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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祖琦被上訴人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程泰運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數位生產力發展協會高雄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徐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職業訓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數位生產

力發展協會高雄辦事處(下稱數位發展協會)未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庭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攻擊防禦,而原審卻以數位發展協會之口頭答辯內容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依據,有違法之處。

㈡上訴人已多次說明上訴人係以長期失業且具中高年齡身分之

資格條件才能符合報名參加勞動部辦之失業者職業訓練補助課程,原審僅單就契約文義解釋,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信賴原則保護上訴人之權益。

㈢數位發展協會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4條規定,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原審判決忽視數位發展協會之委外身分而否定其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執行機關,判決自有違誤,具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㈣原審未敘明其判決不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認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㈤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準用部分,不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是該款不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認定:㈠就上訴人指責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此非為得作為小額訴

訟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未符程序要件。㈡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庭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攻擊防禦,而原審卻以數位發展協會之口頭答辯內容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依據,有違法之處部分,民事訴訟法既採言詞辯論進行審理,則自容許當事人於審理期日以言詞方式提出攻擊防禦,而不限以書狀為之。該法第267條僅係在規定若要以書狀為之,應於期日前提出、繕本送對造,使對造可以因應,法院審理得以適時進行,此部分屬原審在訴訟審理上是否有使兩造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指揮權限範圍,尚難逕以違背此條即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況原審已在該次言詞辯論確認兩造是否仍有其他意見補充陳述、主張或舉證,兩造均稱無一節,此觀原審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參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上訴人以此稱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㈢至就上訴人所指摘之原審法院未依民法第98條及信賴原則解

釋契約,及依國賠法第4條規定認數位發展協會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執行機關部分,此據原審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依據職業訓練法、勞動部組織法等相關法令,認定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係由各分署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失業者訓練計畫,並與職業訓練單位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係以私法上之行為作為實現公行政任務之手段,且與法無違,故被告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與數位發展協會成立者,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數位發展協會自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亦無法直接引用勞發署所訂立之實施基準第2條第3項規定,而對數位發展協會主張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履行職業訓練等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