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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周楷傑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

董秀香被 告 潘松育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判要旨足參。

二、經查:㈠原告以被告丙○○為員警,在民國104 年4 月間任職於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其於104 年4 月4 日因執行員警勤務有過失,致原告受傷,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對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提起先位訴訟;倘法院審理認為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備位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先、備位訴訟性質上不能併立(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務員因過失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惟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兩造就丙○○執行員警勤務究有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額多寡等爭點,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且不致延滯訴訟程序進行,丙○○亦未拒卻而為應訴(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引說明,為免日後裁判歧異,並減省當事人訴訟上勞費,原告所為被告的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且其對丙○○所為備位訴訟,應以其國家賠償之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停止條件,以國家賠償之先位訴訟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準此,倘經審理認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先位訴訟為有理由,本院自不得就備位訴訟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原告就本件先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已先於

104 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市警局於

105 年4 月1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原告,拒絕國家賠償,有市警局105 年4 月11日高市警法字第105323861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市警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三、又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明洲,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於104 年4 月4 日18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警備機車(下稱A 警備機車)於返回市警局轄下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途中,在高雄市○○路與應安街口發現訴外人徐○○(00年00月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徐姓少年)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由東往西直行闖越紅燈,遂自後方追攔之,途經義華路141號前(即義華路與澄和路169 巷巷口前方),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C 機車)沿義光街由南往北直行,欲駛入澄和路169 巷,詎在義華路與義光街口先遭徐姓少年擦撞(惟原告僅輕微失衡,並未倒地)後,再遭丙○○以其所騎乘之A 警備機車車首撞擊C 機車左側中央腳踏板,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挫擦傷、右胸壁挫傷及雙踝扭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丙○○執行警察職務,卻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開啟警備車之警示燈及警鳴器,復未注意本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等規定得逕行舉發,不宜追攔徐姓少年(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竟率爾闖越紅燈逆向超速追逐徐姓少年,即有過失。丙○○乃市警局之員警,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市警局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935元(見本院卷第90頁),且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共9 個月)須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3,000 元(按每月收入67,000元計算),復因系爭傷害疼痛不已,事發後1 個月內均無法入睡,並遺有重度失眠、憂鬱及焦鬱等症狀未癒,甚至夫妻失和,於104 年10月25日離婚,致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而有非財產上損失250 萬元。此外,原告所有之C 機車因系爭事件致車身左側飾板、蓋板毀損,需費11,190元始能修復。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3,156,125 元(即41,935+603,000+2,500,000+11,190=3,156,125 ) 。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1,935元後,原告仍有損害3,114,190 元未獲受償。惟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市警局請求系爭事件損害賠償,遭市警局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倘經法院審理認為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則原告因丙○○之過失而受損害,且該損害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丙○○提起備位訴訟,請求丙○○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就先位訴訟聲明:㈠市警局應給付原告3,114,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備位訴訟聲明:㈠丙○○應給付原告3,114,1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市警局則以:系爭事件雖發生於丙○○執行緊急追攔徐姓少年勤務途中,然而丙○○執行前開勤務時,已確實開啟A 警備機車之警示燈及警鳴器,並示意徐姓少年靠邊停車,詎徐姓少年無照駕駛B 機車闖越紅燈,為躲避警察攔檢,竟逆向騎上路旁人行道加速逃逸,始肇致系爭事件,丙○○並無過失,上情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丙○○非肇事原因,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丙○○無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市警局就系爭事件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業與徐姓少年針對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以2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之損失已獲填補,即無損害可言。倘經審理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應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原告並應就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C 機車修理費數額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一切情事,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丙○○則否認其執行職務時未開啟A 警備機車之警鳴器,並以:徐姓少年闖越紅燈之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行為,非經當場攔檢不能舉發,且事發緊急,亦不及開啟秘錄器攝影舉發之。再者,徐姓少年為逃避警察攔檢,率爾逆向蛇行加速逃逸之作為,已明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有追攔阻止該危險行為之急迫及必要性,故丙○○開啟A 警備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後,追攔徐姓少年以舉發、阻止其道路違規行為,係屬必要、適當,丙○○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倘經審理猶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應考量原告聽聞警鳴器聲響,卻未及時避讓使丙○○優先通行,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徐姓少年闖越紅燈、逃避警方攔檢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因,徐姓少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至少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 過失責任,丙○○僅負10% 過失責任,暨原告業與徐姓少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酌予減輕或免除丙○○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1 頁)。此外,原告應舉證證明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且其求償C 機車零件費應予折舊。至於原告離婚與系爭事件之間尚乏因果關係,其據此請求鉅額慰撫金,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丙○○自101 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擔任員警職務。

