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魏淑麗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力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澄源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8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見本院卷第152頁)。末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0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月薪21,009元。被告之主管「碧珠」(姓不詳)於106年7月27日原告工作時,指示身材矮小之原告獨自進行搬運重達數十公斤之巨型棧板,因棧板過重原告無力支撐而掉落,砸傷原告左腳踝(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下未見明顯傷口因而未立即就醫,僅由同事即訴外人張簡小暄、蘇怡華幫忙敷藥,原告繼續忍痛上班。數日後傷患處仍疼痛不已,腫脹無法行走,始於同年8月8日向被告請假前往霖園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足踝挫傷併韌帶及軟骨損傷,並引發外傷性神經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被告執行職務之過程所致,且系爭傷害之發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指示原告從事棧板搬運工作,應可合理預見搬運過程中物品有墜落或崩塌之可能性,然被告並未提供原告護具或告知作業安全相關事項,以防範危險發生,被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且構成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如附表所示,共計583,732元。另受僱於被告之「碧珠」命體型瘦小之原告搬運原告顯然抬不動之棧板(一般均使用堆高機搬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碧珠」顯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8 月7日均於上班期間正常上班。106年7月27日當日被告並無人受傷,原告尚加班至晚間6時3分,並於翌日早上7時41分上班,完全無異狀,同事並無見聞原告有任何受傷情事。被告工作處所亦無原告所稱重達數十公斤之巨型棧板,原告之工作無需搬棧板,亦無遭棧板砸傷之可能,洵無原告所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告並無受有職業災害。縱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勞保局於106年8月31日來函通知被告補正手續,稱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所載,當次住院係因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請求被告填具相關證明書,以請領職災給付。而原告提出自行填載於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之受傷原因及經過為「被站板砸傷左腳踝」,亦與診斷書上所載扭傷不符。抑有進者,原告原主張受傷時間為106年8月8日前三天,嗣改主張為同年7月27日,原告主張受傷時間亦與就醫時間不符,是原告前後主張不一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絕非於工作中遭棧板砸傷所致,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又原告自同年8月8日起表示受傷需住院,未經請假即未再上班,嗣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出院後,經被告通知原告返回上班未果,自106年8月28日至9月4日曠職3日,該曠職期間,原告未住院亦未向被告請假,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9月4日終止,被告依法無庸給付原告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另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106年8月12日至9月3日按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70計算之傷病給付10,030元,或有請領勞保醫療給付,被告均主張抵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6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月薪
21,009元。(見卷一第4、83、98、152頁)㈡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有至霖園醫院就診,並自106 年8 月
8 日起至8 月15日止至霖園醫院住院7 日,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8月26日止住院6日。(見卷一第17至19、83至84、90至92、98頁、第99頁背面、第107至108、161、169至193、194至219頁)㈢原告所受傷勢經霖園醫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診斷為左腳踝扭
傷合併韌帶受損、106 年8 月15日診斷為左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下背部挫傷,106 年8 月26日診斷為左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及外傷性神經炎,於106 年9 月13日診斷為左足踝挫傷併韌帶併外傷性神經根炎、左足踝軟骨損傷,106 年9 月16日診斷為左足踝挫傷併足踝軟骨損傷、左足踝外傷性神經炎。(見卷一第64至70、67、69頁、第83、84、90至92、107至108頁)㈣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見卷一第83、87頁、第99頁背面)㈤原證1至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見卷一第141頁)
四、本件必要爭點:
㈠、原告有無受有系爭傷害?如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因執行職務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㈢、被告抵充之抗辯有無理由?抵充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經查:
㈠、原告有無受有系爭傷害?如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因執行職務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①、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即陳
