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張資松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喬被 告 何銘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民國108 年2 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受僱於被告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
,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被告王俊喬為英特愷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有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被告何銘峰為英特愷公司聘僱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對於作業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徹底管理。
㈡英特愷公司承攬中油公司○○○○廠00000 、00000 000
00及○○更換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4 年12月17日13時經派至中油○○○○廠00000 重組加熱施工現場擔任○○工,在距離地面高度達7 、8 樓高之輻射爐頂施作爐壁更換○○工程時,以該處具有高度技術性及安全性之顧慮,理應準備雙勾式安全帶及母索予勞工使用,但現場未設置母索,僅提供雙勾式安全帶,又被告於爐頂預留長、寬各約
1.5 公尺、2.5 公尺之開口(下稱系爭開口),供作輸送保溫棉材料使用,卻未在系爭開口處四周設置安全護欄、護蓋或使用安全網等防護設施,只以紙箱板覆蓋系爭開口上方,致伊行經該處踩空跌落2 公尺以上之下層(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及右膝挫瘀傷、右肩韌帶撕裂、腰部挫傷、右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右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則英特愷公司、王俊喬未採取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踏穿跌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24 條之規定,而英特愷公司之受僱人何銘峰對於伊作業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徹底監督、管理,而使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致肇生系爭事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中油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英特愷公司,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單位,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英特愷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該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8,328 元,且因此於104 年
1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106 年5 月16日至21日住院需全日看護,於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3 月23日、106 年5 月22日至106 年7 月2 日需人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1 日2,000元,半日看護1 日1,200 元,伊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185,60
0 元,又於104 年12月17日至105 年3 月23日、106 年5 月16日至106 年7 月2 日、106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 月3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95,000 元,復因系爭傷害需開刀治療,漫長復健治療更令人內心煎熬,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㈣中油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事業單位,應與英特愷公司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伊應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前述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
㈤綜上,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8,928 元,且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翌日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伊無法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自無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被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8,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為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何銘峰則以:㈠原告及其所屬大小工14名是由原告與何銘峰議定以每人每日
5,000 元計價承作系爭工程之相應○○工作,工作期間為10
4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工作完成後承攬報酬為776,570 元,扣款3%,實付報酬為747,323 元,於104 年12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內,是原告為承攬工程之人,而非受僱於英特愷公司,英特愷公司係為替原告辦理工作證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由原告於104 年間另以多家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甚至有重複投保情況即知。
㈡系爭開口非爐頂預留之開口,而係須施作○○○○更換之施
工位置,如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即不能施作更換該處○○○○工作,而英特愷公司除指定何銘峰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並雇有具合格證照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丙○○負責工安衛管事項,由乙○○或丙○○於每日施工前舉行工具箱會議並進行危害告知與環安衛宣導,其中危害通知內容即有安全帶之使用方式,原告均有出席,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且勞工進入中油公司○○○○廠均有接受入場安全衛生講習,而英特愷公司於系爭事故現場有按規定提供雙勾式安全帶及母索予勞工使用,系爭開口處亦以紅色警示帶圍住,且非伊等指示將紙箱覆蓋於系爭開口上,係原告未依規定穿著安全帶扣上掛勾,且自己不小心,方發生意外,責任在其自己,伊等之安全教育及措施並無欠缺,是伊等均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規定之情事,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王俊喬雖為英特愷公司之負責人,惟未直接管理系爭工程,
且已指定何銘峰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指定乙○○、丙○○負責現場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事務,已盡職務上注意義務,是縱認原告係因工地現場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而不慎墜落,王俊喬、何銘峰亦無過失可言。
㈣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急診時,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害為左
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右膝瘀挫傷,並無其他傷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均為系爭事故所致,尚乏所據,伊等就原告主張所受各項損害均予否認,且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傍晚5 、6 時許尚得至工地現場處理工作,足見其並非需人全日看護,況原告自英特愷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於
105 年2 月3 日起陸續以多家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顯見其仍有持續工作,又於同年4 月21日能出國6 日,是縱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因故受傷,其於105 年2 月3 日後即未受有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㈤縱伊等具有過失,原告為○○工作承攬人,已於系爭工程工
