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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曾麗月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祐軒被 告 余昭穎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祐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祐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祐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祐軒如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零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陞智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被告羅祐軒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昭穎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6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公司依往常作業程序,進行靈芝打碎機之運轉作業時,尚未觸及拖盤,右手即遭機器迅速吸入後被刀片絞傷(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右手第一至第四指斷指合併第五指軟組織缺損、右手拇指疤痕攣縮及伸指肌腱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職業災害經勞檢處進行勞動檢查,被告億陞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羅祐軒自應與被告億陞智公司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機器之安全蓋係遭被告余昭穎拿掉而失去防護功能,被告余昭穎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余昭穎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余昭穎為被告億陞智公司之受僱人,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下費用共3,185,053 元:

⒈醫療費:950元。

⒉復健器材費(義肢)63萬元:原告後續需要義肢,手套美

觀式義肢以7 萬元計算,每5 年更換乙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若以106 年12月間裝義肢已滿36歲,高雄市105 年女性平均餘命為47.23 年,則其第一次裝設費用7 萬元(此次為被告億陞智公司支付),餘命時間中尚有更換9 次之必要,義肢費用共63萬元(7×9=63)。

⒊看護費16,500元:

⑴住院期間: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住院10日,半日以1,100元計,共11,000元。

⑵住院期間: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住院5日,半日以1,100元計,共5,500元。

⒋交通費:20,10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17,498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

右手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8%。原告每月薪資21,009元,年收入為252,108 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8年8 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17,49

8 元。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事故失能殘廢給付378,162 元、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430,118 元(其中半數為雇主繳納保險費,被告億陞智公司得扣除保險金一半即215,059 元),且被告億陞智公司先前已給付原告70萬元,扣除以上已領取得抵充之數額後,被告億陞智公司應給付原告1,891,832 元【3,185,053 -378,162 -(430,118 ÷2 )-700,000 =1,891,832 】。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 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億陞智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為21,009元,被告羅祐軒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昭穎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億陞智公司有制訂「草藥破碎機台操作手冊及安全注意事項」,且於原告初任破碎機操作員時,被告余昭穎在機台操作訓練時即已一再告知叮囑正確操作方式,足認被告億陞智公司已提供符合安全之工作環境,縱未將上開操作手冊送交備查,亦僅係違反行政規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勞動檢查之認定實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被告余昭穎亦無將機器之安全蓋拿掉而失去防護功能之情形,亦無過失可言。且系爭事故乃原告於抽換集料桶時以手心向下之方式將手伸入機台中並置入破碎原料出入口方生,是系爭事故實為原告未依機台操作之正確方式抽換集料桶所致,故縱認被告等具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若被告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950 元、看護費16,500元、交通費20,10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17,

498 元,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復健器材費(義肢)部分,義肢如正常使用亦不可能需每5 年更換,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事故失能殘廢給付378,162 元、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430,118 元之半數即215,059 元(因其中半數為雇主繳納保險費)及被告億陞智公司先前已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2 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億陞智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為21,009元,被告羅祐軒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昭穎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6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公司進行靈芝打碎機之運轉作業時,右手即遭機器迅速吸入後被刀片絞傷,造系爭傷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計378,162 元。

(二)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億陞智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為職災補償。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950 元、看護費16,500元、交通費20,105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8%。原告每月薪資21,009元,年收入為252,108 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8年8 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17,498 元。

(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1.原告自勞保局所領取之失能給付378162元。

2.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430118元,因為其中一半為僱主億陞智公司繳納,此部分被告得扣除215059元。

3.被告億陞智公司先前已給付給原告之70萬元。

4.勞保傷病給付141165元及工資補償41857 元則不再從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否請求億陞智公司為職災補償及數額若干?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億陞智公司、羅祐軒、余昭穎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項目、數額各若干?

(三)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四)被告得抵充項目、數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否請求億陞智公司為職災補償及數額若干?被告億陞智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受僱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乙節,兩造既不爭執,億陞智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為職災補償。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50 元,原告已領取工資補償41857 元,被告億陞智公司均不爭執,是被告億陞智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補償950 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億陞智公司、羅祐軒、余昭穎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項目、數額各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77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自粉碎機或混合機,取出內裝物時,除置有自取內裝物之機械外,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器停止運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時,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頊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

2.經查,羅祐軒為億陞智公司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羅祐軒對公司廠房有監督之責,應監督億陞智公司之業務執行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俾落實所屬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準此,關於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屬億陞智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而億陞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77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

