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孔祥漢
孔令獻孔令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5 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拒絕賠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莉萍於106 年3 月7 日2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於左轉榮總路203 巷時,不及閃避而撞上設置於路肩內側邊緣之路燈桿柱(下稱系爭路燈桿柱),致人車倒地,李莉萍因此受有心臟血液循環功能衰竭、主動脈根部破裂併心包填塞、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勢,並於送醫急救後之翌日凌晨0 時10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 款規定,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邊溝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但有人行道者,得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另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8條第1 款、第70條第
3 款規定,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站及其類似之公共設施,不得設置於轉彎處之地面上,然系爭路燈桿柱卻設置於榮德街與榮總路203巷轉彎處之路肩內側邊緣,而非設置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且系爭路燈桿柱設置地點,位於榮德街與榮總路203 巷轉彎處地面上,接近機車行車動線,可見系爭路燈桿柱設置有欠缺。又系爭路燈桿柱未設置任何反光標示,且顏色黯淡,可見系爭路燈桿柱管理有欠缺,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且因下雨導致視線不佳,用路人於轉彎時極易忽略該路燈之存在,始造成系爭事故。
㈡原告孔祥漢為李莉萍之配偶,原告孔令獻、孔令在為李莉萍
之子。原告孔祥漢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李莉萍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且受有扶養費684,283 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原告孔令獻則受有扶養費391,
422 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原告孔令在受有扶養費580,883 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孔祥漢2,073,283 元、原告孔令獻1,591,422 元、原告孔令在1,780,883 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孔祥漢2,073,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孔令獻1,591,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孔令在1,780,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李莉萍因不明原因擦撞路緣及路燈桿,且撞擊地點○○○區○○路○○○ 巷與榮德街口公園旁路緣石及路燈桿,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大樓監視器影像,李莉萍於撞擊前已駛離道路行駛範圍並沿著公園旁邊溝撞擊路緣石及路燈桿,在撞擊路燈前亦有擦撞路緣石痕跡,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2 、4 款規定,榮總路203 巷非有上該規則所定義之路肩,而系爭路燈桿柱雖非設置於人行道邊緣處,然榮總路203 巷水溝蓋位置係邊溝,系爭路燈桿柱設置於邊溝旁,亦即系爭路燈桿柱係於道路外側並沿邊溝設置。另榮總路203 巷路寬6 公尺,依營建署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規定,為增加照明範圍而設置之7 公尺鐵桿路燈,基於結構安全無法為溝上式設置,故而置於水溝外側,且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並無明確規定路燈應設置處,況系爭路燈桿柱設置處距離榮德街右轉處尚有7 公尺,非設置於路口轉彎處上,對於轉彎車輛並無行駛障礙情形,自無設置不當之情。另系爭事故當時並無降雨、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該路段路燈皆正常放亮,另榮德街為8.5 公尺寬道路,視野寬廣,駕駛人尚未駛至轉彎處即可視見系爭路燈桿柱,惟李莉萍於發生碰撞前已駛離正常車道範圍,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系爭路燈桿柱是否有反光貼紙及燈桿顏色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無相關法規要求路燈桿柱必須設置反光貼紙。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係高雄市自行訂定用以管理其所屬道路之用,故欲向高雄市申請之主體自非規範高雄市或其所屬機關,是原告所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8條規定所謂欲申請主體自不包含被告,且路燈桿柱亦非包含於該條中電力桿、電信桿等設施,況系爭路燈桿柱亦非設置於轉彎處,此條文與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無涉。綜上,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李莉萍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緣外側溝上,因不明原因撞擊公園路邊緣石及路燈燈桿而發生事故,應歸責於其自身不當之駕駛行為,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是否有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㈠李莉萍於106年3月7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榮總路203 巷時,未能完全轉入榮總路203 巷路面,反而往系爭路燈桿柱方向行駛,進而發生碰撞,李莉萍因而倒地,送院急救前已無生命現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臟血液循環功能衰竭,先行原因為主動脈根部破裂併心包填塞、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騎機車自撞路燈桿。
㈡原告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
㈢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位置與榮德街路邊線距離為7.5 公尺,與榮總路路邊線開始彎曲之處距離為1.2 公尺。
㈣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孔祥漢得請求之殯葬費為189,000