地現場數十日,每日參加工具箱會議,接受工安衛勤教,對於爐頂具系爭開口亦知悉甚詳,其在該開口附近移動竟未小心注意,且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緩步移動,致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10分之9 之責任,且原告業領有勞工保險傷害給付,伊等依法自得主張抵充。
㈥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油公司則以:原告為英特愷公司之承攬人,而非該公司之受僱人,並無職業災害相關法令之適用。又系爭工程非伊所營事業,因此伊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單位,而伊與英特愷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員工之衛生與安全均由廠商負責,同條第5 項則約定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 辦理,而附錄1 即就在高處作業為詳細規定,除此之外,伊於104 年12月17日英特愷公司工作前就環境、施工安全各項為檢點,亦有確認就2 公尺以上無標準平台之高架作業已備妥標準施工架、安全帶,因此伊已事前告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所應告知事項,且原告就其主張英特愷公司於走道上預留系爭開口以供輸送保溫棉材料,未設置防護措施,致伊墜落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該等主張即無從認定,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開口係為方便施工所設置,為施工作為之一部,亦非伊應告知之範圍,是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情形,且以伊並無員工與英特愷公司、原告之受僱人共同作業,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適用。
其次,原告未能證明其有進場施作,亦未證明其係如何受傷,是原告不能證明其受傷之結果係因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其主張即非可採,況原告工作場所高度約1.8 公尺、未達2公尺以上,尚非屬高架作業,而無相關規定之適用,且英特愷公司乃有設置安全母索,縱無安全母索,亦有掛環及頂板護欄可掛安全帶,並無原告所稱無處可掛安全帶之情,而伊與英特愷公司均有要求原告使用安全掛勾以防止掉落,且原告應知悉系爭開口存在,於行走時自當注意,原告自己未注意及此,自應就其過失負責。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至○○醫院就醫時,經診斷僅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右膝瘀挫傷,其後新增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即有疑問,且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1 月5 日至6 月2 日間就醫經診斷之傷勢中並無右膝部分,是原告當時右膝所受傷勢應已痊癒,則原告其後所具之右膝部位傷勢是否屬於新傷,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即有疑問,且原告既能自己步行就診,住院期間仍得至系爭事故現場勘查,復尚得於105 年4 月21日出國6 日,亦足證其身體狀況良好,是原告之工作能力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且其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看護乙節應難認屬真實。此外,原告縱屬受僱,亦非單純受僱,而有工頭之性質,其本應注意工作現場之狀況,並隨時將安全帶掛於護欄,是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擔絕大部分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英特愷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㈡王俊喬為英特愷公司之董事長,而何銘峰為○○○公司所聘僱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負責人。
㈢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17日間曾在系爭工程從事○○工作
,出工1 日可向英特愷公司領取5,000 元,由英特愷公司連同其他○○工得領金額匯至原告帳戶。
㈣原告以於104 年12月1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領傷病給付,業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5 年3 月15日、105 年4 月20日核付2,161 元、17,287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英特愷公司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
按稱僱傭者,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工作,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不同。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與英特愷公司間為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云云。惟:
⑴證人即英特愷公司之工務助理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只要原告找1 個工人到場,
1 天計給5,000 元,但原告之後將其中1 人以4,000 元計算,所以其就按原告所述將該工人以4,000 元計算,而原告與其找來之工人間如何計算工資,其並不清楚,所有報酬於全部完工後1 次給付,其每日均有登記出工、加班,原告有以LINE軟體與其核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20 頁),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9日乃以LINE軟體傳送自己記錄之資料予證人丁○○,並表明「陳小姐,請核對○○人員,工時,加班,○○一人戊○○…4000計算,其與(應為其餘之誤載)CO2 …5000計算」、「全部扣(3 趴)不報稅,核對完請通知我謝謝」等語,再於104 年12月21日以LINE軟體傳送資料予證人丁○○要求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英特愷公司於同日匯款747,323 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後,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3日以LINE軟體傳送自己記錄之資料、存摺內頁,並要求丁○○需核對正確等節,有LINE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6至4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雄司勞調卷第82頁)在卷可按,足見原告自己應有記錄系爭工程○○人員出工及工時,否則其應無從與證人丁○○核對○○人員報酬總額,並指摘證人丁○○就金額計算有錯誤之處,且○○人員支酬確係於完工後1 次給付予原告。
⑵參以證人即於系爭工程中從事○○工作之己○○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在系爭工程中有從事冷作工,亦有從事○○,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而不能從事焊接,請其去從事焊接,原告亦有向何經理報備此事,又其從事冷作工時1 日工資為2,60
0 元,是向英特愷公司領取現金,而從事○○時1 日工資為3,500 元,是跟原告領現,從事○○工作時,是由原告指派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回到系爭工程現場,因為公司都是指派原告,原告下去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
4 至106 頁),而以證人己○○乃為原告之朋友,且與被告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固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⑶則原告於無法親自從事○○工作時,可以自己找尋正己○○