1 頊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業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6-47 頁),億陞智公司既為原告雇主,就其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羅祐軒身為億陞智公司負責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億陞智公司、羅祐軒等2 人違反法令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機器之安全蓋係遭被告余昭穎拿掉而失去防護功能,被告余昭穎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原告無舉證證明余昭穎有將安全蓋拿掉而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主張余昭穎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難認有據。

4.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億陞智公司、羅祐軒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應賠償之項目、數額,茲析述如下:

⑴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950 元、看護費16,500元、交通費

20,10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17, 498元,被告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義肢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手指義肢之需要,原

告目前之手指義肢亦為被告億陞智公司所購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審酌人體肢體健全之外觀,攸關人格、心理健全之發展,即便原告裝置手指義肢已無法發揮手指生理機能,然尚能發揮美觀功能,對原告創傷後心理重建與撫慰仍具效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餘命期間有裝置手指義肢必要,堪認可採。而原告使用之手指美觀式義肢單價為7 萬元,建議每5 至8 年更換一次,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介紹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後續需要義肢,若美觀式義肢以7萬元計算,每5 年更換一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若以106 年12月間裝義肢已滿36歲,高雄市105 年女性平均餘命為47.23 年,則其第一次裝設費用7 萬元(此次為被告億陞智公司支付),餘命時間中尚有更換9 次之必要,義肢費用共63萬元(7 ×9 =63),依原告餘命47.23 年平均計算,每年約13,339元(000000÷47.23 =13,3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餘命期間義肢費計328,171 元【計算方式為:13,339×

24.00000000+( 13,339×0.23) ×( 24.000000-00.00000000) =328,171.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 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7.23[去整數得0.2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精神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抗辯數額過高。原告受僱於億陞智公司,因職災受系爭傷害,至終身需裝設手指義肢,其主張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應堪採信。又原告於受僱億陞智公司期間,擔任操作員,每月工資21,009元,名下土地6 筆;億陞智公司資本額9 千萬元;羅祐軒則擔任億陞智公司負責人,名下房屋2 筆、土地11筆、汽車1 輛、股票數張,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億陞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及資料袋),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數額計2,68

3,224 元(950+16,500+20,105+1,717, 498+328,171+600

000 =2,683,224 )。

(三)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雖自承:靈芝打碎機之運轉作業時,尚未觸及拖盤,右手即遭機器迅速吸入後被刀片絞傷等語,然證人即原告同事韋○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是負責投料,曾麗月負責取料,當我開始投料後,一下子取料的籃子就已經滿了,曾麗月看到籃子滿了後就蹲下去取料,曾麗月手有伸進去取料」

(妳當天有看到曾麗月手放在籃子裡?)有,我站比較前面」、「(取料的時候步驟為何?)取料桶不會完全置入機器內部,桶子會有一大半裸露在機器的外部,要取料的時候就拉機器外部的取料桶,取料桶的外面凹槽可供拉取,一般都是拉取取料桶外側的凹槽,把料取出來」、( 取料時手會伸進去取料桶內部?)一般情形是不會伸進去,如果是按正當裎序拉出來,手是不會伸到取料桶裡面」、「( 當天曾麗月為何會將手伸進去取料桶裡?)應該是曾麗月操作不當,我們做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 取料桶那個地方有強力的吸力把手吸進去?)沒有風,有的話因為破碎後的靈芝很輕會飛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 頁)。可認原告確實於機器高速運轉中,疏未注意而將手伸入機器內取料,而原告於億陞智公司工作達3 年餘,以成人勞安常識之認知,就手部不應伸入高速運轉機械自難諉為不知,縱使億陞智公司未曾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且未在原告取料前將機器停止運轉,原告就自身安全之維護,仍應予以注意。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億陞智公司及羅祐軒等2 人應負7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計1,878,257 元(2,683,

224 x70 %=1,878,2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抵充項目、數額各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雇主已依上開規定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非謂勞工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

2.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億陞智公司為原告雇主,羅祐軒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則億陞智公司以與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金範圍內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連帶債務人羅祐軒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抵充範圍內亦即同免責任。

3.依上所述,原告就職業災害得請求補償金計950 元,遠低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1,878,257 元,抵充後係1,878,25

7 元。

4.又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37816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自得予以抵充。其次,億陞智公司先前已給付給原告之70萬元,亦屬億陞智公司得扣抵數額,兩造亦不爭執如上。另原告領有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430118元,因為保險費一半為僱主億陞智公司繳納,此部分兩造同意被告得扣除215059元。至於勞保傷病給付141165元及工資補償41857 元,兩造同意不再從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扣除。

5.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各項經依法抵充後,億陞智公司、羅祐軒尚應連帶賠償585,036 元(1,878, 000-000000-000000-000000 =585,03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億陞智公司、羅祐軒連帶給付585,036 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