元、扶養費為684,283 元;原告孔令獻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91,422 元;原告孔令在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80,883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之位置是否為路肩內側,而有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㈡被告是否就系爭路燈桿柱有設置、管理之缺失?與李莉萍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並無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設置亦無欠缺:
⒈按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
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設置與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規定如下:⑷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邊溝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但有人行道者,得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2 、4 、5 款、第1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位置一側緊鄰車道並覆蓋在紅線上
,另一側緊鄰邊溝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96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位置應為路肩,然榮總路203 巷紅線與邊溝間僅有些許間隔,系爭路燈桿柱基座雖已占滿紅線與邊溝間之間隔,並已覆蓋在紅線上方,然亦已緊鄰邊溝設置,亦即系爭路燈桿柱實已沿路肩外側邊緣處設置。又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記載:「系爭路燈桿柱為6 米鐵桿,依據本處路燈基礎座標準圖說,考量邊溝頂板載重及基座螺栓長度不足無法承載路燈重量等考量,故本處溝上式路燈設置向來僅限於
5 米以下路燈桿,倘設置6 米路燈於邊溝上恐有倒塌之虞。」(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審酌函附之鐵桿路燈基礎座詳圖中確於溝上式路燈基礎座部分記載為5 公尺鐵桿路燈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14 頁),可見被告抗辯系爭路燈桿柱基於結構安全無法為溝上式設置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稱系爭路燈桿柱應設置於人行道上,然參諸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 款規定,並非規定凡有人行道者,均需將路燈桿柱設置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實難認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有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 款之情形。
⒊另原告所引之98年7 月9 日修正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68條第1 款、第70條第3 款規定,並非現行101 年6月25日制定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內容,況參以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位置與榮德街路邊線距離為7.5 公尺,與榮總路路邊線開始彎曲之處距離為1.2 公尺,亦即系爭路燈桿柱設立位置已係榮德街與榮總路203 巷轉彎處外之位置,而位於榮總路203 巷之路邊位置,尚難認系爭路燈桿柱係設置於轉彎處地面。又衡諸榮德街為雙車道道路,道路寬路尚非狹窄,行駛於榮德街轉向榮德路203 巷時,明顯可見系爭路燈桿柱,其間亦無其他遮蔽物存在,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亦難認系爭路燈桿柱設置有欠缺。
㈡被告就系爭路燈桿柱無管理之缺失,與李莉萍之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
⒈至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桿柱未設置任何反光標示,且顏色黯淡
,可見系爭路燈桿柱管理有欠缺等語,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⑴監視器鏡頭由榮總路203 巷東往西方向拍攝,系爭路燈桿柱為榮德街左轉入
203 巷後,置放在巷口右側的第一支路燈桿柱,203 巷上系爭路燈桿柱東側停放一排機車,當時光線尚屬明亮、路面乾燥。⑵光碟時間20秒時,一位民眾騎乘機車沿榮德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203 巷,沿203 巷西往東方向騎乘,光碟時間25秒,李莉萍騎乘機車沿榮德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已騎乘超過203 巷口寬度一半之路面後,即將越過203 巷時,大幅度左轉欲進入203 巷,並往系爭路燈桿柱方向騎乘,光碟時間27秒時,李莉萍行駛至系爭路燈桿柱附近時發生撞擊,但實際撞擊位置因錄影角度無法確認,畫面拉近,光碟時間約36至40秒時,李莉萍逐漸倒向地面,然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細節,之後有一台車輛停在路旁,駕駛下車查看,陸續有路人上前,仍見李莉萍倒臥地面,一直到光碟時間9分50秒,救護車出現,光碟時間13分54秒,救護車離開,光碟時間14分12秒錄影結束。」(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位置光線明亮,亦無其他遮蔽物,明顯可見系爭路燈桿柱之存在,尚難認未設置反光標示,將使用路人有何難以發現系爭路燈桿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桿柱未設置任何反光標示,且顏色黯淡屬被告管理上有欠缺,尚屬無據。
⒉況且參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
初步分係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記載:不明原因擦撞路緣及路燈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復衡諸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李莉萍騎乘機車撞擊後停留位置係傾斜於系爭路燈桿柱及人行道間水溝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見李莉萍係騎乘於榮德街,並於即將越過榮總路203 巷時,始大幅度左轉欲進入榮總路203 巷,然未能完全轉入榮總路203巷路面,反而往系爭路燈桿柱方向行駛,亦即李莉萍當時騎乘路線已偏離一般行駛路線,並有行駛至車道外之情事,難認係因系爭路燈桿柱未明顯可見始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亦難認系爭路燈桿柱未設置任何反光標示及系爭路燈桿柱顏色等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路燈桿柱無設置、管理之缺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