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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黃紹維

洪毅王加苡李曼琳黃羿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長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婷

徐毓翔許瑞芬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紹維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毅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加苡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曼琳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羿云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為原告黃紹維、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洪毅、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王加苡、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李曼琳、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黃羿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志鈴於本件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訴前即106年11月7日死亡,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除戶籍謄本可佐(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經被告公司股東李靜婷、許毓翔及許瑞芬聲請本院指派臨時管理人(卷一第112頁),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由游淑惠律師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13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由游淑惠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二、按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數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並以股東互推之1人或數人擔任清算人。經查,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全體股東李靜婷、許瑞芬及徐毓翔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及第85條之規定,自應由李靜婷、許瑞芬及徐毓翔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原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已無繼續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故原告聲明其3人代表被告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紹維新台幣(下同)162,82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毅95,82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加苡205,5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曼琳272,711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羿云232,7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告尚須吸收刷卡費用2%等原因,故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紹維134,35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毅87,14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加苡252,051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曼琳259,4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羿云232,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58頁、第21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業務業績為業務總業績-(底薪×

2 ),若業績超過(底薪×2 )則業務業績分三級分別給予業務獎金10 %、20% 、30%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及106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原告乃於106年11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分別為原告黃紹維134,356元、洪毅87,141元、王加苡252,051元、李曼琳259,400元、黃羿云232,714元。又兩造前於106年11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對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紹維13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毅8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加苡25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曼琳2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羿云23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係於105年、106年間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均於106年11月21日離職,於任職期間依約領取薪資及獎金。關於業績獎金,被告公司直客部依「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公告記載,業務員當月招攬旅遊商品所得領取獎金之公式為「業務總業績-(底薪×2)=業務業績;若業績超過(底薪×2)將依業務業績分三級給予獎金,分別為10%、20%、30%。」,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公司核算每位員工可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每位員工之「每月底薪」及其當月所確定招攬(即完成簽約及繳付訂金)旅遊商品價格之「業務總業績」作為計算基確,擇定適用成數之級距後,計算該業務員當月之獎金。對於原告5人主張在職期間完成之「業務總業績」金額原告黃紹維為567,852元、洪毅為410,473元、王加苡為960,170元、李曼琳為984,665元、黃羿含為895,714元,均不爭執(見卷一第202頁、第219頁)。原告5人各得主張之業務總獎金分別應為原告黃紹維42,413元、洪毅23,728元、王加苡91,751元、李曼琳53,361元、黃羿含61,209元(計算式詳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原告5人誤解前揭「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應於每月為核算期間,逕將所有業績一併集中於特定單一月份合併計算;另若為「非直客部員工繳交之直客」,則依團體、散客1個人頭500元,機+酒1個人頭300元計算,同以當月所確定招攬的人頭數,核算該業務員「當月」之獎金,故原告主張之獎金之數額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原受僱於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底薪均為3萬元,被告另提供業務獎金之給付,其計算方式如卷附直客部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所載即業務業績為業務總業績-(底薪×2)=業務業績,若業績超過(底薪×2)則業務業績分三級分別給予業務獎金10 %、20%、30%。以業務總業績為185,000元,業務底薪為30,000元為例,則計算方式為:

185,000-(30,000×2)=125,000(此為業務業績)125,000~60,000×10%=6,000

60,000×20%=12,0005,000×30%=1,500業績獎金為6,000+12,000+1,500=19,500★公司非直客部員工繳交的直客(含直客部江經理接的)。

業績計算方式如下:

團體、散客:一個人頭500元機+酒:一個人頭300元

TKT:一張200元原告在職期間完成之「業務總業績」金額原告黃紹維為567,852元、洪毅為410,473元、王加苡為960,170元、李曼琳為984,665元、黃羿含為895,714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及106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原告乃於106年1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提出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系爭公告等證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兩造所依循系爭公告「業務總業績」所指為何?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洪慈蓮到庭證陳:直客部公告是老闆徐志鈴指示我打的,每個業務員每月2日會提繳上個月的個人接的客人業績總量,包含直客及非直客部分,等到團體出團後結算該團收入減掉成本,再看利潤有多少再逐一計算彙算業務總業績等語(見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復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江穎欣、總經理莊世棠之證述相符(見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二第3頁至第4頁),佐以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勤勉工作,設計有一定之分潤獎酬制度,藉此鼓舞員工士氣以爭取企業經營績效之作法,若合符節,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屬實。