稱:工作被棧(站)板壓到,因為我明明在公司受傷,同事當時有看到,我在公司受傷的等語,此有調解申請書2份可佐(見卷一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準此本院循其陳述通知證人張簡小暄證稱:我和原告是同事,106年7月27日原告工作時跑來跟我說她的腳被棧板用到受傷,我看到她腳踝受傷,就由蘇怡華在包裝部用衛生紙止血,再用OK繃幫她包紮止血,沒有送醫,當時林碧珠並不在場,我們工作時需要搬棧板等語(見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派員訪查情形相符,復有該局107年7月11日之保費資字第10760165730號函可佐(見卷一第56頁),復與原告於106年8月9日在霖園醫院就醫時主訴:約2個禮拜前左踝被板子砸傷而跌坐在地,出現左踝腫痛、麻、脹痛,行走困難,至今未改善等詞,亦有該醫院護理紀錄足憑(見卷一第191頁),互核一致。堪認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27日原告工作時受棧板砸傷原告左腳踝發生系爭事故。當下未見明顯傷口因而未立即就醫,僅由張簡小暄、蘇怡華幫忙敷藥,原告繼續忍痛上班。數日後傷患處仍疼痛不已,腫脹無法行走,始於同年8月8日向被告請假前往霖園醫院就診等情,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實。益彰顯被告抗辯106年7月27日當日被告並無人受傷,原告尚加班至晚間6時3分,並於翌日早上7時41分上班,完全無異狀,同事並無見聞原告有任何受傷情事云云,與事證未合。又考諸人體對於創傷疼痛之耐受程度、各種傷勢發展變化、傷後照顧與復原狀況,本即不一而足,自難逕以受傷後未有馬上發現,迅速通報且緊接著前往就醫及向被告請假之反應,而認原告自106年7月6日起至8月7日於上班期間正常上班之事實,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系爭事故乙節非屬真實。
②、又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是否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所就診之
霖園醫院覆稱:原告非屬「車禍所致」之傷害就醫,為「工作傷害」,於106年8月8日至本院因病初診,主訴於二星期前工作被板子砸傷跌坐在地上,導致左踝腫痛、麻感、脹痛、行走困難,因已一段時間未改善,故門診就醫建議住院治療;與106年7月27日傷勢相關之門診就醫紀錄為106年8月17日、8月19日、8月31日、9月2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2日、9月25日、9月28日,並於106年10月6日出院後,未再因相關傷勢就醫;與106年7月27日傷勢相關之住院就醫紀錄為106年8月9日至8月15日、106年8月21日至8月26日、106年9月9日至9月16日,並於9月11日會診骨科行關節鏡刮除手術,106年10月2日至10月6日左足踝術後感染併細菌性關節住院等情,復有霖園醫院開立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64頁至第74頁及107年5月23日(107)家醫字第040號函說明二至四可憑(見卷一第161頁),堪認系爭左足踝挫傷併韌帶及軟骨損傷,並引發外傷性神經炎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事實。再以原告系爭傷害之就診時間與發生時間已相隔10餘日,而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期於求診時皆可精確無誤表達發生時間;亦不足以原告申請職業傷害保險給付時,所填寫之表格勾選欄位與文字敘述不同,或使用之申請書格式與系爭事故不同,即謂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兩者毫無關連。此對照勞保局覆稱:本局將魏女士病歷併同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魏女士106年8月9日住院所患「左踝挫傷併韌帶損傷、下背挫傷」係106年7月27日事故所致。本局乃據以核定魏女士106年7月27日日係於工作中受傷,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等語,復有該局前揭函文足憑(見卷二第56頁背面),至為顯然。自難以原告所表明之受傷時間不一致,及其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係提出住院係因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之些許不同,而認定系爭傷害尚有因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又原告平日工作雖包含輸送帶的零件組裝工作,惟並不以此為限,尚及於被告指示事項調派之工作,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近休息時間,業據證人張簡小暄證陳明確(見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從而被告援引證人林碧珠所述,抗辯輸送帶由林碧珠控制,林碧珠並未停止輸送帶,且未曾聽聞系爭事故,而否認曾發生系爭事故云云,自與前揭事證未合,難以信採。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於106年7月27日受僱於被告期間工作時,遇有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則其依旨揭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工資,洵屬有據。至其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則再論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霖園醫院及隆德中醫診所就診時
,支付醫藥費100,506元(計算式:1,050+30,472+18,496+35,602+14,886=100,506《均另扣除證明費》)乙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5紙及醫療費用證明單與收支明細為證(見卷一第112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為醫療原告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6年8月30日所開立
之醫療收據主張係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然觀諸原告係前往神經外科就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直接關係,且其於該期間已於霖園醫院診治,亦不足認為系爭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為可採。再原告主張因左踝韌帶裂傷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7年1月16日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理由容後⑤所述),亦屬無據。
