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李進德
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黃廖秀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黃廖秀菊均受雇於被告,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等4人(下稱原告李進德等4人)工作年資將屆退休年限25年時,被告竟陸續資遣原告李進德等4人而以權利濫用方式阻止渠等退休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原告李進德等4人之退休條件已成就,故扣除原告李進德等4人前已領得之退休金,被告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定之退休金,給付原告李進德等4人退休金差額;至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固曾簽立資遣同意書,此乃兩造間為結清年資,協議退休金或資遣費而為之約定,然該資遣同意書所載「同意辦理資遣,以若干金額結算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並拋棄其他在職期間所衍生之一切勞動法權益」等內容,顯有拋棄其餘不足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意,加以資遣費之計算標準、數額均由具經濟優勢地位之被告片面決定,原告並不具商議能力,對原告顯失公平,且被告計算之資遣費亦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該資遣同意書自應無效。又原告鄭茂榮於96年11月28日在被告工廠廠區受傷,現仍持續治療中,應屬職業災害,是原告鄭茂榮自另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之職災醫療補償及殘廢補償等語,並於起訴時就原告李進德等4人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德新臺幣(下同)84萬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成69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永芳2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茂榮50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黃廖秀菊之訴之聲明並未變更,故不另於程序事項說明)。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鄭茂榮以107年2月至6月又持續就醫再支出醫療費用1萬283元為由,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茂榮51萬440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另原告李進德等4人於閱卷及被告答辯後再核算請求金額,而於108年1月9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德34萬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成28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永芳3萬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茂榮26萬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鄭茂榮於107年12月10日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訴之聲明,且原訴及變更之訴二者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但原告鄭茂榮訴之變更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鄭茂榮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同意原告李進德等4人於108年1月9日所為之縮減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原告李進德等4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黃廖秀菊均受雇於
被告擔任作業員,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詎原告工作年資將屆退休年限25年時,被告不僅減少給付原告李進德等4人退休金或藉詞被告部分工廠將出租他人已無工作,需資遣全部員工為由,分別於106年7月3日資遣原告李進德、鄭國成、於106年9月8日資遣原告宋永芳、於106年4月24日資遣原告鄭茂榮,以此權利濫用方式阻止原告李進德等4人退休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原告李進德等4人之退休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德等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定之退休金,而原告李進德等4人均於94年8月4日選用退休新制,依原告李進德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服務年資、及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並扣除原告李進德等4人前已領得之退休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李進德等4人如附表二「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㈡又原告鄭茂榮於96年11月28日在被告工廠廠區受傷,受有左
側足部截斷、大拇指截肢暨掌側皮膚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應屬職業災害,是原告鄭茂榮自得請求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萬493元(計算式:1萬210元+1萬283元=2萬493元);其次,系爭傷害經診斷為左足第二、三腳趾殘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6項殘廢等級第12級,給付標準為按平均工資給予100日之補償,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請求加給50%,是原告鄭茂榮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1萬元(計算式:日薪1400元×150日=21萬元)。原告鄭茂榮請求被告給付:⒈退休金差額3萬2700元、⒉職災醫療補償1萬8763元【原為2萬493元,扣除已請領之173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8763元(見本院卷第70頁)】、⒊殘廢補償21萬元,共計26萬1463元(計算式:3萬2700元+1萬8763元+21萬元=26萬1463元)。
㈢另被告曾於104年10月29日以原告黃廖秀菊工作份量太少及
無法改派為由,預告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資遣原告黃廖秀菊後,被告其他員工仍繼續加班,被告資遣黃廖秀菊之所為顯然違法,被告與原告黃廖秀菊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既被告非法片面終止與原告黃廖秀菊間之勞動契約,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黃廖秀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除可請求被告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得自請退休之日即106年5月31日止之工資44萬1000元(計算式:2萬4500元×18個月=44萬1000元),並得請求被告應依原告黃廖秀菊之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按月提繳6%之未提繳退休金2萬9808元(計算式:2萬7600元×6%×18個月=2萬9808元),此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黃廖秀菊之資遣費12萬5034元,尚應給付34萬5774元(計算式:44萬1000元+2萬9808元-12萬5034元=34萬5774元)。
