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楊孟德
侯泉得陳冠良李國華陳丁旺馮新福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前均受雇於被告,為被告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嗣已退休,各原告之到職日或計算退休服務年資之起算日、退休日期及退休前職稱、服務年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因原告等退休前職稱均為工程師、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為被告派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該條規定,原告等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等退休事宜應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即原告等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規定,就原告等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被告應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另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就原告等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各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二)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3時,小夜班為下午3時至深夜10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員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為發放之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自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致所發放之退休金有短少。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等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基於上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其金額應按原告等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算,即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就上述退休金差額,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前均受雇於被告,嗣已退休。其中原告楊孟德於56年6月12日至61年2月27日曾任職於被告桃園區管理處擔任臨時人員,離職後復於61年9月1日重行進用,再任職被告高雄區營業處正式人員,二段年資合併後改自56年12月12日起計算退休服務年資,共計45年3月20日;原告李國華於56年7月1日至64年8月22日曾任職於被告林口發電廠,離職後復於66年6月23日重行進用,再任職被○○○區○○○○○段年資合併後改自60年5月1日起計算退休服務年資,共計44年8月;另原告馮新福之任職日期應為64年8月20日,另依法採計公司外兵役年資2年(60年10月27日至62年10月26日),二段年資合併後改自62年8月20日起計算退休服務年資,共計43年1月12日。其餘原告侯泉得、陳冠良、陳丁旺均為任職於被告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渠等之到職、退休日期及退休前職稱、服務年資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次查,原告等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情形者,故原告等之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渠等之退休事宜自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2條,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等事項,亦明定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該手冊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述定義,亦未列於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等既不否認渠等已領退休金係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再者,被告為國營事業,且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資之計算均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採薪點制)為計算基礎,不包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此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之核示可明;又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已明確回覆被告「初、深夜點心費」(夜點費)係被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則被告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三)復查,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制度始自日據時代,早於42年間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且規定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於64年間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且因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之性質;其後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再者,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之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工作內容、年資、職級、薪給數額而有高低差異;且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亦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由上述夜點費之發放沿革、發放條件以觀,其性質本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再者,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雖將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此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所謂工資範圍之外可參,而認為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其仍屬餐點費性質。又被告與員工間就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
(四)綜上,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一)原告前均受雇於被告,為被告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並已退休。
(二)原告侯泉得、陳冠良、陳丁旺之到職、退休日期、服務年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楊孟德、李國華、馮新福之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楊孟德之服務年資合計45年3月20日、原告李國華之服務年資合計44年8月、原告馮新福於105年10月1日退休,服務年資合計43年1月12日。
(三)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四)原告如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就實際輪值之員工,有發給系爭夜點費。
(五)被告給付原告等人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六)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所領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七)如認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原告平均工資之範圍計算退休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等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三)原告等人就上述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得否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等人分別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情形者,故原告等之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渠等之退休事宜自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云云。然原告等人既屬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原告請領退休金基數計算方法,係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又依經濟部退撫卹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及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應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就原告等人辦理退休事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無足為採。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查原告等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3時,小夜班為下午3時至深夜10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6頁),足認因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等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得因實際值班天數而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且原告等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夜點費,其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6頁),足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亦即,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三)又衡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四)被告前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則原告等人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因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依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就上述退休金差額,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與員工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等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等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則被告前述抗辯,顯與上述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六)再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員工之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52頁),尚不足採。況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尚與被告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被告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55至92頁)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因該等法院之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足採。
(七)另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為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僱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僱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被告辯稱: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雖將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並提出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54頁)供參,而認為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其仍屬餐點費性質。嗣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被告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云云,惟此抗辯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八)末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給制,杜絕浪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及薪資合理化方案院示原則、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48至51頁)。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就工資給與之函釋,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給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給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法規、函釋,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給制,系爭夜點費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云云,自非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各節,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6條之規定及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原 告 │楊孟德 │侯泉得 │陳冠良 │李國華 │陳丁旺 │馮新福 │├──────┼──────┼──────┼──────┼──────┼──────┼──────┤│到職日期 │56年12月12日│57年4月29日 │57年11月10日│60年5月1日 │59年12月28日│62年8月20日 ││/計算退休服 │(計算退休服│(到職日期)│(到職日期)│(計算退休服│(到職日期)│(計算退休服││務年資日期 │務年資日期)│ │ │務年資日期)│ │務年資日期)│├──────┼──────┼──────┼──────┼──────┼──────┼──────┤│退休日期 │102年4月1日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1日 │105年7月1日 │105年10月1日│├──────┼──────┼──────┼──────┼──────┼──────┼──────┤│退休前職稱 │電機工程師 │電機工程監 │電機工程監 │電機工程監 │電機工程監 │電機工程師 │├─┬────┼──────┼──────┼──────┼──────┼──────┼──────┤│服│勞動基準│16年7月20日 │16年3月3日 │15年8月22日 │13年3月 │13年7月4日 │10年11月12日││務│法施行前│ │ │ │ │ │ ││年├────┼──────┼──────┼──────┼──────┼──────┼──────┤│資│勞動基準│28年8月 │30年5月 │31年4月 │31年5月 │31年11月 │32年2月 ││ │法施行後│ │ │ │ │ │ │├─┼────┼──────┼──────┼──────┼──────┼──────┼──────┤│基│勞動基準│30.8333 │30.6667 │30.375 │26.5 │27.3333 │22 ││數│法施行前│ │ │ │ │ │ ││個├────┼──────┼──────┼──────┼──────┼──────┼──────┤│數│勞動基準│14.1667 │14.3333 │14.625 │18.5 │17.6667 │23 ││ │法施行後│ │ │ │ │ │ │├─┼────┼──────┼──────┼──────┼──────┼──────┼──────┤│平│退休前 │5,316.67元 │4,900元 │4,500元 │4,083.33元 │4,650元 │5,191.67元 ││均│三個月 │ │ │ │ │ │ ││夜├────┼──────┼──────┼──────┼──────┼──────┼──────┤│點│退休前 │5,366.67元 │4,916.67元 │4,741.67元 │4,483.33元 │4,641.67元 │5,395.83元 ││費│六個月 │ │ │ │ │ │ │├─┴────┼──────┼──────┼──────┼──────┼──────┼──────┤│應補發退休金│239,958元 │220,739元 │206,034元 │191,150元 │209,103元 │238,321元 │├──────┼──────┼──────┼──────┼──────┼──────┼──────┤│利息起算日 │102年5月2日 │104年2月1日 │105年1月1日 │105年2月1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