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而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指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1,970元部分,參諸前開說明,難認係必要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共100,50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至於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平日之工作項目為包裝、零件組裝,
且須搬運重約7、8公斤之棧板,業據證人張簡小暄及被告公司班長林碧珠證陳明確(見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堪予認定。而原告於系爭傷害後就醫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乙節,業據霖園醫院覆稱:臨床上左踝損傷恢復約需三個月時間,魏淑麗女士於106年7月受傷,106年8月就醫,106年9月會診骨科行關節鏡刮除手術,於106年10月拆線後發現術後傷口紅、腫、熱、痛住院治療後,並未因相關疾患回診,其足部受傷理應不影響包裝能力,且於106年10月6日為病況改善出院,若無繼發性感染,理應恢復搬運之工作能力,復有該醫院前揭函文憑參(見卷一161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06年10月6日為適當,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6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止,足認為真。至於因左踝韌帶裂傷於107年1月16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1月20日出院,與前揭霖園醫院函文所示,即有不同,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故原告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主張於107年1月20日出院後建議休養兩個月為不能工作之期間,自難認有據。準此,以原告每日工資約為700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其不能工作期間自107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共60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金42,000元(計算式:700×60=42,000),自屬有據。
⑥、依前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142,5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00,506元+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42,000=142,506元)。
⑦、復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43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工關係之本意(勞基法第1條參照)。故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逾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9月4日終止,被告依法無庸給付原告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云云,自與前揭強制規定有違,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另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因此系爭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2次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領期間為於106年8月9日在霖園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1,927元,部分負擔1,193元,共13,120元;8月8日、8月17日及8月19日持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至霖園醫院就診之門診費用分別為620元、372元及456元,合計為1,448元,均已給付完畢,復有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1日之保費資字第10760165730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56頁),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應予抵充。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127,938元(計算式:142,506-13,120-1,448=127,938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原
告從事棧板搬運工作時,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措施,使其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亦未提供原告護具或告知相關作業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具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經由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已為原告所自認(見卷二第139頁背面)。又參諸證人林碧珠證稱:被告公司沒有巨型棧板,是把工作推到她們那邊,作完後要把空的棧板拿出來,我再推置放材料的棧板讓她們組裝,空的棧板大約7、8公斤重等語(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有空棧板之照片2張可佐(見卷二第117頁),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原告獨自進行搬運重達「數十公斤」之巨型棧板,因棧板過重原告無力支撐而掉落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自難認有據。
②、按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
