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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江佳華 高雄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自由區專櫃擔任櫃臺營業員。原告每日上班時間均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被告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按即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7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000081號審理中)。緣106年8月9日下午1時4分許,原告與店長張淑惠於大立百貨專櫃討論業績分配事宜,原告反應分配標準不一,對原告不公平等情,張淑惠惱羞成怒,故意出手打原告巴掌,又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右臉壓痛、雙手多處小紅腫及頭部外傷、左膝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對張淑惠提起刑事告訴(按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7號案件),詎被告就系爭事故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機會,即火速於翌日即106年8月10日,逕自認定系爭事故為兩人互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派專人攜帶通知書表示解僱原告及張淑惠,並自106年8月11日起拒絕原告繼續為被告服勞務迄今,張淑惠則於106年11月1日由被告主動通知回復原職。惟系爭事故係張淑惠攻擊原告,原告完全未出手傷害張淑惠,被告係挾怨報復,故意藉機解僱原告,被告解僱欠缺程序合法性;縱認原告與張淑惠確為兩人互毆,以張淑惠僅受右手擦傷之極輕微身體傷害,原告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暴行或重大侮辱,被告解僱原告不符比例原則,亦不具最後手段性,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是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因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不一,而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前8個月之平均工資約每月2萬7389元,勞保投保薪資則每月3萬6300元,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止共積欠原告5個月工資15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5月=15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5萬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前不服被告解僱之舉措,於106年8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主張被告解僱行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無效,請求回復原職,經分別於106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2日調解,調解委員均認定被告解僱決定未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程序欠妥當,被告取證過程及解僱手段有違事實調查之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並建議被告予以回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惟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又如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直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為止,則計算至107年12月止,被告提繳不足之金額為3萬6300元(計算式:〈0000-000〉+2178*16=3萬6300元),另外將來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218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按月提繳218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萬63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218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191頁民事追加請求狀所載,被告就追加程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淑惠為店員店長關係,原告於工作期間即多次對張淑惠態度不良、出言不遜且不服從工作指示,更分別於106 年3 月30日、年6 月7 日、6 月14日、8 月2 日及8 月5 日因個人業績計算式事宜與陳淑惠及其他店員發生爭執。詎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因對張淑惠就同年月5 日業績爭議之解決方案不服,而與張淑惠發生激烈爭執後互毆,被告遂於106 年8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被告與原告、張淑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當日爭執中亦有攻擊並傷害張淑惠,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嗣原告與張淑惠雖於107 年5 月1 日達成和解而撤銷告訴,惟原告對張淑惠所為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行為,已屬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之「暴行」,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暴行」,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被告依法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須再考量是否符合最後手性。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並無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程序,被告並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法律義務,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況事發當日被告經由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自由區專櫃之樓管人員陳柏安告知原告與陳淑惠發生爭執,並均有驗傷等情,旋即由被告之協理蕭道平以電話與陳柏安確認衝突經過與驗傷情形,當日下午被告即派訴外人黃脩文至大立專櫃探視人員,並瞭解互毆事件狀況,黃脩文再度與陳柏安確認原告與張淑惠是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被告負責大立百貨自由區之副理王麗花旋於翌日(10日)前往高雄,再次詢問原告及張淑惠事件經過,並確認診斷證明書及警局報案等經過後,始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頁)交付予原告及張淑惠,並非原告所稱未經任何調查程序。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6年8月10日終止在案,被告自無庸再給付薪資予原告。另張淑惠係事後自行與被告聯絡,不僅坦承先前在櫃位所犯之不當行為,亦書立悔過書、簽立切結書表示以後絕不再犯,被告經面試評估後,決定以新進人員與張淑惠重新締結勞動契約,其一切年資福利皆重新計算,並非原告所稱之回復原職,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一)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自由區專櫃擔任櫃臺營業員,訴外人張淑惠則為店長。

(二)兩造另有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並於107年7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現由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三)原告與張淑惠於106年8月9日下午1時4分許,在大立自由區專櫃發生爭執,原告受有「1.頭部外傷、2.左膝挫傷、3.右臉壓痛、4.雙手多處小紅腫」之傷害,張淑惠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原告與張淑惠互告傷害而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773號案件偵查終結,認原告及張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嗣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7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與張淑惠均於107年5月1日審理時提出撤回告訴狀,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7號案件於107年5月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四)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派王麗花攜帶(院卷第11頁)通知書,終止被告與原告及張淑惠間之勞動契約,並自106年8月11日起拒絕原告為被告服勞務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應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情形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暴行或重大侮辱,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不符比例原則,亦不具最後手段性,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不合法,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首為: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⒈經查,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在大立百貨

