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紀雅惠
陳志傑王麗芬陳鳳珠林曉菁謝美娟洪素卿林妍杏許庭珍郭姝君胡映慈李沛玲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芬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原告謝美娟新台幣捌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原告郭姝君新台幣肆萬肆仟零陸拾元、原告林妍杏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李沛玲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原告洪素卿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原告許庭珍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原告陳志傑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原告紀雅惠新台幣貳仟壹佰零柒元、原告胡映慈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原告林曉菁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至原告王麗芬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玖仟零玖拾元至原告謝美娟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至原告郭姝君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至原告林妍杏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元至原告李沛玲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玖仟捌佰壹拾元至原告洪素卿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元至原告許庭珍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至原告陳志傑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捌元至原告紀雅惠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至原告胡映慈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至原告陳鳳珠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至原告林曉菁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麗芬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原告謝美娟以新台幣玖仟元、原告郭姝君以新台幣伍仟元、原告林妍杏以新台幣貳仟元、原告李沛玲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原告以洪素卿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原告許庭珍以新台幣柒仟元、原告陳志傑以新台幣壹仟元、原告紀雅惠以新台幣伍佰元、原告胡映慈以新台幣貳佰元、原告陳鳳珠以新台幣壹仟元、原告林曉菁以新台幣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王麗芬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謝美娟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郭姝君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林妍杏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李沛玲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洪素卿供擔保、以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許庭珍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陳志傑供擔保、以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紀雅惠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胡映慈供擔保、以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陳鳳珠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林曉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資金出現狀況無法繼續營業為由,終止與原告10人(原告陳鳳珠、林曉菁除外)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陳鳳珠自98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嗣後自願離職,然被告並未提繳106 年6 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又原告林曉菁自99年4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留任被告公司,惟被告未提繳106 年6 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未給付106 年9 月份獎金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原告10人並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原告10人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可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王麗芬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04,
119 元、預告期間工資40,491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6,994元、106 年10月工資35,587元、同年9 月獎金7,163 元、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12,600元;⒉原告謝美娟請求資遣費29,115元、預告期間工資19,41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941 元、106 年10月份工資30,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090元;⒊原告郭姝君請求資遣費21,658元、預告期間工資17,509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502 元、106 年9 月份獎金1,391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920 元;⒋原告林妍杏請求資遣費7,586 元、預告期間工資8,670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867 元、106 年9 月份獎金864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848 元;⒌原告李沛玲請求資遣費85,353元、預告期間工資21,763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7,410元、106 年10月份之薪資22,5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570元;⒍原告洪素卿請求資遣費52,758元、預告期間工資32,611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6,305元、106 年9 月份獎金1,375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810元;⒎原告許庭珍請求資遣費32,416元、預告期間工資20,329元、特別修應休未休工資12,198元、
106 年9 月份獎金1,423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270 元;⒏原告陳志傑請求資遣費4,114 元、預告期間工資7,76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120 元;⒐原告紀雅惠請求資遣費2,10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168元;⒑原告胡映慈請求資遣費1,
275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 元;⒒原告陳鳳珠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9,912元;⒓原告林曉菁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9,270 元、106 年9 月份獎金2,143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44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芬314,354 元、謝美娟80,466元、郭姝君44,060元、林妍杏17,987元、李沛玲147,026 元、洪素卿103,049 元、許庭珍66,366元、陳志傑11,874元、紀雅惠2,10
7 元、胡映慈1,275 元、林曉菁11,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2,600元至原告王麗芬勞工退休金專戶、9,090元至原告謝美娟勞工退休金專戶、7,920 元至原告郭姝君勞工退休金專戶、7,848元至原告林妍杏勞工退休金專戶、6,570 元至原告李沛玲勞工退休金專戶、9,810 元至原告洪素卿勞工退休金專戶、9,270元至原告許庭珍勞工退休金專戶、6,120 元至原告陳志傑勞工退休金專戶、3,16
8 元至原告紀雅惠勞工退休金專戶、1,440 元至原告胡映慈勞工退休金專戶、9,912 元至原告陳鳳珠勞工退休金專戶、10,440元至原告林曉菁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0 頁準備㈢狀暨變更聲明狀、第197 至198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王麗芬10人係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等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94頁、第121 頁至
150 頁),經核大致相符,被告公司僅辯稱原告10人係自行離職,其餘並未加以爭執,則除原告10人是否自行離職外,自可信為真實,至被告公司所辯原告10人是否自行離職部分,其中7 人業已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其上之離職原因均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即「虧損或業務緊縮」,且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其公司卻因景氣影響,資金出現問題,且在審理過程亦已對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形式不予爭執,且兩造不爭執未提出離職證明書之原告謝美娟、李沛玲、胡映慈之離職原因亦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98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10人均係因被告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之原因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等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人於審理期間修正過後之各項請求金額均已不爭執,則自應認原告等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等人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