㈣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48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德34萬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成28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永芳3萬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茂榮26萬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廖秀菊34萬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黃廖秀菊均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不爭執;另原告李進德等4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月薪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不爭執。然被告自國際金融海嘯之影響,業務逐年遞減,虧損連年,員工多無工作可為服務,被告縱以出售或出租工廠部分設備以資週轉,仍難應付,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之規定,預告並完成終止與原告等人及部分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等人指稱被告藉詞將部分工廠將出租他人已無工作可為提供,擅自減少退休金或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人間勞動契約之程序實合於程序,要無不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自不存在。又原告鄭茂榮於96年間發生職業災害一事,被告不否認,然該職業災害事件與原告鄭茂榮此次請求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李進德等4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差額、原告鄭茂榮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醫療費、殘廢補償、及原告黃廖秀菊請求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得自請退休之日止之工資暨提撥退休金等,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黃廖秀菊均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李進德等4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月薪各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然原告李進德等4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差額、原告鄭茂榮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醫療費、殘廢補償、及原告黃廖秀菊請求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得自請退休之日止之工資暨提撥退休金差額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有無依據,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李進德等4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
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同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又勞工退休規範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於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規定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第55條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法條體系而論,第55條之退休金給付係以符合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之出生日期分別為55年4月4日、55年8月27日、54年12月19日,此有原告李進德等4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5至19頁)可考,又原告李進德等4人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準此可知,原告李進德等4人均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工作25年以上者」之自請退休條件,又原告李進德等4人雖均工作15年以上,但均未年滿55歲,則亦均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不合,遑論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又原告李進德等4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則亦與雇主強制其等退休之情形不合。依前述勞工退休規範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既於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規定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第55條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應以符合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為要件,原告李進德等4人既未符合前述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則其等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難認有據。
⒉原告李進德等4人雖主張其等工作年資將屆退休年限25年時
,被告竟陸續資遣原告李進德等4人而以權利濫用方式阻止渠等退休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原告李進德等4人之退休條件已成就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李進德等4人,此有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分別於106年7月3日簽立資遣同意書、原告宋永芳於106年9月8日簽立資遣同意書、原告鄭茂榮於106年4月24日簽立資遣同意書,此有資遣同意書影本4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證,原告李進德等4人亦自承其已分別領取資遣費等款項,被告公司亦發給原告李進德等4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細觀原告李進德等4人簽立之資遣同意書第一點已載明:「本人同意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辦理資遣。」等語,且均明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亦僅有一頁A4紙而非密密麻麻的文字,均各由原告李進德等4人個別簽立,則原告李進德等4人臨訟主張該資遣同意書無效云云,實難採認。
⒊又被告就其虧損或業務緊縮一節,經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
五年間被告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41頁)為證,亦有證人鄭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至104年中鋼鋼架一直下跌,銷售有受影響,賣得不好,利潤上比較不好。被告公司原本有工廠,工廠出租給他人,不是由被告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許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工廠,工廠已經收掉了,106年6月初搬到現在的辦公室,工廠大約是從105年左右開始縮編,現在工廠部分已經沒有了,廠房的部分作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所稱虧損或業務緊縮,堪以採信;另被告亦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以此佐證被告公司於該期間如有符合退休規定者,被告仍依退休規定辦理退休給付並無規避情事,綜上述,原告所稱被告形式上資遣原告李進德等4人阻其等4人退休條件之成就,實則係規避發給原告李進德等4人退休金云云,無足為採。
(二)原告鄭茂榮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醫療費、殘廢補償,有無理由?查原告鄭茂榮於96年11月28日在被告工廠廠區受有系爭傷害,而為職業災害等情,經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月14日、96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96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7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8至4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鄭茂榮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其自得請求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萬493元及殘廢補償21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鄭茂榮之後續傷勢與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損害之發生必以與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事故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足部截斷、大拇指截肢暨
