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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52號原 告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被 告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泳澐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