自由區專櫃擔任櫃臺營業員。原告與張淑惠於106年8月9日下午1時4分許,在大立自由區專櫃發生爭執,原告受有「1.頭部外傷、2.左膝挫傷、3.右臉壓痛、4.雙手多處小紅腫」之傷害,張淑惠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原告與張淑惠互告傷害而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773號案件偵查終結,認原告及張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嗣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7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與張淑惠均於107年5月1日審理時提出撤回告訴狀,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7號案件於107年5月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反面至113頁),並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77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4頁);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6年8月9日下午1時4分許,僅有原告與張淑惠在大立百貨自由區專櫃上班值勤,其二人係由大立百貨自由區之樓管即證人陳柏安指派同仁陪同前往高雄市大同醫院驗傷一情,經證人陳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核與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1反面),是原告與張淑惠係在大立百貨自由區專櫃上班時起爭執並互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⒉再查,原告與張淑惠上述爭執事件,係經由證人陳柏安於10

6年8月9日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日指派證人黃脩文前往高雄市大立百貨自由區專櫃瞭解情形,此經證人黃脩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8月9日在高雄大立百貨公司的自由櫃發生張淑惠跟原告的事情,伊有參與或處理,事發當天的時候,伊在公司上班,臺北主管有通知高雄有這樣的狀況,伊於當日南下高雄來處理,了解整個過程,伊大約下午4點多、5點左右到大立百貨自由區專櫃,伊到櫃上跟張淑惠、原告及百貨的樓管陳柏安瞭解情況,原告有說到去警局備案跟醫院驗傷,張淑惠也是有這樣的陳述,也有跟陳柏安瞭解大概什麼情況,伊停留1個多小時,沒有做書面記錄,當天伊回報公司協理說有跟樓管陳柏安碰面過,兩位都有去醫院驗傷跟備案,當日由伊處理是因為王麗花當天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王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伊係因百貨公司人員電話通知而知道106年8月9日張淑惠與原告的事情,那一天伊休假,張淑惠打電話給伊,張淑惠說她跟原告在櫃位上打架,伊問張淑惠說為什麼會打架,張淑惠說為業績分配的事起口角,伊趕快打電話給伊上面主管蕭道平協理,蕭道平協理就叫伊到高雄去看,伊當天在很遠的地方沒有辦法趕過來,蕭道平說他再處理,後來伊知道他請黃脩文下來先看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見被告公司於事發當日即指派人員即證人黃脩文前往大立百貨自由區專櫃瞭解情形,而且被告公司負責大立百貨自由區專櫃之主管即證人王麗花雖休假中,仍經由大立百貨人員通知此事,顯見原告與張淑惠於106年8月9日在大立百貨自由區專櫃發生之事,並非微小之事,且被告公司確實於事發當日已派員前往調查無訛。又原告與張淑惠均在大立百貨樓管指派同仁陪同前往驗傷後,均有驗傷單並前往警局報案,則被告公司於調查後已知悉原告與張淑惠互有傷勢無訛,故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於同年8月10日由王麗花持通知書通知原告及張淑惠:「主旨:本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張淑惠、江佳華2人之勞動契約。說明一:經查本公司高雄大立專櫃人員張淑惠、江佳華106年8月9日下午於專櫃有互毆的事情,張淑惠、江佳華2人確實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之行為,…」等語,即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及張淑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合法。

⒊至原告以系爭事故係張淑惠攻擊原告,原告完全未出手傷害

張淑惠云云,此與張淑惠亦受有傷勢之客觀事實不符;另原告又稱被告係挾怨報復,故意藉機解僱原告云云,然被告非僅解僱原告,亦解僱張淑惠,則原告此項指述,難謂有據;再原告又稱張淑惠已於106年11月1日回復原職等語,然證人王麗花證稱:「(問:自由區106年11月間的店長是誰?)答:林憶如,她是店長。」(見本院卷第168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聯軟體LINE照片(見本院卷第200頁附件10)可參,又依張淑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張淑惠106年8月10日遭被告解僱前之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嗣後於106年11月1日之投保薪資僅為2萬1009元(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張淑惠並未回復店長原職,況觀之張淑惠已於106年11月1日書立悔過書、於106年11月20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之內容,堪信被告稱張淑惠係事後自行與被告聯絡,不僅坦承先前在櫃位所犯之不當行為,亦簽立切結書表示以後絕不再犯,被告經面試評估後,決定以新進人員與張淑惠重新締結勞動契約,其一切年資福利皆重新計算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指述上情,並無依據。

⒋又原告以其於106年8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請求回復原職,經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建議被告予以回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惟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固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為證,然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仍須勞資雙方同意始發生效力,而調解過程之調查事實程序亦非如訴訟程序之取證嚴謹,則原告以此逕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原告不合法云云,並無依據。

(三)基此,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合法有效,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萬63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218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06年8月10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故本件原告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萬63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218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