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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葉坤地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告就上開保險契約,應於原告清償保險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契約效力。茲依原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第33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係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核無專屬管轄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