㈢、準此,則原告等人業績獎金計算之方式為何?參諸證人洪慈蓮所述:如業務人員3月份收訂金,10月份出團,就算是10月份的業績,獎金是出團的次月發放,卷一第161頁有按照公告規定分別直客、非直客計算利潤而計算業務總業績等語(見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亦與證人江穎欣及莊世棠證陳相契,故原告援引附表「原告主張欄」之證據資料,依兩造間系爭公告計算方式主張業績獎金應分別為原告黃紹維134,356元、洪毅87,141元、王加苡252,051元、李曼琳259,400元、黃羿云232,714元等情,信而有徵,足以認定。

㈣、被告固抗辯核算每位員工可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每位員工之「每月底薪」及其當月所確定招攬(即完成簽約及繳付訂金)旅遊商品價格之「業務總業績」作為計算基確,擇定適用成數之級距後,計算該業務員當月之獎金云云。然查,系爭公告並未見有依「當月招攬人數」計算「當月獎金」之載述,已難認為可採。參以業務總業績既屬分潤獎酬制度,自當以企業績效利潤之結果核算,而非於營收利潤尚未結算之初,僅依完成簽約及繳付訂金,即據以核算員工獎酬金額即原告之業績獎金,此參諸證人洪慈蓮證稱:沒有出團不曉得該團的盈虧狀況,必須出團才能夠結算利潤,計算業績獎金等語(見卷一第215頁),與證人江穎欣所述互核一致(見卷一第216頁背面)。益彰顯證人莊世棠證稱:業務總業績獎金計算是每人按月計算業績獎金云云,難認與系爭公告文義、兩造間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及商業慣例相合,自未足採。故附表「被告答辯欄」按各別原告「每月業績」、另區分「直客」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即難認為正確。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黃紹維134,356元、洪毅87,141元、王加苡252,051元、李曼琳259,400元、黃羿云232,714元業績獎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黃紹維請求被告給付134,356元、原告洪毅請求被告給付87,141元、原告王加苡請求被告給付252,051元、原告李曼琳請求被告給付259,400元、原告黃羿云請求被告給付232,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見卷一第89頁送達證書)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黃紹維134,356元、洪毅87,141元、王加苡252,051元、李曼琳259,400元、黃羿云232,714元業績獎金,及均自107年3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係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爰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編│姓名 │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號│ │(新臺幣) │ │ │├─┼───┼─────┼───────────────┼──────────────┤│1│黃紹維│業績獎金 │1.主張: │直客 ││ │ │134,356元 │⑴原告黃紹維業務總業績為567,85│底薪30,000×2=60,000 ││ │ │ │ 2元: │業務總業績超過6萬元之月份如 ││ │ │ │ 業績郵輪567,852元。 │下: ││ │ │ │⑵原告黃紹維業務業績為507,852 │2017年3月:業務總業績為104,7││ │ │ │ 元【計算式:567,852元-(30,│68元 ││ │ │ │ 000元×2)=507,852元】。 │104,768-(30,000×2)=44,7││ │ │ │⑶原告黃紹維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68(業務業績) ││ │ │ │ 獎金134,356元【計算式: │44,768×10%=4,477元(業績獎││ │ │ │ (30,000元×2)×10%=6,000 │金) ││ │ │ │ (30,000元×2)×20%=12,000│2017年5月:業務總業績為76,91││ │ │ │ (507,852-60,000元-60,000 │8元 ││ │ │ │ 元)×30%=116,356,元以下四│76,918-(30,000×2)=16,91││ │ │ │ 捨五入,以下均同】 │8(業務業績) ││ │ │ │ 業績獎金:6,000元+12,000元 │16,918×10%=1,692元(業績獎││ │ │ │ +116,356元=134,356元。 │金) ││ │ │ │2.證物: │2017年8月:業務總業績為86,92││ │ │ │ 原證4、原證13計算表及行程報 │0元 ││ │ │ │ 價確認單。 │86,920-(30,000×2)=26,92││ │ │ │ │0(業務業績) ││ │ │ │ │26,920×10%=2,692元(業績獎││ │ │ │ │金) ││ │ │ │ │2017年9月業務總業績122,758元││ │ │ │ │122,758-(30,000×2)=62,7││ │ │ │ │58(業務業績) ││ │ │ │ │(30,000×2)×10%=6,000(6││ │ │ │ │2,758-60,000)×20%=552 ││ │ │ │ │6,000+552=6,552(業績獎金 ││ │ │ │ │) ││ │ │ │ │ ││ │ │ │ │非直客2,000+2,000+14,000+││ │ │ │ │3,000+4,500+1,500=27,000 ││ │ │ │ │元(業績獎金) ││ │ │ │ │ ││ │ │ │ │業績獎金合計:4,477+1,692+││ │ │ │ │2,692+6,552+27,000=42,413││ │ │ │ │元 │├─┼───┼─────┼───────────────┼──────────────┤│2│洪毅 │業績獎金 │1.主張: │底薪30,000×2=60,000 ││ │ │87,141元 │⑴原告洪毅業務總業績為410,473 │業務總業績超過6萬元之月份如 ││ │ │ │ 元。 │下: ││ │ │ │⑵原告洪毅業務業績為350,473元 │2017年6月:業務總業績為81,98││ │ │ │ 【計算式:410,473元-(30,00│8元 ││ │ │ │ 0元×2)=350,473元】。 │81,988-(30,000×2)=21,98││ │ │ │⑶原告洪毅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8(業務業績) ││ │ │ │ 金87,141元【計算式: │21,988×10%=2,199元(業績獎││ │ │ │ (30,000元×2)×10%=6000元│金) ││ │ │ │ (30,000元×2)×20%=12000 │2017年8月:業務總業績為76,30││ │ │ │ (350,473元-60,000元-60,00│0元 ││ │ │ │ 0元《原告誤載為12000》)×30│76,300-(30,000×2)=16,30││ │ │ │ %=69141 │0(業務業績) ││ │ │ │ 6,000元+12,000元+69,141元 │16,300×10%=1,630元(業績獎││ │ │ │ =87,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 ││ │ │ │ 。 │2017年9月:業務總業績為189,4││ │ │ │2.證物: │95元 ││ │ │ │ 原證5、原證17計算表及原證14 │189,495-(30,000×2)=129,││ │ │ │ 行程報價確認單。 │495(業務業績) ││ │ │ │ │(30,000×2)×10%=6,000 ││ │ │ │ │(129,495-60,000)×20%=13││ │ │ │ │,899 ││ │ │ │ │6,000+13,899=19,899(業績 ││ │ │ │ │獎金) ││ │ │ │ │業績獎金合計:2,199+1,630+││ │ │ │ │2,692+19,899=23,728元 │├─┼───┼─────┼───────────────┼──────────────┤│3│王加苡│業績獎金 │1.主張: │直客 ││ │ │252,051元 │ ⑴原告王加苡業務總業績為 │底薪30,000×2=60,000 ││ │ │ │ 960,170元。 │業務總業績超過6萬元之月份如 ││ │ │ │⑵原告王加苡業務業績為900,170 │下: ││ │ │ │ 元【計算式:960,170元-(30 │2017年4月:業務總業績為65,53││ │ │ │ ,000元×2)=900,170元】。 │2元 ││ │ │ │⑶原告王加苡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65,532-(30,000×2)=5,532││ │ │ │ 獎金252,052元【計算式: │(業務業績) ││ │ │ │ (30,000元×2)×10%=6,000 │5,532×10%=553元(業績獎金 ││ │ │ │ 元 │) ││ │ │ │ (30,000元×2)×20%=12,000│2017年5月:業務總業績為99,26││ │ │ │ (900,170元-60,000元- │6元 ││ │ │ │ 60,000元《原告誤載為12000》 │99,266-(30,000×2)=39,26││ │ │ │ )×30%=234,051元 │6(業務業績) ││ │ │ │ 6,000元+12,000元+234,051元│39,266×10%=3,927元(業績獎││ │ │ │ =252,051元,】。 │金) ││ │ │ │2.證物: │2017年6月:業務總業績為117,4││ │ │ │ 原證6、原證14計算表及原證15 │00元 ││ │ │ │ 行程報價確認單。 │117,400-(30,000×2)=57,4││ │ │ │ │00(業務業績) ││ │ │ │ │57,400×10%=5,740元(業績獎││ │ │ │ │金) ││ │ │ │ │2017年7月:業務總業績為93,23││ │ │ │ │0元 ││ │ │ │ │93,230-(30,000×2)=33,23││ │ │ │ │0(業務業績) ││ │ │ │ │33,230×10%=3,323元(業績獎││ │ │ │ │金) ││ │ │ │ │2017年8月:業務總業績為141,7││ │ │ │ │68元 ││ │ │ │ │141,768-(30,000×2)=81,7││ │ │ │ │68(業務業績) ││ │ │ │ │81,768×10%=8,177元(業績獎││ │ │ │ │金,本院註:計算錯誤) ││ │ │ │ │2017年9月業務總業績301,770元││ │ │ │ │301,770-(30,000×2)=241,││ │ │ │ │770(業務業績) ││ │ │ │ │(30,000×2)×10%=6,000 ││ │ │ │ │(30,000×2)×20%=12,000 ││ │ │ │ │241,770-60,000-60,000×30%││ │ │ │ │=54,531元(業績獎金) ││ │ │ │ │ ││ │ │ │ │非直客 ││ │ │ │ │1,000+1,000+6,500+6,000+││ │ │ │ │1,000=15,500元(業績獎金) ││ │ │ │ │業績獎金合計:553+3,927+5,││ │ │ │ │740+3,323+8,177+54,531+ ││ │ │ │ │15,500=91,751元 │├─┼───┼─────┼───────────────┼──────────────┤│4│李曼琳│業績獎金 │1.主張: │直客 ││ │ │259,400元 │⑴原告李曼琳業務總業績為984,66│底薪30,000×2=60,000 ││ │ │ │ 5元【計算式:業績郵輪945,234│業務總業績超過6萬元之月份如 ││ │ │ │ 元+一般39,431元=984,665元 │下: ││ │ │ │ 】。 │2016年11月:業務總業績為89,1││ │ │ │⑵原告李曼琳業務業績為924,665 │92元 ││ │ │ │ 元【計算式:984,665元-(30,│89,192-(30,000×2)=29,19││ │ │ │ 000元×2)=924,665元】。 │2(業務業績) ││ │ │ │⑶原告李曼琳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29,192×10%=2,919元(業績獎││ │ │ │ 獎金259,400元【計算式: │金) ││ │ │ │ (30,000元×2)×10%+( │2017年1月:業務總業績為61,20││ │ │ │ 30,000元×2)×20%+( │0元 ││ │ │ │ 924,665元-60,000元-60,000 │61,200-(30,000×2)=1,200││ │ │ │ 元)×30%=6,000元+12,000元│(業務業績) ││ │ │ │ +241,400元=259,400元,元以│1,200×10%=120元(業績獎金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2.證物: │2017年2月:業務總業績為88,38││ │ │ │ 原證7、原證15計算表及原證16 │6元 ││ │ │ │ 行程報價確認單。 │88,386-(30,000×2)=28,38││ │ │ │ │6(業務業績) ││ │ │ │ │28,386×10%=2,839元(業績獎││ │ │ │ │金) ││ │ │ │ │2017年5月:業務總業績為87,71││ │ │ │ │2元 ││ │ │ │ │87,712-(30,000×2)=27,71││ │ │ │ │2(業務業績) ││ │ │ │ │27,712×10%=2,771元(業績獎││ │ │ │ │金) ││ │ │ │ │2017年7月:業務總業績為143,0││ │ │ │ │50元 ││ │ │ │ │143,050-(30,000×2)=83,0││ │ │ │ │50(業務業績) ││ │ │ │ │60,000×10%=6,000 ││ │ │ │ │23,050×20%=4,610 ││ │ │ │ │6,000+4,610=10,610元(業績││ │ │ │ │獎金) ││ │ │ │ │2017年8月:業務總業績為153,0││ │ │ │ │44元 ││ │ │ │ │153,044-(30,000×2)=93,0││ │ │ │ │44(業務業績) ││ │ │ │ │60,000×10%=6,000 ││ │ │ │ │33,044×20%=6,609 ││ │ │ │ │6,000+6,609=12,609元(業績││ │ │ │ │獎金) ││ │ │ │ │2017年9月:業務總業績為173,2││ │ │ │ │56元 ││ │ │ │ │173,256-(30,000×2)=113,││ │ │ │ │256(業務業績) ││ │ │ │ │60,000×10%=6,000 ││ │ │ │ │53,256×20%=10,651 ││ │ │ │ │6,000+10,651=16,651元 ││ │ │ │ │2017年10月:業務總業績為66,4││ │ │ │ │21元 ││ │ │ │ │66,421-(30,000×2)=6,421││ │ │ │ │(業務業績) ││ │ │ │ │6,421×10%=642元 ││ │ │ │ │ ││ │ │ │ │非直客 ││ │ │ │ │4,200元(業績獎金) ││ │ │ │ │業績獎金合計:2,919+120+2,││ │ │ │ │839+2,771+10,610+12,609+││ │ │ │ │16,651+642+4,200=53,361元│├─┼───┼─────┼───────────────┼──────────────┤│5│黃羿云│業績獎金 │1.主張: │直客 ││ │ │232,714元 │⑴原告黃羿云業務總業績為895,71│底薪30,000×2=60,000 ││ │ │ │ 4 元【計算式:業績郵輪885,16│業務總業績超過6萬元之月份如 ││ │ │ │ 4元+一般10,550元=895,714元│下: ││ │ │ │ 】。 │2017年2月:業務總業績為101,5││ │ │ │⑵原告黃羿云業務業績為835,714 │50元 ││ │ │ │ 元【計算式:895,714元-(30 │101,550-(30,000×2)=41,5││ │ │ │ ,000元×2)=835,714元】。 │50(業務業績) ││ │ │ │⑶原告黃羿云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41,550×10%=4,155元(業績獎││ │ │ │ 獎金232,714元【計算式:(30 │金) ││ │ │ │ ,000元×2)×10%+(30,000元│2017年3月:業務總業績為125,9││ │ │ │ ×2)×20%+(835,714元- │54元 ││ │ │ │ 60,000元-60,000元)×30%= │125,954-(30,000×2)=65,9││ │ │ │ 6,000元+12,000元+214,714元│54(業務業績) ││ │ │ │ =232,714元】。 │60,000×10%=6,000元 ││ │ │ │2.證物: │5,954×20%=1,191 ││ │ │ │ 原證8、原證16計算表及原證17 │6,000+1,191=7,191元 ││ │ │ │ 行程報價確認單。 │2017年6月:業務總業績為95,15││ │ │ │ │1元 ││ │ │ │ │95,151-(30,000×2)=35,15││ │ │ │ │1(業務業績) ││ │ │ │ │35,151×10%=3,515元(業績獎││ │ │ │ │金) ││ │ │ │ │2017年8月:業務總業績為96,40││ │ │ │ │4元 ││ │ │ │ │96,404-(30,000×2)=36,40││ │ │ │ │4(業務業績) ││ │ │ │ │36,404×10%=3,640元(業績獎││ │ │ │ │金) ││ │ │ │ │2017年9月:業務總業績為229,0││ │ │ │ │27元 ││ │ │ │ │229,027-(30,000×2)=169,││ │ │ │ │027(業務業績) ││ │ │ │ │60,000×10%=6,000元 ││ │ │ │ │60,000×20%=12,000元 ││ │ │ │ │49,027×30%=14,708元 ││ │ │ │ │6,000+12,000+14,708=32,70││ │ │ │ │8元 ││ │ │ │ │ ││ │ │ │ │非直客 ││ │ │ │ │1,000+1,000+1,000+7,000=││ │ │ │ │10,000元(業績獎金) ││ │ │ │ │業績獎金合計:4,155+7,191+││ │ │ │ │3,515+3,640+32,708+10,000││ │ │ │ │=61,209元 │├─┼───┼─────┼───────────────┼──────────────┤│總│ │965,662元 │ │ ││計│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