替代自己,顯得以使用代理人,而無勞動契約需親自履行之特性,且系爭工程中其所找尋之○○人員既是由原告所安排、分派工作,英特愷公司對其工作應無指揮監督權,佐以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17日間在系爭工程從事○○工作,但其於104 年9 月3 日至12月9 日間亦在訴外人庚○○○顧問有限公司所承攬於中油公司○○○○廠之工程中擔任臨時○○工之工人管理,此有庚○○○顧問有限公司000 年0 月00日000 ○字第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3頁),則原告顯然同時在二工程中從事○○工作,而無於人格上從屬於英特愷公司,又英特愷公司乃將○○工人報酬全部匯予原告,原告需自己核對出工人數、工時,且對照原告乃係向丁○○表明除戊○○以4,000 元計價以外,其餘人員以5,000元計價,其找證人己○○從事○○工作卻僅以3,500 元計價,原告顯有從中獲取利益,則其就系爭工程○○部分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英特愷公司間應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再以其乃自行找○○工人、分配、安排○○工作,並未納入英特愷公司之組織體,而與英特愷公司人員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⑷至證人即在系爭工程從事○工之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還有回到工地,但只是提醒其等要注意安全,現場○○工有時候是原告領導,但英特愷公司叫很多人在作,不一定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惟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述不符,且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有傷害,殊難想像其會專程回到工地只是要提醒他人注意安全,且證人辛○○只從事○工,其對○○工作自無證人己○○清楚,自應以證人己○○前開所述較為可採,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非可採信。
⑸綜上,足認原告與英特愷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
織上從屬性,其等間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甚明。
⒉原告復主張王俊喬、何銘峰於本院107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承認其為英特愷公司僱用之○○人員,又其係依照英特愷公司及何銘峰指示工作,英特愷公司並有記錄其工作時數、加班等,並由英特愷公司支付其工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足見其與英特愷公司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云云。惟王俊喬、何銘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雖分別陳明「張資松是我公司請的○○工」、「張資松是我負責工地所請的○○工」等語,然以其等尚不具法律專業,應難認其等知悉承攬契約與勞動契約之不同,是自仍應以原告與英特愷公司間契約性質認定,而如前述,英特愷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從屬性,自難以王俊喬、何銘峰於系爭刑案所述認定原告與英特愷公司間為勞動契約,且亦難以英特愷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認英特愷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又英特愷公司既以出工1人1 日計價5,000 元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其紀錄原告及其所屬○○工出工時間、加班時數,乃屬當然,且英特愷公司及其員工何銘峰本於承攬契約指示原告施作範圍,亦屬當然,而原告又無舉證證明其○○工作乃受英特愷公司或其員工何銘峰之指揮監督,自難僅以英特愷公司、何銘峰有指示其工作範圍,即認其與英特愷公司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由證人壬○○、己○○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內
容,足證其與英特愷公司間屬於勞動契約云云。惟證人壬○○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乃證稱其在英特愷公司負責○工,與原告為同事關係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頁),而證人己○○則係證稱其為英特愷公司所僱用之○○工,係屬原告團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9頁),則壬○○所從事者為○工,與原告從事者為○○工作不同,其所稱同事本即有可能僅是指同在英特愷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之意,且其所從事工作與原告既然不同,其是否知悉原告與英特愷公司間之關係即非無疑。又證人己○○雖證述其受僱於英特愷公司,且與原告為同事等語,然其亦證稱屬於原告團隊,且如前述,係向原告領取工資,受原告分派工作,原告所給付予其之工資,又少於原告向英特愷公司請領之報酬金額,應難以己○○前開於警詢所述,即認原告乃受僱於英特愷公司,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聲請命中油公司說明英特愷公司可否就系爭工程再次
發包承攬,及系爭工程有無延宕工程等相關情況,以證明英特愷公司是否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再度發包予第三人承攬等情,並聲請命英特愷公司提出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人員名單,以證明英特愷公司所提供之工作人員名單是否為伊之工人。惟中油公司縱不同意英特愷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再度發包予他人,亦不能據以推認英特愷公司未將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且系爭工程有無延宕、趕工,或英特愷公司所提供之工作人員名單是否為原告之工人,均與本件無涉,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原告乃係向英特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其與英特愷公司間所存契約非勞動契約。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固主張英特愷公司、王俊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24 條之規定,何銘峰對於伊作業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徹底監督、管理,應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英特愷公司間之契約乃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原告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就所承攬之○○工作乃受英特愷公司之負責人王俊喬或現場工地負責人何銘峰之指揮或監督,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自無從主張英特愷公司、王俊喬、何銘峰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中油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
定,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英特愷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該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中油公司係以石油煉製業、公用天然氣業等為其所營事業,未以廠房之興建及整修等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雄司勞調卷第66至69頁),且原告就廠房之興建及整修為中油公司事業之一部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工程顯非中油公司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中油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英特愷公司承攬,尚非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前揭法律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應得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其既非勞工,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中油公司雖聲請將原告於○○中醫、○○○○○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提供予○○○○○○醫院,函詢原告右膝之傷害有無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惟依諸前述,被告既無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庸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院即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英特愷公司間之契約非勞動契約,原告並非勞工,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且系爭工程亦非中油公司之事業,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非英特愷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之適用,其自不得請求英特愷公司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亦無從請求其他被告與英特愷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8,9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