掌側皮膚缺損」之傷勢,而原告主張其持續治療中,然於105年6月間原有傷口因感染惡化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開立之其於105年6月21日急診入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6日函覆本院之說明欄第三點及隨函檢附之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47至161頁),僅有97年間原告鄭茂榮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相關申請暨給付資料,而原告鄭茂榮與被告間勞動關係係106年4月24日才終止,倘若原告鄭茂榮於105年6月21日急診入院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之傷勢,確與96年11月28日之職業災害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鄭茂榮於當時為何不請領給付?況細觀原告96年11月28日受有系爭傷害,遲至105年6月21日因感染惡化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此究係因何原因而感染惡化,顯屬不明,參以此與96年11月28日職災事故發生時已相隔約8年多之久,故自難逕認原告鄭茂榮於105年6月間就醫及後續治療之傷勢與96年11月28日職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鄭茂榮聲請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該院於108年4月4日函之附件資料,回覆稱:「病人鄭茂榮君,該員傷勢為截趾處之傷口。無法辨別是否為自身傷口處理未完善導致傷勢加重。非原本照顧不良是因開放性傷口就比較容易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此函覆所稱之「比較容易感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鄭茂榮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⒊從而,原告鄭茂榮主張被告應給付後續支出醫療費及殘廢補償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黃廖秀菊請求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得自請退休之日止之工資暨提撥退休金等,有無理由?原告黃廖秀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9日遭被告以工作份量太少(實則被告資遣原告黃廖秀菊後,被告其他員工仍繼續加班)及無法改派為由資遣,預告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非法片面終止與原告黃廖秀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得自請退休之日止之工資暨提撥退休金差額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⒈經查,被告具狀陳稱原告黃廖秀菊離職時已領取資遣費12萬
5034元【計算式:2萬6323元×9(+180/360)×1/2】),此有原告黃廖秀菊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遣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審勞訴卷第57至61頁)可證,堪認屬實,則原告黃廖秀菊應已領取上開金額。又原告黃廖秀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年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規定、同法第54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符,本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領取退休金。原告黃廖秀菊雖主張被告非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廖秀菊於104年10月29日資遣通知單上簽名,並書寫身份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而該資遣通知單上載明發給資遣費,願接受公司上述條件,並放棄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審勞訴卷第61頁),此既為原告黃廖秀菊所簽名確認,自難認屬無效。
至原告黃廖秀菊主張並無該資遣通知單所載「工作份量太少及無法改派」事由,並提出證人李進德、鄭茂榮為證,查證人李進德、鄭茂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常常加班、工作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8頁),惟證人李進德、鄭茂榮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並非管理階層,且其職務範圍不包括被告公司整體人員運用及調度,則就被告公司人員運用及調度之情形,自非證人李進德、鄭茂榮所能知悉,況證人李進德、鄭茂榮亦為本件之原告,其等亦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則尚難僅以其等證詞為被告公司不利之判斷。
⒉綜上,原告黃廖秀菊主張被告非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得自請退休之日止之工資、及自10 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按月提繳6%之未提繳退休金2萬9808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486條等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德34萬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成28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永芳3萬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茂榮26萬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廖秀菊34萬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訴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一:
┌──┬────┬───────┬────────────────┐│編號│姓 名│任 職 期 間│服 務 年 資 │├──┼────┼───────┼────────────────┤│1 │李進德 │82年2 月24日至│24年5月 ││ │ │106 年7 月3 日│(舊制12年7月、新制11年又303天)│├──┼────┼───────┼────────────────┤│2 │鄭國成 │82年4 月15日至│24年3月 ││ │ │106 年7 月3 日│(舊制12年5月、新制11年又303天)│├──┼────┼───────┼────────────────┤│3 │宋永芳 │88年6 月2 日至│18年2月 ││ │ │106 年9 月8 日│(舊制6年3月、新制12年又8天) │├──┼────┼───────┼────────────────┤│4 │鄭茂榮 │88年3 月24日至│18年7月 ││ │ │106 年4 月24日│(舊制6年4月、新制11年又294天) │├──┼────┼───────┼────────────────┤│5 │黃廖秀菊│95年6 月1 日至│9年6月(均新制) ││ │ │106 年6 月1 日│ │└──┴────┴───────┴────────────────┘附表二:
┌─┬────┬────────┬────────┐│編│姓 名│勞動契約終止前6 │請求給付之退休金││號│ │個月平均月薪 │差額 │├─┼────┼────────┼────────┤│1 │李進德 │4萬6057元 │34萬5235元 │├─┼────┼────────┼────────┤│2 │鄭國成 │4萬2202元 │28萬1171元 │├─┼────┼────────┼────────┤│3 │宋永芳 │4萬4000元 │3萬2511元 │├─┼────┼────────┼────────┤│4 │鄭茂榮 │4萬1922元 │3萬2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