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執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張簡秀珠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5號執行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景登律師擔任張簡秀珠之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擔任破產人張簡秀珠之破產管理人後,包含預估未來分配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8,900元,合計閱覽卷宗2次,參與債權人會議4次,撰擬文書48份,收受文書74份,尚待製作分配表及分配報告,為此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參另編「核定報酬費用卷」)。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明文定之。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㈠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後將債權讓與給阿薩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見執破卷二第109頁),聲請宣告債務人張簡秀珠破產,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張簡秀珠破產,並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迄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執破卷一第2至4頁)。
㈡破產管理人雖聲請酌定報酬及費用,然關於費用之部分,依
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則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外之其他費用,應由破產管理人自行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並非由本院加以核定,因此聲請酌定費用之主張,容有誤會,則本裁定僅就破產管理人報酬,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酌定之。
㈢考量本件破產事件加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有7位債權人(參
執破卷四第9頁最新債權表),並非甚多;破產財團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3筆土地,此有資產表在卷可參(執破卷一第172頁)。其中保單部分,由破產管理人發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108,379元;及取得壽險滿期紅利8,297元(執破卷一第228、257至262、265頁);土地則統合一標拍賣,期間另對破產財團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抵押權人江長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執破卷二第133頁),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鳳簡字第570號判決勝訴,亦有判決影本可參(執破卷三第239頁)。另依本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附表所揭示土地價額合計為1,981,231元,於110年7月16日始進行第一次拍賣(執破卷二第199頁),於112年5月12日在第18次拍賣時由第三人詹正星以134,140元得標(執破卷四第59頁)之進行情況。另聲請人於執行破產事件程序中所為閱卷並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及確認債權額;出席債權人會議;實施上揭訴訟等情,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破產事件卷宗無訛。復斟酌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僅有108,379元+8,297元+134,140元=250,816元,尚須扣除聲請人報酬及其他破產財團預估費用38,900元)等一切情況,核定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為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