㈡丙○○於104 年4 月4 日18時45分騎乘A 警備機車在高雄市

○○路與應安街口發現徐姓少年騎乘B 機車由東往西直行闖越紅燈,遂自後方追攔徐姓少年,途經義華路141 號前(即義華路與澄和路169 巷巷口前方),徐姓少年先擦撞適行經義華路與義光街口之原告,丙○○因閃避不及,隨後撞擊原告騎乘之C 機車左側踏板中央,致生系爭事件。

㈢系爭事件係發生在丙○○執行警察職務過程中。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維修需費11,190元(

含零件費7,490 元、工資3,700 元,惟兩造就零件費應折舊成數仍有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41,935 元。

㈦事發時原告為領有華語導遊人員證照、華語領隊人員證照及導遊人員執業證照之人。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1,935元。

㈨原告與徐姓少年就系爭事件已達成和解,領訖25萬元和解金。

㈩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

書面向市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經市府警察局於105 年4 月11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0532386100 號函覆拒絕賠償。

五、本件爭點為:㈠丙○○執行職務有無過失?市警局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㈡丙○○應否負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賠償責任?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㈣被告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丙○○執行職務有無過失?市警局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至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徐姓少年闖越紅燈,為抗拒警察攔檢,而逆向加

速逃逸,率爾追攔徐姓少年易生用路人危險,丙○○非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亦可通報勤務指揮中心配合採取攔截圍捕或鎖定等方式,以達其稽查取締目的,卻捨此不為,執意追攔徐姓少年,致生系爭事件,丙○○執行職務係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07 頁)云云。被告則以:徐姓少年闖越紅燈、不服警察稽查而逃逸、騎上人行道、逆向超速蛇行等道路違規行為,非經當場攔截不能舉發,並有追攔徐姓少年以阻止其繼續危害用路人之必要性,丙○○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亦合乎警察職權行鄇法第3 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前段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第

1 款前段、第5 款、第9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蛇行、危險駕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等情形者,雖不在同條例應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舉發之列,惟仍應依同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始得逕行舉發,否則僅能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執法。再者,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同條例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易言之,倘當場不能查悉或記明違規車輛之牌號碼、車型,亦無從以逕行舉發方式執法。從而,警察執行交通勤務,針對道路違規車輛究應採行當場攔截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執法(後者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違規情形始有適用),係有裁量權,應由警察依現場實際情況,斟酌其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擇用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適當方法為之(參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文字,係使用「得」逕行舉發,而非「應」逕行舉發,亦觀之甚明。

⑵又丙○○於事發當日下午6 時45分許,甫執行交通勤務完畢

,在返回派出所途中,在義華路與應安街交岔路口,目擊徐姓少年騎乘B 機車附載訴外人趙吉加(出生於87年2 月,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趙姓少年)沿義華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闖越紅燈,遂騎乘A 警備機車自後方追攔,徐姓少年則迴轉逆向騎上義華路旁之人行道(即陽明國中前方之人行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義華路與義光街交岔路口前,從人行道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東向西),逆向進入義華路與義光街口,進而擦撞適騎乘C 機車自義華路141 號前方起步,欲由南北往穿越義華路,駛入澄和路169 巷之原告等情,業經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GOOLE街道圖為憑(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49頁),徐姓少年及趙姓少年亦均坦承,其為逃避警察攔檢而追逐肇事乙節無訛,徐姓少年並於警詢中供稱:事發時之車速達時速70公里(見警卷第12頁背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無照駕駛被警察看到,因為緊張加害怕,就跑給警察抓,在路口就撞上乙○○(按:即原告)」等語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21頁),堪認徐姓少年於事發時除有闖越紅燈、不服警察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外,並有無照駕駛、逆向行駛、蛇行、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超速駕駛等,數個得以當場攔截舉發,或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攝影採證逕行舉發之道路違規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丙○○就徐姓少年前揭數個違規行為,究應以何方式執法,自有裁量權,丙○○選擇以當場攔截舉發之方式執法,既非法所不許,即無不法可言。

