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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原 告 陳光和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具狀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之訴,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究為何人、被告人數亦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原告所欲追訴之對象、訴訟標的金額等法定程式事項,並徵收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並已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駁回係屬因程序事項之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並未就原告所欲請求事項為實體之審酌認定,原告日後若欲再提起訴訟,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以免因程序或實體上之問題,致無為適當之主張及陳述,而受有不利之裁判結果,亦併說明。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