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搬運棧板掉落砸傷所致,而其所搬運之棧板尚未達於40公斤以上,須由被告設置防止墜落或崩塌之保護機具或設備,始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設置上開設施之義務,自難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即認為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具有何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可合理預見搬運過程中物品有墜落或崩塌之可能性,卻未提供原告護具或告知作業安全相關事項,以防範危險發生,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且構成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自乏其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9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日(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告答辯 ││號│(新臺幣) │ │ │├─┼─────┼───────────────┼───────────┤│1│醫療費用及│1.主張: │1.爭執。 ││ │證明書費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2.主張: ││ │145,832 元│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⑴原告確無於106 年7 月││ │ │ 145,832 元之損害。 │ 27日或任何上班期間在││ │ │⑵原告分別於同年8 月9日至8 月1│ 被告處因公受傷情事,││ │ │ 5日住院7 日、8 月21日至8 月2│ 原告無受有職業災害。││ │ │ 6日住院6 月、9月9 日至9 月16│⑵縱認原告確實受有職業││ │ │ 日住院8 日,並於9 月11日進行│ 災害,惟原告僅受有左││ │ │ 關節鏡刮除手術,嗣因左足踝發│ 腳踝扭傷或挫傷合併韌││ │ │ 生術後感染,於同年10月2 日至│ 帶受損之傷害,是否有││ │ │ 10月6 日住院5 日,107 年1 月│ 住院之必要,原告所支││ │ │ 16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韌│ 付之醫療費用是否屬必││ │ │ 帶重建手術,並於107 年1 月20│ 需之醫療費用,尚待商││ │ │ 日出院。 │ 榷。 ││ │ │2.證物: │⑶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應││ │ │ 原證8、9。 │ 予扣除。 │├─┼─────┼───────────────┼───────────┤│2│原工資補償│1.主張: │1.爭執。 ││ │或薪資損失│ 醫療期間應包括後續之復健醫治│2.主張: ││ │137,900 元│ 行為。原告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⑴原告確無於106 年7 月││ │ │ 害後,為治療持續不斷進出醫院│ 27日或任何上班期間在││ │ │ ,顯無法返回工作崗位為被告提│ 被告處因公受傷情事,││ │ │ 供勞務給付,於106 年9 月5 日│ 原告無受有職業災害,││ │ │ 起至107 年3 月30日共計197 日│ 亦無其他請求職災理賠││ │ │ 均應屬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 之事由存在。 ││ │ │ 之醫療期間,被告於上開期間不│⑵縱認原告確實受有職業││ │ │ 得終止契約,然被告竟於106 年│ 災害,惟原告之傷勢是││ │ │ 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否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 │ │ 之僱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 度,而得請求被告按原││ │ │ 之強制規定,被告終止僱傭契約│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 │ 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 ,尚待商榷。 ││ │ │ 在,原告每日工資約為700 元(│⑶依林園醫院106 年8月2││ │ │ 計算式:21,009元÷30日=700 │ 6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 醫囑宜持續門診追蹤,││ │ │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 且原告已於106 年9 月││ │ │ 提供勞務給付並受有薪資,原告│ 4 日起至他單位加保,││ │ │ 受有可得預期之薪資上損害,自│ 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求職││ │ │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工資補償│ 情事。 ││ │ │ 或薪資損失137,900 元(計算式│ ││ │ │ :197 日×700 元=137,900 元│ ││ │ │ )。 │ ││ │ │2.證物: │ ││ │ │ 原證3、5、6、7。 │ │├─┼─────┼───────────────┼───────────┤│3│慰撫金 │1.主張: │1.爭執。 ││ │300,000 元│⑴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長達半年不│2.主張: ││ │ │ 斷出入醫院,且經歷多次手術,│ 無原告所稱「碧珠」命││ │ │ 醫療期間被告以須至特定醫院就│ 原告搬運棧板情事,被││ │ │ 診始得開立職災門診單為由蓄意│ 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並││ │ │ 刁難阻礙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 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 │ 甚至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解僱原告│ 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 │ │ ,原告受有身心上之痛苦,自得│ 為無理由。 ││ │ │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 │ ││ │ │⑵受僱於被告之「碧珠」命體型瘦│ ││ │ │ 小之原告搬運原告顯然抬不動之│ ││ │ │ 棧板(一般均使用堆高機搬運)│ ││ │ │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碧珠│ ││ │ │ 」顯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 ││ │ │ 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 │2.依據: │ ││ │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 ││ │ │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3 │ ││ │ │ 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 ││ │ │ 條、民法第195條。 │ │├─┼─────┼───────────────┼───────────┤│總│583,732元 │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