⑶其次,丙○○在追攔徐姓少年的過程中,已開啟A 警備車之

警鳴器及警示燈向其他用路人示警乙節,有證人即員警孫陽振證稱:「那天我們(按:指孫陽振、丙○○)一起要回派出所交接,停等紅燈時,有一台雙載的年輕人(按:指徐姓及趙姓少年)從我們右前方經過,…他們闖紅燈,之後我們兩人直接追上,雙載的年輕人就大迴轉,直接騎上人行道,當時是補習班下課時間,人車都很多,…他們穿梭在人行道上,…後來我從義華路及義民街交岔路口切出去,準備要以包抄的方式將他們攔下」、「我們一定都有開(警鳴器),因當時人車很多,而且對方(按:指徐姓少年)騎在陽明國中前的人行道上,如果沒有開的話,一定會撞到人」、「(問:開警鳴器是為了要警告附近來車或行人,避免發生碰撞嗎?)對,要直接告訴學生,有人騎在人行道上跟我們發生追逐,要他們避開,我們的速度也沒有很快,因為人行道上凹凸不平…」、「…發生車禍後他的車(按:指A 警備機車)有倒地,我把我的機車停在路邊後,就過去將倒地警車的警鳴器和警示燈關掉,就把鑰匙拔掉、關掉,再繼續處理路倒部分,倘警鳴器繼續叫會很吵」等語為憑(見系爭刑案卷第76頁正反面),應認實在。至於徐姓少年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出之發言單(下稱系爭發言單)載稱:「…本人記憶中,潘警員(按:指丙○○)自騎上機車道追我到發生車禍時,是沒有鳴笛聲…」云云(見系爭刑案卷第87-11 頁),據徐姓少年在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發言單之內容係伊按原告所寫的話照抄而來,實則伊對事發當日在追逐過程中究有無聽聞警察鳴放警笛聲響,已無記憶,蓋當時伊既緊張,又想趕快跑掉,不能確定有無聽到警鳴聲(見系爭刑案卷第53至54、57頁)等語明確,堪認系爭發言單內容與徐姓少年之親身經歷並不相符,難予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孫陽振之證詞,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發時A 警備機車之警鳴器未開啟,原告猶主張丙○○執行追攔勤務未開啟警鳴器云云,容難採信。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丙○○執行職務追攔徐姓少年,既已開啟A 警備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向其他用路人示警,則其他用路人聽聞前開示警聲響、燈號,應即提高警覺避讓路旁等待,俾免妨礙公務執行,在通常情形下,當不至於發生追撞其他用路人之結果,丙○○考量斯時徐姓少年所為一連串違規駕駛行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有追攔阻止之必要,進而追攔之,並向其他用路人示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在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認丙○○之執法方法合乎比例原則,尚屬適當,並無過失。

⑷再者,原告先遭徐姓少年擦撞,再遭丙○○碰撞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徐姓少年為躲避警察稽查,而緊接實施之一連串違規駕駛行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要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1頁),詎原告於事發時渾然不覺有何警鳴聲響(按:原告陳稱其未聽聞任何警鳴聲),率爾穿越義華路,將自己置於徐姓少年脫逃路徑之中,偶然介入警察執行追攔公務之過程中,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難認「丙○○執行追攔徐姓少年之職務行為」與「原告先後遭徐姓少年、丙○○碰撞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丙○○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且其執行職務行為與系爭

事件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不符,原告猶據此請求市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丙○○應否負民法第186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先位訴訟向市警局求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即無從依他項方法受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提起備位訴訟求償,既以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則本院於駁回原告之先位訴訟後,自應就其備位訴訟有無理由再為審究,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丙○○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執法,卻疏未採行之,

率爾追攔徐姓少年肇事,係有過失。丙○○則以:徐姓少年抗拒警察稽查而逃逸,沿途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超速蛇行,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中,其違規行為非經當場攔截不能舉發、阻止之,無奈事發突然,難以清楚辨識徐姓少年騎乘之B 機車車牌,復未能立即持秘錄器攝影立證,確有以追攔方式執法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第1 、5、9

