契約、專案裁減要點第3條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登富給付原告16萬6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

韓作岑之85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19日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加註存檔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名冊、台船公司補償金清冊、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25日之發給被告韓作岑老年給付函、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之債權讓與函、原告106年2月2日之催告繳回補償金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黃天入之85年6月29日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加註存檔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名冊、台船公司補償金清冊、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9日之通知發給被告黃天入老年年金函、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0日之通知發給被告黃天入老年年金函、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之債權讓與函、原告100年10月21日催告繳回補償金函、被告黃天入100年11月30日同意分期繳回切結書、原告100年12月16日催告繳回函及收費清單、收據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為證,且被告韓作岑、黃天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被告韓作岑、黃天入與台船公司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作岑給付79萬669元及遲延、被告黃天入給付46萬4639元及遲延利息,均非無據。

㈡原告可否依被告王登富與漢翔公司之契約、專案裁減要點第

3條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登富給付原告16萬6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⒈被告王登富前係漢翔公司員工,前於90年2月間依專案裁減

要點辦理專案離退,然因當時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因而依專案裁減要點第3條第4項之規定,出具「本院卷第59頁」之89年9月15日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辦理專案離退時所領取勞保補償金繳回,嗣被告王登富於90年3月1日受領漢翔公司依專案裁減要點給付之補償金16萬6100元,而被告王登富自漢翔公司離退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6年4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予被告王登富18萬927元,且漢翔公司因民營化已將上開對被告王登富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次函請被告王登富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王登富迄未繳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正背面),且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王登富之漢翔公司補償金名冊、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1日之發給被告王登富老年給付函、漢翔司104年1月29日之債權讓與函、原告106年4月13日之催告繳回補償金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王登富89年9月15日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勞工保險局函附補償金清冊(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7年6月19日函所附被告王登富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89年9月1日至90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表其中於90年3月1日確有16萬6100元轉帳匯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王登富既已簽立89年9月15日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辦理專案離退時所領取勞保補償金繳回,自應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履行其義務,是原告於受讓漢翔公司對被告王登富之勞保補償金債權後,請求被告王登富給付該16萬61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⒉被告王登富雖辯稱並未簽立90年2月13日之切結書云云。惟

查,被告王登富既有簽立89年9月15日之切結書,即應依該切結書履行義務,至於是否有另外簽立90年2月13日切結書,已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應無調查必要,併為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告韓作岑、黃天入與台船公司、被告王登富與漢翔公司之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