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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黃萬發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陳俊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經交通局以民國106年2月9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630840400號函及附件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交通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亦表示拒絕協議與賠償(本院卷第115、116頁),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後,高市府之法定代理人陳菊於107年7月25日變更為甲○○,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陳勁甫於107年7月30日變更為乙○○,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13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威於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九如二路612巷交岔口附近時,因故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發現林○威之機車倒地時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肘、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後十字靭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085元、復建費用65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增加生活支出5萬9,252元、無法工作損害5萬3,6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損失。嗣伊以林○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信、蔡○梅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229萬6,627元,交通局所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禍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作成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為林○威無照駕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伊不服申請覆議,再經高市府以100年11月15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26298號函表示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禍鑑定覆議會)100年第15次會議,認定系爭事故係雙方當事人駕駛失控滑倒所致,該會不予鑑定(下稱系爭函文),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受理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後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系爭函文不予鑑定,顯係公務員怠於行使公權力,伊自得就上開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伊等所屬公務員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於法定期限將鑑定與覆議結果回覆司法機關,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系爭鑑定書及系爭函文,目的僅在於協助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與當事人之效力,亦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顯非公權力之行使。況前案判決(宣判日期為102年5月22日)駁回原告之上訴後,原告顯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時效應自102年5月22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5年12月14日始向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及於106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訴請高市府為國家賠償,均已罹於時效。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上開時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二)林○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林義信為其法定代理人;蔡○梅係林○威之母,並登記為系爭重機車之車主。

(三)林○威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0年少護字第1176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林○威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下稱系爭訓誡裁定)。

(四)原告以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林○威、林○信及蔡○梅連帶賠償包含本件請求賠付之項目共計229萬6,627元;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經前案以林○威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且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判認其等3人無庸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五)高雄少家法院曾就系爭事故送請車禍鑑定,經車禍鑑定委員會以100年10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822號函回覆並檢送系爭鑑定意書(鑑定意見為:林○威無照駕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嗣高雄少家法院送請覆議後,經高市府以系爭函文表示「因本案係雙方當事人駕駛失控滑倒所致,該會不予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8頁)。

(六)兩造對於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車禍鑑定覆議會出具鑑定意見是否為公權力之行使?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

(二)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09萬6,627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亦非官署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能視其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車禍鑑定書或鑑定意見書,僅屬備司法機關審查案情時之參考資料,對當事人實不能直接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即,車禍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或覆議,並非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故其等分別作成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當非公權力之行使,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鑑定覆議會出具鑑定意見為公權力之行使,洵屬無據。

(二)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車禍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法院於審理時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依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函文固以本件車禍鑑定覆議會認係雙方當事人駕駛失控滑倒所致而不予鑑定等語,然另案判決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判認以林○威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且缺乏相當因果關係,並說明系爭鑑定書並不拘束法院之理由,則系爭函文當不影響前案之判斷,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車禍鑑定委員會出具之系爭鑑定書及車禍覆議會出具鑑定意見均非公權力之行使,亦均不拘束法院,系爭函文當不影響前案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難憑採,本院當無庸就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及是否已罹於時效,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