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汶岳法定代理人 林季漢
宮學暉被 告 吳麗瑤
林怡菁林怡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復按,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松山所立遺囑為真正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確認遺囑真偽事件。
又被繼承人林松山生前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