款規定,蛇行、危險方式駕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及行車速度超逾最高速限等道路違規行為,雖毋庸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仍應以其他科學儀器立證證明,始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已如前述,而徐姓少年是在遭丙○○及孫陽振追上後,才突然大迴轉,騎上人行道逆向逃逸乙情,則據證人孫陽振證述如前(見系爭刑案卷第76頁),丙○○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復陳稱:「我當時要返回派出所交接,早就將秘錄器關閉了」、「因為事發突然,所以沒有開秘錄器」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82頁背面),應認實在,丙○○辯稱當時事態難以採用逕行舉發方式執法等語,尚非無稽。⑵其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逕

行舉發須以得查明道路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前提,惟丙○○於事發時,因徐姓少年突然逆向超速蛇行逃逸,致難清楚辨識B 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丙○○、孫陽振陳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系爭刑案卷第76頁),可見丙○○、孫陽振雖曾一度追攔趕上徐姓少年,惟因徐姓少年抗拒稽查逃逸,而不能及時查悉B 機車車牌號碼。再參諸一般人因道路違規遇警稽查,由於僅涉及行政處罰,倘非涉犯其他刑事罪嫌,通常會予配合,徐姓少年卻拒警逃逸,其行為外觀已足引人合理懷疑是否涉嫌其他犯罪,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事發地點GOOLE 街道圖顯示,丙○○追攔徐姓少年之起始地點(即義華路與應安街口)距事發地點(即義華路與澄和路169 巷巷口)約301.37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徐姓少年自承事發時之車速達時速70公里(見警卷第12頁背面),換算兩點間之車行時間約僅15秒(計算式:{[ 60 ×301.37] ÷[ 70×1000 ] }×60=1

5.498),足見徐姓少年抗拒稽查逃逸之後續事態發展,僅在10數秒之間等一切情狀,認丙○○辯稱其因事發突然,難以在追攔過程中看清B 機車車牌,尚屬合理。是以丙○○為兼顧取締道路違規行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執法目的,選擇當場攔截徐姓少年,阻止其後續道路違規行為,即難謂有裁量過失。至於丙○○陳稱事發當日徐姓少年並未遮蔽B 機車之車牌(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其與證人孫陽振陳稱,曾在徐姓少年闖越紅燈的第一時間追趕上徐姓少年,要求其停車接受盤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系爭刑案卷第75頁背面),由於係發生在徐姓少年抗拒警察稽查而逃逸之前,尚不能執為對丙○○不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⒊原告復主張:丙○○追攔徐姓少年時,未開啟A 警備機車之

警鳴器及警示燈,使原告不知及時避讓,而遭徐姓少年、丙○○先後碰撞,致受系爭傷害,丙○○亦有過失云云。但查,丙○○與同組執勤之員警孫陽振,在追攔徐姓少年的過程中,均有開啟警備機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丙○○在此情形下係有優先路權。而丙○○自開啟警鳴器之時起至事發地點,全程約僅15秒,已如前述,參以原告陳稱,事發時甫自路邊起步(見警卷第18頁背面),及一般機車起步時之車速約在時速20公里左右,對照兩造不爭執A 警備車撞擊C 機車之地點,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未知車輛刮地痕長1.4 公尺」之起始處(見本院卷第

153 至154 、109 頁,警卷第9 頁),適位在橫越義華路至該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中央,距其起步之義華路邊線約

6.2 公尺(即4.5+[ 3.4 ÷2] = 6.2,見警卷第9 頁),換算原告起步至事發地點約需時2 秒(即{[ 6.2×60] ÷[ 20×1000] } ×60=1.116)等一切情狀,堪認A 警備車警鳴器發出之聲響對原告足生警示之時間至少達13秒(15-2=13 ),尚非不能使原告在起步穿越路口前,先停、看、聽以明其所處週遭環境之變化,俾為避讓,詎原告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致遭徐姓少年、丙○○先後碰撞,自非可歸責於丙○○。

⒋綜上,丙○○執行道路違規取締職務,追攔徐姓少年,並無

過失,而與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賠償要件有間,丙○○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因原告先位請求市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丙○

○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爭點㈢㈣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先位訴訟,請求市警局應給付原告3,114,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丙○○應給付原告3,114,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先、備位之訴均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